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73號原 告 峰緯通風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習允中 訴訟代理人 蘇進文律師 被 告 徐啟明 徐曾英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6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啟明、徐曾英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啟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啟明、徐曾英花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告徐啟明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徐啟明、徐曾英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啟明、徐曾英花如以新臺幣參仟陸佰伍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為被告徐啟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啟明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173,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98年6 月4 日以書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72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復於99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21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徐啟明及徐曾英花為夫妻關係,被告徐啟明自79年6 月2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實際交卸職務日期為92年2 月10日),負責原告公司之經營、財務管理等事項。詎被告二人未經原告公司其他6 位股東之同意,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徐啟明利用其任職董事長期間,因業務上所持有原告公司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台新商銀新莊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印鑑章,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下稱台北商銀中港分行;更名永豐銀行中港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印鑑章、支票存款帳戶印鑑章、定存單之機會,先後提領侵占下列款項:①如附表一所示3 紙取款憑條金額合計430 萬元;②如附表二所示11紙取款憑條金額合計1,589 萬元;③如附表三所示10紙支票金額合計14,757,400元;及④台北商銀中港分行2 紙定存單面額合計850 萬元;暨⑤與訴外人呂壽德、徐素慧共同朋分原告所有台新商銀新莊分行帳戶結清款中之40萬元與原告公司所收受之客戶支票票款中之224,400 元,合計624,450 元。以上總計侵占業務款項為44,071,850元,業經鈞院以96年度易字第523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二人有共同業務侵占原告公司帳款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另原告前已另訴請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渠等侵占如附表三編號2 、4 、5 、7 所示金額合計為6,857,400 元,並已獲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21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9號勝訴判決,故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其餘所受損害37,214,4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21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徐啟明自80年間起即為原告公司購置臺北縣三峽鎮之土地、興建廠房,及購入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二樓辦公室,並代墊多筆費用;另被告徐啟明自行或指示被告徐曾英花,以被告徐啟明或被告徐曾英花之個人名義,用開票或現金之方式,匯入數十筆金額至原告公司於台北商銀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中。足見被告二人自80年間起即為原告公司出錢出力,嗣於原告公司有錢時,始將前開代墊或匯入款項取回,並無侵占之行為,更無不法之意圖,且被告徐啟明為原告公司代墊之費用及匯入原告公司帳戶之金額,遠超過附表一至三所載被告二人共同業務侵占之金額,原告公司亦未受有損害可言。 ㈡、另關於原告所有之2 紙定存單共計850 萬元部分,業經被告徐啟明與原告公司所有股東於92年2 月12日達成和解協議,約定被告徐啟明於回補700 萬元後,其餘6 位股東依持股比例分得該款項,並同意日後不再追究有關被告徐啟明任職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之財務資金問題,包括相關法律責任,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二人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再者,礙於被告徐啟明當時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自無法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徐啟明本人簽立上開切結書,遂尋求其他所有股東同意之方式為之,故切結書簽立之真意乃係以原告公司與被告徐啟明為當事人,其效力自及於原告公司。 ㈢、又被告徐啟明卸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以後,並未與原告公司當時負責人呂壽德、會計人員徐素慧共同業務侵占原告於台新商銀新莊分行帳戶結餘款及客戶陽明企業社貨款,並分得624,450 元。