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移轉薪資債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74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林佩儀律師 複代理人 羅啟桓律師 被 告 宏通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移轉薪資債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伍仟參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各欄所示金額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肆萬伍仟參佰玖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與配偶謝儒生兩願離婚,於民國96年1月19日至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公證處,就離婚後之贍養費協議作成公證書,嗣因謝儒生拒不依公證書內容履行債務,經原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謝儒生任職於被告之薪資等債權,由鈞院以96年度執字第84391號受理在案,並於96年12月14 日核發板院輔96執洪字第84391號扣押命令予被告,內載禁 止謝儒生在新台幣(下同)10,080,000元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按月得向被告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被告亦不得對謝儒生清償,該扣押命令於96年12月21日由被告收受後並無異議。嗣鈞院民事執行處再於97年2月18日,就上開扣押債 權核發板院輔96執洪字第84391號移轉命令,將上開謝儒生 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每月於三分之一之範圍內移轉予原告所有,被告對於該移轉命令亦未提出異議。 二、豈料,被告自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之後,竟未依規定辦理,仍繼續發放薪津予謝儒生,經原告於97年3月19日 委李文中律師發函97年度中字第970319-01號函被告,被告 始於97年3月底之後交付發票日為97年2月20日、票面金額67, 712元,及發票日97年3月20日、票面金額67,712元之兩紙支票予原告;爾後被告雖按月有交付支票予原告,惟計至98年12月21日止,被告雖皆有於每月約20日(若遇20日為假日即提前至放假日前一個工作日)交付支票予原告,其中自97年11月20日起,因謝儒生之兄長謝儒雄另以債權金額為20, 440,000元之支付命令確定裁定聲明參與分配(按原告對於 該債權之真正有爭執,惟與本件無關,茲不贅述),故給付金額有依原告33%、謝儒雄67%之比例減少。是計至98年12月31日止,被告雖有給付上開移轉薪資債權予原告,仍有短少下列金額: ㈠全部未予扣押之部分: 被告就謝儒生於該公司應領如附表編號1、2、3、18所示97 年1月之薪資、96年度之年終獎金、96年度之諮詢顧問服務 費及97年度之特別獎金,均未配合辦理扣押三分之一而任由謝儒生領取。 ㈡僅依謝儒生「實領」薪津而未以「應領」薪津扣押而短少之部分: 附表除上開㈠所示部分,其餘謝儒生向被告所應領之薪資及獎金,被告卻以扣除稅捐、勞保等費用後,僅以謝儒生實領金額之三分之一予以扣押移轉予原告,並未遵照扣押命令以謝儒生「應領」薪津之三分之一計算,致有如附表所示之短少差額。 ㈢綜上計算之結果,合計被告違背扣押命令之效力,計至98年12月21日止,共計短少給付645,396元,為此依據移轉命令 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45,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抗辯: 一、關於業已配合扣押謝儒生薪資部分之抗辯: 被告公司薪資之發放係採預發制,即於每月20日發放薪資(若遇20日為假日即提前至放假日前一個工作日),被告於收到鈞院96年12月14日、97年2月18日所發板院輔96執洪字第 84391號執行命令後,業依執行命令指示自97年2月20日起,按月扣押謝儒生之薪資,其扣押金額係以謝儒生之薪資及獎金總額,先扣除所得稅、勞保、健保、福利費及退休金提撥等費用後,依其餘額再予以扣押三分之一金額後按原告所應分配比率給付原告,並無未依執行命令扣押移轉情事,其詳細金額詳如附表除編號1、2、3、18以外各欄所示「被告實 際移轉原告之金額」各項之記載。被告迄今仍就總金額不超過原告債權金額10,080,000元之範圍內,繼續按月扣押訴謝儒生之薪資及獎金三分之一之金額並按原告甲○○33%、訴 外人謝儒雄67%的分配比率給付原告在案。 二、關於未扣押謝儒生薪資部分之抗辯: ㈠97年度1月之薪資(附表編號1部分): 97年1月份之薪資252,000元,扣除相關稅費後之金額為203,136元於97年1月18日發放,該次係因公司內部作業疏失並沒有扣押。 ㈡96年度年終獎金(附表編號2部分): 96年度年終獎金139,750元,扣除所得稅後之金額為131,365元於97年1月28日發放,因被告公司關於總經理薪資的支付 文件需先送母公司核准,特別是年終獎金,必須由母公司董事會依據各子公司的經營績效審核後始支付,所以來不及扣押。 ㈢96年度諮詢顧問服務費(附表編號3部分): 由於謝儒生提供集團內各關係企業的諮詢顧問服務,被告公司於97年1月28日代各關係企業支付一筆諮詢顧問服務費698,750元(扣除所得稅後之金額為656,825元),因扣押命令 之扣押範圍未及於顧問服務費,故被告公司對於此筆諮詢顧問服務費並未予以扣押。 ㈣97年度特別獎金(附表編號18部分): 97年度特別獎金250,000元應於98年1月20日發放,惟全部由被告幫謝儒生預繳97年度綜所稅,故未予以扣押。 