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印章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79號原 告 革蘭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章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原告「革蘭科技有限公司」及「丁○○」之印章各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任職為原告革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革蘭公司)之管理部副總經理,其職務內容包括管理原告公司之內部人事行政等事宜。原告公司為便利公司事務之進行,日前曾委託被告保管原告於經濟部登記、名稱分別為「革蘭科技有限公司」及「丁○○」之印章(下稱系爭印章,如附件一所示)。因原告業於日前終止委託被告保管系爭印章之契約,被告依法本應將系爭印章返還原告,惟被告(起訴書誤載為原告)迄今仍拒絕返還系爭印章予原告。系爭印章本屬原告革蘭公司及丁○○所有,被告占有系爭印章,既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亦無任何法律上占有權源,顯屬無權占有,且影響原告公司營運至鉅。 ㈡原告革蘭公司於民國89年間設立登記時,原始股東即為訴外人乙○○、林柏均(98年4 月間改名前為林賢德)及被告甲○○等三人,斯時約定各別出資比例乙○○為百分之三十五、林柏均為百分之三十、被告甲○○為百分之三十五,三人並同意由原告丁○○擔任負責人及董事。訴外人乙○○、林柏均及被告甲○○本於原告革蘭公司有各自之職掌範圍,由股東乙○○負責公司業務之推動、林柏均負責公司工廠之管理,被告則處理公司之內部人事行政事宜,基於便利公司事務之進行,是以系爭印章始交由被告保管使用。惟查,被告本均按月將原告革蘭公司之各銀行帳戶結餘款金額提供予各股東,嗣竟於97年間開始拒絕提供各銀行帳戶資料,其後更於97年12月間單方任意將股東乙○○業務部副總經理之職務予以解除,顯見被告甲○○單獨霸佔原告革蘭公司之意圖。原告丁○○當時尚為原告革蘭公司之負責人,因恐被告濫用原告革蘭公司及其本人之印章,經與另兩名股東乙○○及林柏均討論之後,決定不再將原告革蘭公司及丁○○之印章交由被告保管,且原告丁○○欲將各股東之出資額按其比例返還,始提起本件訴訟,並已完成相關之出資額轉讓、章程變更及指派董事等公司變更登記程序。然被告竟於98年5月上 旬未經通知即逕自原告革蘭公司離職,未經合法授權且未依合法程序擅自對原告革蘭公司主張解散革蘭公司,並迫使不知情之原告革蘭公司員工簽立書面以違法資遣員工,甚至對原告革蘭公司之廠商寄發不實內容聲明函等情事,在在已嚴重損害原告革蘭公司之權益且違反其對原告革蘭公司所負之職務義務。股東乙○○先後於98年5月8日及5月18日寄發律 師函予被告,除重申要求被告返還原告革蘭公司及丁○○之大小章、歷年帳冊資料及原告革蘭公司營運所需文件等,並請被告說明實際出資情形,並檢具相關資料以共同協議其實際出資之後續處理方式及原告革蘭公司業務之後續交接、處理事宜,然均未獲被告之善意回應。 ㈢被告空言辯稱其為原告革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丁○○與乙○○共謀委託會計師申請變更原告革蘭公司董事登記及公司印鑑章,甚至將被告驅離霸佔革蘭公司云云,除未舉證以實其說,更明顯悖於事實,無足採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傳訊證人林柏均後,亦於98年度偵字第23882號不 起訴處分書中確認三人之出資額比例為相同之認定。顯見被告辯稱其為革蘭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節與事實不符。被告對於系爭印章既無法律上之保管或占有權源,依法自應將系爭印章返還予原告等二人。 ㈣原告丁○○受乙○○、林柏均及被告三人委託,將三人對於原告革蘭公司之出資額登記於原告丁○○名下,並受託擔任,依法自得代表原告革蘭公司要求被告交付原告革蘭公司之大章。此外,原告丁○○為公司小章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法要求被告交還系爭載有丁○○姓名之公司小章(請求權基礎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㈤乙○○、林柏均與被告三人與原告丁○○間,就革蘭公司之出資額存有信託關係,原告丁○○並受託擔任公司負責人。惟就被告侵害公司權益之行為,原告丁○○依法不得予以配合協助(特別是公司小章即丁○○個人印鑑,甲○○未經原告丁○○同意,本不得任意使用,原告丁○○亦隨時有終止此部分之個人印章使用授權而收回其個人印章之權利)。且為避免被告違法使用公司大小章,原告丁○○本得終止授權被告甲○○使用其個人印鑑(公司小章)且要求取回,並於經乙○○、林柏均決議後,代表公司收回公司大章。