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78號原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達興律師 被 告 皇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丙○○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及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復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24 條之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徇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況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因此,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公司於民國91年12月31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102306800 號函廢止登記,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且本件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甲○○、丁○○為本件訴訟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88年6 月5 日以被告公司法人股東介強製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介強公司)代表人之身份當選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任期自88年6 月5 日起至91年6 月4 日止共計3 年。嗣於89年下半年間,因被告公司經營不善,原告均無意願及能力繼任董事,即先徵得介強公司之同意,終止其等與介強公司間擔任法人股東代表人之委任關係,復於89年9 月間以口頭向被告公司表示辭任董事之意,並正式遞交辭任書予被告公司收執,又於89年10月間要求介強公司再次向被告公司表達辭去董事之意,惟被告公司於收受辭任書後,並未依公司法第387 條規定將上開公司變更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致使稅捐機關或其他第三人誤認原告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乃於98年4 月3 日再度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明確表示辭任董事之意,足證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公司雖因遭經濟部廢止登記而進入清算程序,然董事與該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並不當然消滅,此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 號判決明揭「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等旨自明,復查無其他法律明文規定公司進行清算時,董事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即當然消滅,故董事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應至公司清算完結時始為消滅。惟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故董事一旦提出辭任,無需公司同意,即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因此,原告既於98年4 月3 日再向被告表示已辭去董事之意思,則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亦應於上開意思通知到達被告公司時即為終止。 ⒉原告係以被告公司法人股東介強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當選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是原告出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乃存有原告與介強公司間之代表人委任關係,以及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二者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倘失去其一,另一即當然失所附麗。是原告於89年9 月間即已終止其等與介強公司間之代表人委任關係,則其等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資格自亦失去附麗,當然發生解任董事之效力,無待再向被告公司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 ㈢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主張其等曾於89年9 月間向被告公司提出辭任董事一節,並無任何證據以證其說。 ㈡被告公司於91年12月31日遭經濟部以經商字第0910236800號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及同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應行清算,並以董事為清算人,而原告於91年12月31日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依法即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此時,被告公司之董事會已不復存在,亦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之問題,更無塗銷董事登記之餘地,此為經濟部98年4 月28日經商字第09802038270 號函釋明確,故原告於98年4 月3 日逕自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辭任董事,自不生董事解任之效果。 ㈢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4 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本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因被告公司廢止登記進入清算程序,不問其主觀意願為何,即當然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自不許其得任意解任,否則倘若許董事於公司經營不善而須進行清算程序時,得任意辭任而免除處理清算事務之義務,將其經營不善之結果棄置不理,對其他債權人而言,並不公平,是以公平正義此一標準而言,原告於98年4 月3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表示辭任董事之意,於法有違。 ㈣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自己當選為董事,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前者因係政府或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是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固係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惟後者係由政府或法人股東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則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應為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政府或法人股東本身。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法人股東介強公司之代表人而當選被告公司之董事,是與被告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為原告個人,而非介強公司,故即令原告曾向介強公司表示終止其與介強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仍無礙於其等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等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公司亦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因此,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否,確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顯係得以對於被告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確認之利益。 ㈡原告主張其等於88年6 月5 日以被告公司法人股東介強公司代表人之身份當選被告公司之董事,任期為3 年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又原告主張其於89年下半年間,已向介強公司表示終止其與該公司間之代表人委任關係,復以口頭向被告公司表示辭任董事並遞交辭任書,嗣於98年4 月3 日再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表示辭任董事之意,是其等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曾向其表示辭任董事之事實,並以被告公司於91年12月31日遭經濟部廢止登記後即進入清算程序,其董事會已不復存在,亦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之問題,況基於公平正義之原則,更不許董事任意辭任而免除處理清算事務之義務,是原告於98年4 月3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表示解任董事之意,自不生辭任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此據該法第192 條第4 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等曾於89年下半年間向被告公司表示辭任董事一節,除提出介強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為憑外(見本院卷第64頁),並舉證人即介強公司負責人林齊如為證。而證人林齊如到庭具結證述稱:「我從(介強)公司於70幾年間設立至今都是董事長,乙○○、丙○○先前是介強公司的股東兼董事,大約從80幾年開始就沒有擔任董事且已經退股」、「當時原告2 人有被選為被告之董事,介強公司在80幾年間開始投資被告公司時,就是由原告擔任被告之董事,89年間因為被告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被告的債權人就跑到介強公司來找原告,原告就跟我說他要撤銷介強公司委任他們到被告公司擔任董事的關係,後來介強公司董事會決議不再擔任被告公司的董事,我本人有到被告公司跟黃榮川講原告不要再擔任被告公司的董事,時間大約是89年8 、9 月間,黃榮川就說他知道了,之後還是有債權人跑到介強公司來恐嚇,所以我在89年10月間左右,就帶原告乙○○到被告公司跟黃榮川講原告2 人都不要擔任被告公司的董事,並且交付原告2 人的辭任書給黃榮川,要求黃榮川要好好處理,後續就由被告公司的法務人員處理公司的資產,並沒有再通知介強公司辦理任何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即證述其於89年下半年間曾代原告向被告公司董事長黃榮川表示辭任被告公司董事之意,並交付辭任書予黃榮川等情明確,且斯時,被告公司尚未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其董事長黃榮川依法仍有代表公司之權,是原告主張其等於89年下半年間即已向被告公司合法表示辭任董事之意思等語,自非無據。 ⒉復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及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即明。又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公司法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該法第324 條亦定有明文。則股份有限公司遭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而進行清算程序,其董事即不得再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應由董事以清算人之身分執行清算事務,是以,股份有限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後,僅凍結董事執行職務之權限,但仍不影響公司與董事間委任關係之存在,蓋其等委任關係之存否及其效力悉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定。是本件縱認原告於89年間未合法終止其等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且其等均繼任董事至該公司於91年12月31日遭經濟部廢止登記並進入清算程序之後,然依上開說明,其等在清算程序中固不得再執行董事職務,但其等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因董事職權遭凍結而受影響。至被告所舉經濟部98年4 月28日經商字第09802038270 號函釋意旨(見本院卷第78頁),僅屬中央主管機關就其主管事務所定之處理原則,並無拘束法院獨立審判之效力,是其執此抗辯原告不得於清算程序中再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等語,自不可採。 ⒊此外,被告再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4 號民事判決意旨,抗辯基於公平正義原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不得於清算程序中任意辭任等語,然而,上開就個案所為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本無拘束本案判斷之效力,且綜觀公司法及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均無禁止或限制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在清算程序中辭任董事,且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之規定,董事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不利於公司之時期終止契約,應負損害賠償,更明揭董事得隨時終止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僅應對被告公司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已,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在清算程序中辭任董事一節,亦不可採。 ⒋再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34 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承前所述,本件縱認原告於89年間未合法終止其等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且其等均繼任董事至該公司於91年12月31日遭經濟部廢止登記並進入清算程序之後,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既仍存在,自得許其等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隨時終止該委任契約。又原告於98年4 月3 日曾以臺北六張犁郵局第196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表示辭任該公司董事之意思,該存證信函已於98年4 月6 日送達於被告公司原任董事李麗玲、黃孟珠,惟郵寄予另名董事黃榮川之部分則遭退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有上開存證信函1 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 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而被告公司原任董事除被告2 人外,尚有黃榮川、黃孟珠、李麗玲等3 人,依法均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惟其等並未推定代表公司之人,則各清算人自均有代表公司之權,故原告已向被告公司清算人中之李麗玲、黃孟珠為終止董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從而,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因終止而消滅。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已於89年下半年間向被告公司表示辭任董事之意,復於98年4 月3 日以存證信函再次向被告公司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既因終止而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其等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