三、綜上答辯,並為聲明: 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扣押債務人謝儒生於被告公司之薪資等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12月14日核發板院輔96執洪字第84391號扣 押命令予被告,內載禁止謝儒生在10,080,000元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按月得向被告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被告亦不得對謝儒生清償,該扣押命令於96年12月21日由被告收受後並無異議,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於97年2月18日,就上開 扣押債權核發板院輔96執洪字第84391號移轉命令,將上開 謝儒生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每月於三分之一之範圍內移轉予原告所有,被告於97年2月21日收受對於該移轉命令亦未提 出異議。 二、關於被告發放謝儒生薪資之時間: ㈠每月固定薪資及特別獎金: 謝儒生自96年6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對被 告有委任報酬或勞務報酬請求權。公司薪資之發放係採預發制,即於每月20日發放薪資,若遇20日為假日即提前至放假日前一個工作日,被告自97年2月20日起,開始依扣押命令 按月扣押謝儒生之薪資,其扣押金額係以謝儒生之薪資及獎金總額,先扣除所得稅、勞保、健保、福利費及退休金提撥等費用後,依其餘額再予以扣押三分之一金額後按原告所應分配比率給付原告。 ㈡季獎金: 被告與謝儒生約定97年度的第1至第4季獎金集中於97年12月19日一次發放。 三、兩造關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0所示,被告清償謝儒生之各項 債務之時間、性質及應領之金額與實際移轉之金額均不爭執。 肆、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系爭扣押命令關於謝儒生薪資金額之計算,是以其「應領」或「實領」者為準? 二、被告於97年1月發放給謝儒生97年1月份薪水(應領薪資252,000元)及96年度年終獎金(應領139,750元)、96年度諮詢顧問費(應領698,750元)及98年1月發給謝儒生特別獎金250,00 0(全部由被告幫謝儒生預繳97年度綜所稅),上開金額之三分之一,有無在本件扣押命令效力所及? 三、上開已經由被告向謝儒生發放的薪資,是否違背查封效力?,對債權人即原告是否不生效力? 伍、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對於債務人謝儒生薪津債權三分之一扣押命令之客觀範圍,係以債務人「應領」而非「實領」之金額計算,其理由如下: ㈠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債務人每月領取之 薪津債權,衡諸一般習慣與經驗法則,其中大部分係為維持其個人及家屬該月生活開銷之用,故依向來司法實務慣例,均酌留薪津的三分之二而僅就三分之一範圍內為扣押。在本案情形,債務人謝儒生薪津三分之一的金額計算基礎,並非以其實際所領受之金額為準,而應以其原應得領受之全薪為計算基礎,蓋被告公司就謝儒生之薪津所為之預扣款項,亦屬於謝儒生之其他債權人的債權請求,如由渠等先為扣款受償,不啻承認其他債權人享有優先受償權而有違債權人平等之原則,況該其他債權人是否取得執行名義已有疑問?縱已取得執行名義,亦屬債權人競合而應另循參與分配之方式受償,故三分之一的計算應以謝儒生「應領」而非「實領」之薪津為計算標準。 ㈡再參以系爭扣押命令之主旨已載明:「禁止債務人謝儒生在說明二所示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如說明三所示扣押金額部分對第三人宏通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見本院卷第17頁),故被告自應可明白認知該三分之一之計算標準係以應領而非實領為標準。況謝儒生任職被告公司總經理,固定應領之月薪高達252,000元,以此計算扣除三分之一後, 其每月仍可領取168,000元維持生活,如再以此為基礎,扣 除其應納之所得稅、勞保、健保、福利費及退休金提撥等費用後,顯然仍可維持其一般基本之生活所需,自無牴觸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虞,故被告抗辯三分之一的計算係以謝儒 生「實領」而非「應領」之薪資為計算標準並不可採,被告違反扣押命令明示之效力內容,至為明確。 二、被告於97年1月發放給謝儒生97年1月份薪水、96年度年終獎金、96年度諮詢顧問費及98年1月發給謝儒生特別獎金250,000(全部由被告幫謝儒生預繳97年度綜所稅),上開金額於各三分之一範圍內,均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其理由如下: ㈠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核發之扣押命令,於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扣押命令係於96年12月21日送達被告,此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84391號強制執行卷宗查 證無誤,故自該日起即發生禁止被告再向債務人謝儒生為清償扣押命令所示薪資債權內容之效力。 ㈡執行法院扣押債務人薪資債權之範圍,應包括債務人所得領受之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或年終獎金在內,蓋上開所得係基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同一基礎法律關係所得之對價報酬,除法律另有禁止扣押之明文外,均屬債務人可得預期之責任財產債權,自應包括於扣押範圍之內。況本件扣押命令之說明欄三關於扣押金額業已記載:「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所謂獎金包括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等」(見本院卷第17頁),已經清楚表明薪資債權之範圍,故凡因謝儒生與被告間之勞務或委任契約之基礎法律關係所生之報酬請求,均在扣範圍之內。