被告徐啟明雖曾向呂壽德拿取40萬元,惟該筆款項實乃原告公司因承攬東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詠公司)所分包之工程,而應支付予中間人黃純清之佣金,並非被告徐啟明中飽私囊。至陽明企業社之貨款係存入呂壽德之私人帳戶中,而非被告徐啟明之帳戶中,且該款項之流向為何,被告徐啟明並不知情,故被告徐啟明亦未收受其中貨款224,450 元。 ㈣、被告二人並無業務侵占之事實,亦未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徐啟明自79年6 月2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原告公司之經營、財務管理等事務。 ㈡、本院96年度易字第523 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部分之金額合計為44,071,850元,惟原告已另行向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三編號2 、4 、5 、7 所示之支票金額合計6,857,400 元為請求,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10 號民事判決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1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審理中。 ㈢、被告徐啟明於92年2 月12日簽立切結書,其上有原告公司股東呂壽德、康錦進、劉明鑫、習允中、張台生、邱慶宗等6 人之簽名。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徐啟明自79年6 月2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原告公司之經營、財務管理等事務。詎被告徐啟明與其妻即被告徐曾英花二人竟未經原告公司其他股東呂壽德、康錦進、劉明鑫、習允中、張台生、邱慶宗等6 人之同意,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6年間起,連續多次將原告公司帳戶內款項匯入被告徐啟明、徐曾英花之帳戶中,並將原告公司之支票存入被告徐曾英花之帳戶中兌現,以此方式而將原告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侵占入己,茲析述如下:①被告徐曾英花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持被告徐啟明所交付其因業務上持有原告公司所有台新商銀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前往台新商銀新莊分行內,先填寫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金額之取款憑條各乙紙,持向該分行承辦人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再將上開現金先後或分別匯入被告徐曾英花所有台北商銀中港分行0000000000000 號或訴外人陳鳳英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而先後將上開現金合計430 萬元侵占入己。②被告徐曾英花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被告徐啟明所交付其因業務上持有原告公司所有台北商銀中港分行0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前往台北商銀中港分行內,先填寫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金額之取款憑條各乙紙,持向該分行承辦人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再將上開現金先後匯入被告徐曾英花於該分行0000000000000 號、被告徐啟明於該分行0000000000000 號或台新商銀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而先後將上開現金合計1,589 萬元侵占入己。③被告徐啟明先後利用原告公司內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令其簽發或溢發因業務上持有以原告公司所有台北商銀中港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及票號分別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各乙紙(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該紙支票面額應為742,600 元,惟溢發成100 萬元,溢額為257,400 元)後,再交由被告徐曾英花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將上開支票各乙紙先後存入被告徐曾英花於該分行0000000000000 號或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兌現,而先後將上開票款及溢額票款合計14,757,400元侵占入己。④被告徐曾英花於91年4 月18日,持被告徐啟明所交付其因業務上持有原告公司所有台北商銀中港分行存單號碼EZ249274、EZ249275號、面額分別為400 萬元、450 萬元之定存單各乙紙,前往台北商銀中港分行內辦理提前解約,並將解約後之現金立即存入被告徐啟明於該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再轉存入被告徐啟明於台新商銀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而將上開現金合計850 萬元侵占入己。 ㈡、再查,被告徐啟明自91年12月31日起卸除原告公司負責人乙職後,其得悉新任負責人欲將原告公司所有上開台新商銀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計6,758,192 元結清,竟與原告公司新任負責人呂壽德、會計人員徐素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除其中5,734,271 元部分,由呂壽德於92年6 月16日將該款項以支票轉存入原告公司所有台新商銀江翠分行帳戶中外,其餘呂壽德因業務上所持有之1,023,921 元部分,則全數以現金提領一空,再由被告徐啟明及呂壽德各分得40萬元,徐素慧則分得223,921 元。亦即,被告徐啟明就帳戶結清款項分得40萬元。另被告徐啟明復與呂壽德、徐素慧共同侵占原告公司之客戶支票2 紙,由呂壽德將其因業務上持有原告公司向客戶收取之面額各243,555 元、381,423 元之支票各乙紙,先存入其個人所有郵局帳戶中兌現,再由其提領上開合計624,978 元之款項,並將其中224,450 元及176,079 元分別交予徐啟明及徐素慧,亦即,被告徐啟明就客戶支票票款分得224,450 元。 ㈢、承前所述,被告徐啟明於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委由被告徐曾英花先後出面辦理上開㈠、之提款、匯款、兌現支票、解約定存單;及被告徐啟明於卸除原告公司董事長之職務後,另與原告公司新任負責人呂壽德、會計人員徐素慧共同分取上開㈡、之帳戶結清款項及客戶支票票款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易字第523 號判決認定被告徐啟明與被告徐曾英花所為上開㈠之行為;及被告徐啟明與呂壽德、徐素慧所為上開㈡之行為,均係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各判處被告徐啟明有期徒刑4 年、判處被告徐曾英花有期徒刑3 年6 月在案,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共同侵占原告公司帳款行為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啟明、徐曾英花二人共同業務侵占原告公司所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存款、票款,及解約金,致原告受有損害總計43,447,400元(計算式:430 萬元+1,589 萬元+14,757,400元+850 萬元=43,447,400元),已如前述。惟關於附表三編號2 、4 、5 、7 所示之票面金額或溢額票款計6,857,400 元部分,原告已另行向被告二人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10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為請求,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1 號受理中,則扣除該款項後之金額即為3,659 萬元(計算式:43,447,400元-6,857,400 元=3,659 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徐啟明、徐曾英花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3,659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徐啟明與訴外人呂壽德、徐素慧共同業務侵占原告公司所有之帳戶結清款項及客戶票款,而分得其中款項總計624,450 元(計算式:40萬元+224,450 元=624,450 元),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624,450 元,亦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徐啟明應賠償其所受損害624,45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被告二人雖辯稱個人帳戶與原告公司帳戶有合流使用,且被告徐啟明為原告公司代墊之費用及匯入原告公司之金額,遠超過附表一至三所載被告共同業務侵占之金額,故被告並無業務侵占之行為及故意,而原告公司亦無損失可言等情。惟查,證人即原告公司現任負責人習允中、股東呂壽德、邱慶宗、張台生、劉明鑫、康錦進及會計徐素慧於上開本院刑事案件中均證稱否認知悉原告公司之帳戶與被告二人之個人帳戶有合流使用之情形,參以原告係依我國法設立登記而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亦早於數間銀行開設公司帳戶使用,衡諸常情,並無借用被告之個人帳戶以從事公司資金運用及支付買賣價金或貨款之必要。被告復未能提出該所謂合流使用之情形,曾經原告公司股東會決議或授權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再者,依被告所稱渠等為原告公司代墊款項高達數千萬元,惟被告竟未與原告簽立任何書面資料,亦顯有違一般交易常情。甚且,觀諸被告所提渠等與原告公司資金流向一覽表所示,姑且不論被告二人之資金來源為何,迄至92年1 月31日止,倘認被告二人代墊款項及匯回金額有7,323,479 元為真實,惟未見被告提出任何曾向原告求償之證據資料,反而被告徐啟明於92年2 月12日簽立切結書(詳如後述),表明願意回補700 萬元以減少原告公司各股東權益損失,且確實亦已支付上開款項予原告公司各股東,益徵被告二人上開抗辯,並不可取。至被告抗辯被告二人匯回原告公司之款項遠超過被訴侵占款項,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云云,然匯款之原因多端,支付買賣價金、債務清償、借貸、贈與等等不一而足,被告並未就其匯回款項之原因,及匯回後之資金流向與用途加以說明,是縱使被告二人曾自個人帳戶匯款回流至原告公司帳戶內,尚難僅憑此即謂原告並未受有損害。 ㈥、被告二人雖又辯稱被告徐啟明與原告公司所有股東於92年2 月12日達成和解協議,原告不得再就定存單共計850 萬元部分為請求等語。經查,被告徐啟明於92年2 月12日簽立切結書內載:「本人徐啟明現為峰緯通風機(股)公司董事長,因一時失察發現相關資金帳目流向及營業累積盈餘與實際有所出入,經與各股東協議並取得各股東諒解,本人同意即日回補新台幣柒佰萬元正,以減少各股東權益損失,並保證日後不再有類似問題發生,於此同時將公司一切帳務及公司相關資料移交下任董事長,各股東並同意日後不再追究有關本人董事長任內相關財務資金問題。包括相關法律追訴(民事、刑事)」,並經原告公司股東呂壽德、康錦進、劉明鑫、習允中、張台生、邱慶宗等6 人於「同意人」下簽名,此有切結書1 紙在卷可稽。足見上開切結書之當事人為原告公司之6 名股東及被告徐啟明,且原告與其股東之人格係各自獨立,而上開切結書並未記載原告與被告徐啟明簽立和解之意旨,自無從反於契約之記載而另解釋當事人係原告與被告徐啟明,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受上開切結書效力之拘束,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㈦、另被告徐啟明固辯稱其並未與訴外人呂壽德、徐素慧二人共同業務侵占原告於台新商銀新莊分行帳戶結餘款,並分得其中40萬元,該筆款項係用以支付工程佣金云云。惟觀諸被告徐啟明所提出之佣金證明書中記載:「東詠公司訂購風機一批,…須支付介紹人及轉包廠商佣金肆拾萬元(含稅)並由外包成本中支付…交貨前付現,介紹人:黃純清」等語,可見原告公司應支付予介紹人之佣金40萬元係由其外包成本中支付,且支付日期係於交貨前。而訴外人徐素慧於97年1 月3 日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東詠公司是峰緯公司的上包,徐啟明在上開文件上寫說『支付介紹人及轉包廠商佣金四十萬元(含稅)並由外包成本中支付』,外包成本是我們支付給下包的金額,所以這筆錢是包括在外包成本裡面,不用另外再付四十萬元。且日期也不對,我們開給東詠公司的發票日期是92年5 月26日,也就是交貨的日期,是在上開帳戶92年6 月16日結清之前,因為徐啟明在上開文件上寫『交貨前付現,介紹人黃純清』表示這四十萬在交貨時已經付清給介紹人,所以徐啟明說這四十萬元是要付佣金,是不實在的」等語。