蓋原告革蘭公司之原始股東乙○○等三人與原告丁○○之父親丙○○相識多年,存有業務往來關係,經與訴外人丙○○討論及徵得原告丁○○之同意後,遂委請原告丁○○擔任原告革蘭公司之負責人,並於92年2月間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完畢至今 。 ㈥乙○○、林柏均與被告三人間之內部關係為股東間之合資契約,並非合夥關係。三人間就公司業務分工之股東協議(非民法上之合夥),應屬於民法上之無名契約。而原告丁○○依其與股東間之信託關係,在內部關係上,本應依股東決議執行公司業務。今實際股東三人中,乙○○、林柏均(持有出資額65%)既已決議要將公司大小章自被告處收回保管, 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及同條第4項準用第46條規定,被告 自不得提出異議。惟本件因有出資額之信託關係存在,故應透過受託人即原告丁○○為之。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597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印章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印章返還予原告。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乃革蘭公司實際負責人,保管公司印鑑並無不當。被告於90年間出資創立革蘭公司,為革蘭公司實際負責人,因故委託未出資之丁○○出名登記為革蘭公司董事長,期間乃由被告實際經營革蘭公司,革蘭公司財務亦由被告掌管,並由被告保管公司帳戶存摺及印鑑章。原告丁○○見革蘭公司業績良好,竟利用其董事長之頭銜,與因帳務收支不明而遭被告令其退休之革蘭公司前業務協理乙○○共謀,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向經濟部申請變更革蘭公司董事登記及公司印鑑章,並向銀行謊稱公司存摺印鑑遺失,擅自變更革蘭公司帳戶印鑑,凍結公司存款,甚將被告驅離霸佔革蘭公司,被告遭此無理對待,為維護革蘭公司員工權益,乃暫將員工資遣,並對客戶發出嚴正聲明以免革蘭公司受損,足見被告乃革蘭公司實際負責人,保管公司大、小章並無不當。原告丁○○所謂出資比例百分之三十之創設股東林柏均實為原任職於革蘭公司工程部之員工,前於本(98)年3月31日向被告請辭 獲准,相關離職交接事宜亦均由被告決定發布,而管理部更僅需向被告負責,此有該林柏均離職申請書、離職交接紀錄單及電子郵件往來並無庸告知原告丁○○或乙○○可證,足見原告丁○○所謂乙○○、林柏均二人為革蘭公司創設出資股東云云,顯非事實,益證被告確為革蘭公司實際負責人,至為灼然。 ㈡原告丁○○上開所為顯已觸犯刑事偽造文書、背信等罪責,被告乃對其與共犯乙○○提起告訴,該案前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不予起訴(案號:98年度他字第3397號),惟經被告依法提起再議,並蒙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再議有理由而發回該署續行偵查中(案號:98年度偵續字第597 號)。 ㈢至證人丙○○證述原告公司最早創始股東乃被告、林賢德(即林柏均)及乙○○等三人,因被告管理公司財務而保管公司大、小章,嗣經出資比例過半之創設股東林賢德(即林柏均)與乙○○同意向被告要求收回公司大、小章等語,顯非事實。證人丙○○說有打手機。但是被告從來沒有用手機。丙○○乃原告丁○○之父,96年、97年與乙○○共同管理革蘭公司中國中山辦公室,爆發多次重大帳務問題,嗣被告將乙○○調職,另派遣公司員工前往中國查帳稽核,其恐遭追究,與原告丁○○及因不滿遭被告革職而懷恨在心之乙○○,利用原告丁○○為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篡奪公司經營權,將被告驅離一手創立之革蘭公司,故有鑑於證人丙○○與原告丁○○間乃父子關係,而乙○○、原告丁○○為共犯結構,其證詞自有偏頗之虞而不足憑採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乙○○、林柏均及被告於原告革蘭公司有各自之職掌範圍,由乙○○負責公司業務之推動、林柏均負責公司工廠之管理,被告則處理公司之內部人事行政事宜。原告為便利公司事務之進行,曾委託被告保管原告所有之系爭印章。系爭印章現仍由被告保管。 ㈡原告丁○○與訴外人乙○○共同涉犯刑事偽造文書、背信等罪責,經被告對渠等提出告訴及告發,該案前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不予起訴(案號:98年度他字第3397號),惟經被告依法提起再議,並蒙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再議有理由而發回該署續行偵查中(案號:98年度偵續字第597號)。 ㈢證人丙○○與原告丁○○乃父子關係。原告丁○○受託擔任原告革蘭公司負責人,為名義上之出資人,實際上就原告革蘭公司並未出資。 四、原告主張:原告革蘭公司於89年間設立登記時,原始股東即為訴外人乙○○、林柏均(98年4 月間改名前為林賢德)及被告甲○○等三人,該三人並同意由原告丁○○擔任負責人及董事。訴外人乙○○、林柏均及被告於原告革蘭公司有各自之職掌範圍,由乙○○負責公司業務之推動、林柏均負責公司工廠之管理,被告則處理公司之內部人事行政事宜。原告為便利公司事務之進行,曾委託被告保管原告所有之系爭印章,系爭印章現仍由被告保管。因原告業於日前終止委託被告保管系爭印章之契約,被告依法本應將系爭印章返還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拒絕返還系爭印章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597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則辯稱如上。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767條前段、第597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乙○○、林柏均及被告於原告革蘭公司有各自之職掌範圍,由乙○○負責公司業務之推動、林柏均負責公司工廠之管理,被告則處理公司之內部人事行政事宜。原告為便利公司事務之進行,曾委託被告保管原告所有之系爭印章。系爭印章現仍由被告保管等語,並提出如附件一所示原告「革蘭科技有限公司」及「丁○○」之印文、原告革蘭公司之章程(97年5月5日修訂)、被告與股東間有關出資額之電子郵件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第38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㈢原告革蘭公司於90年8月2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董事)為訴外人歐清樹,股東為訴外人譚國慶、何玉枝、陳佳妏及原告丁○○等4人,並未登記訴外人乙○ ○、林柏均及被告等3人之名義。原告革蘭公司於92年2月間經核准變更登記負責人(董事)為原告丁○○,由原告丁○○一人獨資。原告革蘭公司最後於98年5 月間經核准變更登記負責人(董事長)為原告丁○○,董事為訴外人乙○○,並由訴外人乙○○任經理人,修改原告革蘭公司章程,且因該公司章及負責人丁○○章遭他人無權占有,而申請變更該公司章及負責人丁○○章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革蘭公司之公司登記全部卷宗查明屬實。又原告革蘭公司董事乙○○曾於98年5月11日委請律師函被告返還系爭印章等, 亦未獲被告置理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上開98年5月11日寄 予被告之律師函及98年5月18日寄予被告律師之律師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㈣依卷附原告提出之上開被告與股東間有關出資額之電子郵件、98年5月11日寄予被告之律師函及98年5月18日寄予被告律師之律師函各1份及被告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他字第3397號通知、革蘭公司會議紀錄、聲明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597號傳票、公告、革 蘭公司員工勞健保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66 至68頁)所示,足見訴外人乙○○、林柏均及被告3人應有 合資或共同出資經營革蘭公司,並將出資借原告丁○○之名義登記,而以原告丁○○為革蘭公司之負責人,乙○○、林柏均及被告3人各就革蘭公司有不同之分工等約定,惟尚難 據以認定乙○○、林柏均及被告3人就革蘭公司之實際出資 比例,或革蘭公司為被告一人實際出資,而以被告為實際負責人。是被告辯稱:被告乃革蘭公司實際負責人,保管公司印鑑並無不當等語,即乏依據,洵無足採。 ㈤綜上可見,被告與原告革蘭公司、丁○○間就系爭印章並無任何約定,純粹係因被告與乙○○、林柏均3人間之上開約 定,為了方便才由被告保管使用原告革蘭公司、丁○○所有之系爭印章,原告丁○○雖同意借名登記革蘭公司出資及出任名義上之革蘭公司負責人,惟與系爭印章之交付或同意被告使用,並非上開借名約定之內容,應予分別認定。原告革蘭公司董事乙○○既於98年5月11日委請律師函被告返還系 爭印章,且原告革蘭公司及丁○○亦訴請還系爭印章等情如上,則被告顯已非受原告革蘭公司或丁○○指定保管系爭印章之人,被告自無權持有系爭印章。是原告革蘭公司及丁○○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