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更字第10號原 告 德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黃秋雄律師 被 告 和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張錦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逸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逸殷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23日與原告簽訂「轉讓同意書」,將逸殷公司對被告之工程保留款新臺幣(下同)2,459,376 元中之債權2,089,117 元(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而逸殷公司於97年1 月8 日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被告於次日收受而發生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089,117 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逸殷公司與被告所簽立之工程係「輕隔間工程」,即使用輕便建材如籖維水泥板隔間,作好後,並無堅固耐用之形態,因此於契約內並無約定其保固期間,既未約定保固期間,自應依民514 條之規定,即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現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本件被告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⒉逸殷公司所承包者既為「輕隔間工程」,故被告所提扣款證據中泥作、油漆、木作、堆土機、磁磚等項目均非逸殷公司承包工程所使用之材料項目,輕隔間所使用者,包括骨架(即C型槽鐵)、纖維水泥板、灌漿、批土等,因該工程早已完工,故不需雜工、垃圾清運、點工等等,足見被告所提之證據非逸殷公司承包工程,因此其非保固項目,而且也未接獲被告瑕疵維修通知。尚且,被告所提被證5-1 至5-8 請款日期為96年6 月12日至96年9 月12日請其他公司代為維修,其所示時間不符。另從逸殷公司於96年10月6 日向被告請工程款,開立統一發票金額25,562元、營業稅1,278 元,合計26,840元,被告支付發票日96年10月25日、26,840元之支票支付予逸殷公司觀之,如被告果真於96年6 月12日起請其他公司代為維修逸殷公司之瑕疵,又可歸責逸殷公司時,被告就會將該款項逕予扣下,豈有可能再支付該26,840元?又逸殷公司既能請領該工程款,即表示被告於工地現場有派員監督、管理,否則被告不可能准許領款。又依被證5 第1 頁維修款項目細表第1 至9 項,請款日期由96年6 月12日至96年10月15日,既屬逸殷公司負擔之費用,那有不在第7 期請款時,為被告扣除?因此第8 期估驗單(即請款單)備註欄記載逸殷公司已無派員維修,且已倒閉,故將所有金額扣款以備修繕扣款使用,全屬子虛烏有。又如逸殷公司已倒閉無派人維修,第7 期估驗單上為何有被告監督人員簽名確認?至於第8 期請款單之記載,全非事實。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9,117 元及自97年1 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訴外人逸殷公司對被告固有工程保留款2,459,376 元,惟該工程保留款係自台南市○○○段A區工程(下稱系爭輕隔間工程)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210 日內之後續缺失維修及損害之擔保金」,此款項於保固期限屆滿及逸殷公司確實履行維修義務後,始得請求被告給付,而被告係於96年9 月6 日始取得使用執照,故縱使系爭工程均無缺失且逸殷公司已履行維修義務,然此項債權亦須於97年3 月4 日始會發生,原告不可能於96年11月23日即自逸殷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亦即原告與逸殷公司於96年11月23日所為債權讓與因標的不存在而不成立。 ㈡又被告將系爭輕隔間工程委由逸殷公司承攬後,該公司雖有進場施工,然因施工品質不佳,瑕疵嚴重,雖經被告多次要求其修補,逸殷公司均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乃委由委恆亨企業公司、振程工程行、眾源工程公司、城展工程公司、煌賓企業社、順一工程行、盟大環保工程公司、辰泰工程行、冠禮工程有限公司、德程實業公司、富全建材公司及國生企業社等12家廠商進行維修、補正及工地清理之工作,總計被告共支出3,803,830 元(含稅3,994,022 元),依被告與逸殷公司所訂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合約附件條文第11、13條及保結書第5 條等約定,被告另行雇工所支出之上開款項得逕由系爭工程保留款中扣除,無需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經扣除後,逸殷公司就系爭工程保留款已無任何債權存在,故縱認原告與逸殷公司所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有效成立,惟依民法第299 條1 項規定,被告亦得以此事由對抗原告。退一步言,倘鈞院認前揭被告另行雇工所支出之費用不得直接自系爭工程保留款中扣除,惟被告曾多次通知逸殷公司修補,逸殷公司均置之不理,被告就揭被告另行雇工所支出之費用依法亦得對原告所受讓之系爭債權主張抵銷。