且上開刑事判決理由中已認定原告公司事後所開立予東詠公司之發票,其上發票日期即交貨日期為92年5 月26日,此有證人徐素慧所提出原告公司統一發票影本2 紙及東詠公司與原告公司所簽立上開交易之買賣合約書影本1 份可憑。足見原告於交貨即92年5 月26日前,應已支付工程佣金40萬元予介紹人,而被告徐啟明於92年6 月16日自原告上開帳戶結清款中所收受之40萬元,應無再用以支付上開工程佣金之可能,是被告徐啟明上開抗辯,即非可取。被告徐啟明雖再辯稱其並未與訴外人呂壽德、徐素慧二人共同侵占原告客戶票款224,450 元乙節。惟查,此部分亦經呂壽德、徐素慧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藄詳,渠等二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該證詞應堪以採信,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啟明、徐曾英花應連帶給付原告3,659 萬元;被告徐啟明應給付原告624,45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彭麗紅 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 1 │ 86年1 月16日 │ 190萬元 │ 原告所有台新商銀新莊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 │ ├──┼────────┼────────┼────────────────┤ │ 2 │ 86年11月24日 │ 200萬元 │ 同上 │ ├──┼────────┼────────┼────────────────┤ │ 3 │ 87年11月17日 │ 40萬元 │ 同上 │ ├──┴────────┴────────┴────────────────┤ │合計:430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 時 間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 1 │ 87年7 月10日 │ 99萬元 │ 原告所有台北商銀中港分行 │ │ │ │ │ 0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 │ ├──┼────────┼────────┼────────────────┤ │ 2 │ 88年6 月3 日 │ 150萬元 │ 同上 │ ├──┼────────┼────────┼────────────────┤ │ 3 │ 88年10月27日 │ 135萬元 │ 同上 │ ├──┼────────┼────────┼────────────────┤ │ 4 │ 89年5 月29日 │ 300萬元 │ 同上 │ ├──┼────────┼────────┼────────────────┤ │ 5 │ 90年1 月20日 │ 60萬元 │ 同上 │ ├──┼────────┼────────┼────────────────┤ │ 6 │ 90年7 月24日 │ 200萬元 │ 同上 │ ├──┼────────┼────────┼────────────────┤ │ 7 │ 90年10月2 日 │ 150萬元 │ 同上 │ ├──┼────────┼────────┼────────────────┤ │ 8 │ 90年11月14日 │ 160萬元 │ 同上 │ ├──┼────────┼────────┼────────────────┤ │ 9 │ 91年2 月7 日 │ 100萬元 │ 同上 │ ├──┼────────┼────────┼────────────────┤ │10│ 91年4 月10日 │ 85萬元 │ 同上 │ ├──┼────────┼────────┼────────────────┤ │11│ 91年5 月24日 │ 150萬元 │ 同上 │ ├──┴────────┴────────┴────────────────┤ │合計:1,589萬元 │ └─────────────────────────────────────┘ 附表三 ┌──┬────────┬────────┬───────┬────────────────┐ │編號│ 時 間 │面額(新臺幣) │ 支票號碼 │ 備 註 │ ├──┼────────┼────────┼───────┼────────────────┤ │ 1 │ 88年9 月7 日 │ 240萬元 │ QC0000000 │ 原告所有台北商銀中港分行 │ │ │ │ │ │ 00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 │ ├──┼────────┼────────┼───────┼────────────────┤ │ 2 │ 88年11月24日 │ 160萬元 │ QC0000000 │ 同上 │ ├──┼────────┼────────┼───────┼────────────────┤ │ 3 │ 89年2 月17日 │ 80萬元 │ QC0000000 │ 同上 │ ├──┼────────┼────────┼───────┼────────────────┤ │ 4 │ 89年4 月30日 │ 100萬元 │ QC0000000 │ 同上 │ ├──┼────────┼────────┼───────┼────────────────┤ │ 5 │ 89年6 月1 日 │ 400萬元 │ QF0000000 │ 同上 │ ├──┼────────┼────────┼───────┼────────────────┤ │ 6 │ 89年7 月12日 │ 100萬元 │ QF0000000 │ 同上 │ ├──┼────────┼────────┼───────┼────────────────┤ │ 7 │ 89年8 月2 日 │ 25萬7400元 │ QF0000000 │ 同上 │ │ │ │ (溢額) │ │ 本支票面額應為742,600 元, │ │ │ │ │ │ 惟溢發為100 萬元 │ ├──┼────────┼────────┼───────┼────────────────┤ │ 8 │ 89年12月26日 │ 100萬元 │ QF0000000 │ 同上 │ ├──┼────────┼────────┼───────┼────────────────┤ │ 9 │ 90年1 月19日 │ 120萬元 │ QF0000000 │ 同上 │ ├──┼────────┼────────┼───────┼────────────────┤ │10│ 92年1 月31日 │ 150萬元 │ SC304015 │ 同上 │ │ │ │ │ │ 被告徐啟明卸除交接董事長職務 │ │ │ │ │ │ 前所簽發 │ ├──┴────────┴────────┴───────┴────────────────┤ │合計:14,757,4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