從而,被告對於謝儒生於收受扣押命令後之97年1月11 日發放97年1月固定月薪252,000元、97年1月28日間發放96 年度年終獎金139,750元、97年1月28日發放96年度諮詢顧問服務費698,750元、98年1月23日發放特別獎金250,000元,其 各應領取金額之三分之一,均在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至於被告抗辯因謝儒生提供集團內各關係企業的諮詢顧問服務,被告公司於97年1月28日代各關係企業支付一筆諮詢顧問 服務費698,750元,因其並未提出該項債權債務關係之相關 支付主體等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其縱所辯屬實,亦屬被告與關係企業間之內部分工關係,並不足以解免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又被告98年1月20日發放之97年度特別獎金250,000元,被告抗辯全部執以幫謝儒生預繳97年度綜所稅,故未予以扣押云云,亦顯已違反扣押命令之效力自不待言,故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上開已由被告向謝儒生發放的薪資債權,均已違背查封效力對於債權人即原告不生效力。其理由如下: ㈠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 第1項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其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 係發生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之效果。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有違反扣押命令,則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應可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並不生 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縱第三人收受扣押命令後,雖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於收受命令後10日內向法院聲明異議者,其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核發換價處分命令,或不得依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而已,在執行法院尚未撤銷原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前,該扣押命令並不生失權效果而仍應有其拘束力,倘第三人逕向執行債務人為清償或為其他違背扣押命令拘束力之行為時,仍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適用,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言,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立法目的在於「維持執行機關之威信」、「貫徹強 制執行之效果」及「保護執行債權人之權益」,是依立法意旨觀之,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雖未規定第三人為有礙執 行效果行為時之效力,顯係法律漏未規定,並非「明示其一,當然排除其他」;是以,在第三人違背扣押命令之場合,自得予以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 本件被告於96年12月21日收受扣押命令生效之後,竟未遵照扣押命令就謝儒生「應領」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為扣押,而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0所示之短少金額合計645,396元,依前開法律之規定,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自不生效力。 ㈡執行法院核發之移轉命令其性質為債權之讓與,亦即於移轉命令送達第三人而生效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在移轉之範圍內,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發生債之移轉讓與債權人之效果(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97年2月21日收受關於前開扣押債權之移轉命 令,則前開扣押命令所示業已屆期之謝儒生薪資債權,即依法移轉予原告所有,債務人喪失該部分之債權,亦即被告不得向債務人清償,若有違反自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原告,是被告在接獲扣押命令之後,以上述所示違背扣押命令效力繼續發放謝儒生之薪資債權,原告依據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算至98年12月18日為止合計64 5,396元已屆期之扣押債權,自屬有依據應予准許。 陸、結論: 一、債權讓與之對象,以日後可發生之債權為已足,並不以已屆清償期之債權為限,故若以已具備充分明確性之基礎法律關係所生之將來債權為標的,為債權讓與之契約固可有效成立,但其債權屬繼續性給付者,因尚未到期之給付部分,於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尚不存在,自無從為移轉,故應從各期給付期限屆至時,始發生移轉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基於移轉命令訴請被告給付謝儒生自97年1月至98年12月18日為止,如附表所示被告 違反扣押命命令合計645,396元已屆期之扣押債權,及附表 編號1至編號21各已屆期而短少之薪資債權金額,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如附 表編號22至編號30所示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尚未屆期各短少之薪資債權金額,係於原告起訴之後於各清償期屆至之後始發生移轉給付效力,故各該法定遲延利息之計算應依附表所載清償日之翌日起算(詳如附表所示),原告在該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二、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