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於95年11月8 日與訴外人逸殷公司訂立工程合約書,將系爭輕隔間工程委由逸殷公司承攬,總工程款為24,593,752元,工程保留款為2,459,376 元,嗣逸殷公司於96年11月23日與原告簽訂「轉讓同意書」,由逸殷公司將上開工程保留款中之系爭債權2,089,117 元讓與原告,97年1 月8 日逸殷公司委由律師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被告於翌日收受等情,有工程合約書、轉讓同意書及存證信函等信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既已受讓系爭債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與逸殷公司於96年11月23日所為之債權讓與契約是否有效成立?㈡逸殷公司施工品質是否不佳,且瑕疵嚴重,致被告支出修補費用3,994,022 元(含稅)?被告得否以此事由對抗原告?㈢被告之瑕疵修補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述之: 五、原告與逸殷公司之債權讓與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部分: 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依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第29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依此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債權,雖以工作之交付或完成時清償為原則,然此僅就報酬之支付時期而言,是以承攬人之報酬債權,亦即定作人支付報酬之義務,於承攬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又承攬報酬債權之發生與承攬報酬之支付時期係屬二事,於承攬契約約定工程「保留款」,乃指對已生之工程款暫予比例保留,待工程結束或保固期限屆滿時結算,如有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須扣除後再予發給之意,是承攬人之工程保留款請求權乃屬一般承攬報酬請求權之一部,於承攬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於支付前得依一般債權讓與程序而為轉讓。 ㈡查本件被告與逸殷公司間訂有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保留款為2,459,376 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逸殷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於系爭工程合約成立時即已確定發生,逸殷公司自得將其中之系爭債權2,089,117 元,依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讓與原告,且逸殷公司於97年1 月8 日通知被告,經被告於翌日收受,亦如前述,可見逸殷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契約非但已經有效成立,並已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得否對抗原告係屬另一問題,詳後述),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保留款於保固期限屆滿及逸殷公司確實履行維修義務後,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不可能於96年11月23日即自逸殷公司受讓系爭債權,渠等於96年11月23日所為債權讓與因標的不存在而不成立云云,尚非可採。 六、逸殷公司之施工是否瑕疵嚴重致被告支出修補費用3,994,022 元(含稅)及被告得否以此事由對抗原告部分: ㈠被告抗辯逸殷公司之施工品質不佳,瑕疵嚴重,雖經被告多次要求其修補,逸殷公司均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乃委由委恆亨企業公司、振程工程行、眾源工程公司、城展工程公司、煌賓企業社、順一工程行、盟大環保工程公司、辰泰工程行、冠禮工程有限公司、德程實業公司、富全建材公司及國生企業社等12家廠商進行維修、補正及工地清理之工作,總計被告共支出3,803,83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證5 之被告代逸殷公司維修明細表、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及照片多幀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134 頁、第152 至154 頁、第211 至217 頁),並經證人癸○○(被告公司工地主任)、辛○○(冠禮工程有限公司工頭)、乙○○(辰泰工程行工頭)、庚○○(盟大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甲○○(順一工程行負責人)、丁○○(煌賓企業社負責人)、丙○○(振程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己○○(城展工程有限公司員工)於本院99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9 至258 頁)。