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03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唐達興律師 被 告 皇旗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王朝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 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230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公司經經濟部於91年4 月9 日經授商字第09102068710 號廢止登記,依據公司法第26 條 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然揆之前開說明,被告公司雖已進行清算程序,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本件係董事對被告公司提起訴訟,自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訴。再者,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參看公司法第6 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參看同法第12條),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31所謂之登記對抗主義,係指在實體法上不得對抗主義,係指在實體法上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而言。但在訴訟程序上,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雖當事人間無爭執,亦應隨時予以調查。茲既以無董事身分之人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對之起訴,自係欠缺合法要件,惟法院可定期命其補正(86年11月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又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於經濟部登記為甲○○、丁○○,然被告公司已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14 日股東臨時會改選監察人為介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介勇公司)代表人丙○○、戊○○、隆駿企業股份公司(下稱隆駿公司)代表人許客成,有被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監察人名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 至115 頁),而隆駿公司已於94年5 月10日因被合併而喪失法人資格,代表隆駿公司之監察人許客成亦當然喪失監察人身分,因此,被告之監察人應為丙○○、戊○○,而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訴,併此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89年6月29日以法人股東隆駿公司之 代表人當選被告公司董事,任期自89年6月29日至92年6月28日,被告公司自90年間經營不善,原告無意續任被告公司董事,原告徵得隆駿公司之同意,解除與隆駿公司代表之委任關係,於90年3 月5 日口頭向被告公司辭去董事之職外,再於90年4 月2 日正式遞交辭職書於被告公司收執,又於90 年5 月18日以書面掛號郵寄被告公司辭去董事,再於98 年4月3 日以臺北郵局57支局第195 號存證信函,再度辭去被告公司董事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因此,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且隆駿公司已於90年7 月24日因合併而解散登記,隆駿公司之法人人格已消滅,依據公司法第27條1 項、第2 項之規定,原告已喪失被告公司之董事身分,惟被告公司負責人並未依公司法第387 條之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致原告於經濟部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則對外關係上仍將使第三人認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被告公司因交易行為產生之爭議,仍有須原告處理之虞,原告法律上地位將產生不安之狀態,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有訴之利益,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37號判例參照)。準此,原告列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將導致其可能遭受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61條之1第2項、第172 條之1第6項、第209條第5項、第259條、第267 條第7項、第 279條第3項及第331條第5項等,基於董事地位(公司負責人)所產生之相關法律責任,而此一風險確實得藉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加以除去。又被告公司雖經主管機關核准廢止登記,然既未經解散清算終結,其法人格仍然存在,因此原告是否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亦即兩造間關於董事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對於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亦有不確定而受有侵害之危險,且原告在主管機關之登記資料中,既仍列被告公司之董事,則在客觀上確有使人誤認其仍係被告公司董事之虞。原告自有因被告公司不變更董事姓名登記之行為,致使他人誤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仍存在之可能,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71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11月28日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準此,原告取得本件確認之訴之勝訴判決,即得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以除去其目前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所引致之法律關係上不安之狀態。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於法有據。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之 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第1項及第2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公司法第192 條第4項前段、第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載有明文。原告主張已 向被告公司提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且隆駿公司因合併而解散登記,隆駿公司之法人人格已消滅,代表隆駿公司行使董事職權之原告,董事資格當然消滅,且原告之董事任期已於92年6月28日屆滿,原告與被告之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等情 ,有其提出辭職信、存證信函二紙、經濟部96年7月31日經授 中字第09632501150號函、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96年8月16日北府建登字第0963046015號核准通知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介強製衣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可按,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