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179號原 告 戊○○○ 丙○○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蓮瑛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律師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於民國97年3 月24日向本院起訴主張:緣訴外人禾順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順公司)請求被告己○○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5 日經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77 號民事判決,維持第一審命被告己○○給付新台幣(下同)46,257,586元予訴外人禾順公司,被告己○○僅就部分聲明上訴,其餘23,858,394元因被告己○○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於96年1 月4 日判決確定。前開第三審上訴事件,於97年2 月21日經最高法院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現由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5號審理中)。被告己○○因知悉訴外人禾順公司隨時可持前開經法院部分確定之判決,對其請求給付23,858,394元,為意圖損害訴外人禾順公司之債權,遂於接獲前開最高法院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之判決後,即於97年3 月17日將其對原告戊○○○、丙○○、乙○○、丁○○及訴外人洪世芬、洪佳璘等6 人業經判決確定部分債權16,963,704元(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被告甲○○,被告己○○並於97年3 月20日通知原告及其他債務人,使得第三人禾順公司無法就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債權。被告己○○將對原告等人之債權轉讓予被告甲○○,實係意圖損害訴外人痕順公司之債權,而屬詐害訴外人禾順公司債權之脫產行為,不論是否有償行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身為被告己○○之債權人均得向法院請求撤銷被告己○○與被告甲○○間就系爭債權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而原告戊○○○、丙○○、乙○○、丁○○於97年8 月1 日受讓訴外人禾順公司對被告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訴外人對被告己○○之全部債權95,583,790元,及自93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外人禾順公司並於97年8 月1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己○○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則訴外人禾順公司對被告甲○○與被告己○○兼就系爭債權所為行為而得依民法第244 條主張撤銷之撤銷權,亦移轉於原告戊○○○、丙○○、乙○○、丁○○。是以,原告等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向鈞院訴請撤銷被告甲○○與被告己○○間就系爭債權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己○○與被告甲○○間於97年3 月17日就被告己○○對原告戊○○○、丙○○及第三人洪世芬、洪佳璘等6 人16,963,704元債權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 二、查本件原告前於98年3 月20日即已就此項法律關係,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於被告提起訴訟,業經本院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72 號卷宗查閱屬實,有該事件之影印卷宗在卷足稽,並迭經被告於本件中為一事不再理之抗辯,嗣並為原告所自認確為同一事件(見本院卷第201 、202 頁之原告書狀)。 三、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相違背,自應認為不合。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