原告雖主張逸殷公司承包為「輕隔間工程」,被告所提上開證據中泥作、油漆、木作、堆土機、磁磚等項目均非逸殷公司承包工程所使用之材料項目,輕隔間所使用者,包括骨架(即C型槽鐵)、纖維水泥板、灌漿、批土等,因該工程早已完工,故不需雜工、垃圾清運、點工等等,足見被告所提之上開證據非逸殷公司承包工程云云,惟查,證人癸○○證稱:逸殷公司承攬之輕隔間工程有瑕疵部分,主要有灌漿不實、空心有爆模狀況、板與板間未作接縫3 種瑕疵,另外磁磚必須粗糙面,油漆面是要光華面,逸殷公司貼的不對,而修繕費用包括堆土機、堆高機、垃圾清運是因瑕疵的磁磚拆下後會堆積,必須利用堆土機、堆高機清運,且修補過程之進料,也需利用堆土機、堆高機,國生企業社所作工程是堆高機,恆亨企業有限公司以及眾源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內容是油漆修補,富全建材有限公司是磁磚建材,德程實業有限公司是木門框跟木門扇,因逸殷公司有負責木門框的安裝工程,木門框是原告提供原料給逸殷公司,此部分請求是有關損害材料部分之款項等語,證人乙○○證稱:辰泰工程行是做泥做的工程,因已經做好的輕隔間有裂縫,磁磚也有裂縫,被告叫我們去補等語,證人丙○○證稱:振程工程行是作油漆修繕工程,因已經做好的輕隔間板有裂縫,裂縫經修補後必須漆上油漆,顏色才會一致等語,證人己○○證稱:城展工程有限公司是做裂縫修補,將輕隔牆有裂縫地方切開,再補平後上油漆等語,可知被告於修補系爭輕隔間瑕疵過程中有支出泥作、油漆、木作、堆土機、磁磚等費用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所提被證5-1 至5-8 之請款日期為96年6 月12日至96年9 月12日,惟逸殷公司於96年10月6 日曾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含營業稅)26,840元,被告有同額支票支付,如被告果真於96年6 月12日起請其他公司代為維修逸殷公司之瑕疵,且可歸責逸殷公司時,被告豈不該款項扣下,而支付之理云云,然查,證人癸○○證稱:本件系爭輕隔間工程之瑕疵自96年1 月份起即已發現,且在施工過程中每個禮拜都有開會,有告知逸殷公司老闆、工地主任及公司經理有瑕疵,需要修補,逸殷公司也承諾要修補,而逸殷公司在96年10月間請領第7 期工程款時,被告未將之前僱工修補瑕疵之費用扣除,反給付2 萬多的工程款,是因逸殷公司的林經理拜託被告給付這期工程款,林經理承認會去修繕瑕疵,被告才給付該筆款項等語,衡諸該筆款項僅有26,840元,為數不多,當時逸殷公司既承諾要修補瑕疵,則被告會答應逸殷公司之請求支付該期工程款,尚非不合情理,故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㈢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倘其併約定工作如有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定作人得逕自該保留款中扣除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則該保留款債權即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於上開約定事由發生,就應扣除部分,因條件成就,其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無待定作人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如前所述,本件系爭工程既有被告抗辯之瑕疵存在,且被告已支出修補費用3,994,022 元(含稅),則被告自得將系爭工程保留款2,459,376 元予以扣除,經扣除後,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全部已當然消滅,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得以此得對抗讓與人逸殷公司之事由對抗系爭債權受讓人之原告。 七、被告之瑕疵修補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部分: 原告雖再主張本件被告之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早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之1 年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系爭輕隔間工程之瑕疵是經客戶通知後而陸續發現,亦經證人癸○○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且依前揭被證5 之被告代逸殷公司維修明細表、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影本所載,原告支付瑕疵修補費用之期間係自96年6 月12日起至98年10月12 日 止,共47筆,顯見被告於陸續發現系爭輕隔間工程之瑕疵後即已先後雇工修補並支出費用,則其於支出各該筆費用時即得自系爭工程保留款予以扣除(參見前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可知被告之瑕疵修補請求權業已行使,故原告主張被告之瑕疵修補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無所據,亦難採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自逸殷公司受讓系爭債權,而請求被告給付2,089,117 元及自97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