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被 告 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丙○○ 前列三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陳瓊苓律師 連元龍律師 被 告 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葛苗華律師 複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泰公司)向被告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天公司)承租藍天公司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129 號之「藍天商業大樓」之10樓房屋(下稱藍天大樓10樓)作為廠房及倉儲用途,藍天大樓10樓於民國97年1 月5 日凌晨發生火災事故(下稱系爭火災),燒毀藍天大樓6 樓以上建築物及內部物品。而訴外人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全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係向藍天公司承租藍天大樓8 樓房屋(下稱藍天大樓8 樓)作為倉儲使用,系爭火災雖未延燒至其他樓層,惟因消防人員欲撲滅火勢,致使康全公司儲放於藍天大樓8 樓之貨物及設備儀器受到煙薰及水漬而受損,共計至少受有新台幣(下同)40,830,054元之損失。 ㈡系爭火災事故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作成火災事故調查報告,認定起火處為陞泰公司所承租及使用之藍天大樓10樓,而因陞泰公司受僱人即被告甲○○、丙○○之疏失,未監督關閉陞泰公司位於藍天大樓10樓內部之電源箱總開關,且因陞泰公司廠房內部電源線長期呈通電狀態,產生悶熱,導致電線短路、超過負載,而致電線走火,發生系爭火災,進而侵害康全公司儲放於藍天大樓8 樓之貨物之所有權,被告甲○○、丙○○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同時被告陞泰公司就其受僱人甲○○、丙○○之過失,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陞泰公司、甲○○、丙○○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康全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向被告藍天公司承租藍天大樓8 樓作為倉儲使用,藍天公司既為出租人,對於藍天大樓便應負擔出租人對於租賃物之交付及保持義務,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便應使得租賃物保持合於約定使用為倉儲處所之狀態。然查,系爭火災既係發生於康全公司向藍天公司所承租使用之處,出租人即藍天公司對於該處之電源及電器線路,便有民法第423 條規定之維持義務,而系爭火災之失火原因調查報告,既認定火災係因電線短路所致,侵害承租人康全公司儲放於藍天大樓8 樓貨物之所有權,同時構成出租人藍天公司之不完全給付(包含加害給付),藍天公司即應就承租人康全公司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失,依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負出租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負建築物所有權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本件被告等人之過失,均為系爭火災發生之共同原因,故各被告即應對於被害人康全公司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負共同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㈤原告為康全公司之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之保險人,康全公司並將其承租藍天公司所有之物業作為廠房及倉儲,列為保險之處所範圍,故原告依約理賠被保險人康全公司40,830,054元後,並受讓康全公司就此事故所致之貨物毀損所生之一切權利,原告並已將上開情事分別通知被告等人,自得依據保險代位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等人為求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 ㈥併為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830,05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陞泰公司、甲○○、丙○○則抗辯: ㈠康全公司充其量僅受有16,463,705元整之損失,原告竟賠償40,830,054元之鉅款,於法無據: ⒈緣原告以起訴狀原證一證明其賠償被保險人康全公司因系爭火災貨物遭受波及之總賠款金額為40,830,054元。惟查,康全公司96年財務報表第30頁「二二、重大之期後事項」(二):「本公司承租之倉庫於九十七年一月五日發生火災,導致部分存貨毀損,初步估計損失總帳面價值約11,559仟元,確實保險理賠金額至查核報告日止尚未確定。」進者,康全公司97年度財務報表第62頁竟列有「火災賠償收入23,729仟元」由此可證原告公司不法高估康全公司之存貨損失,賠償40,830仟元,扣除會計師估計之存貨成本11,559仟元,及災後處理費用5,542 仟元,康全公司反因賠償而受有23,729仟元之不當得利。 ⒉根據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9年6月22日北區 國稅三重一字第0990016925號覆鈞院函,說明二指出:「有關本轄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7年1 月5 日因火災發生之損失,雖於規定期限內報備,惟因未補正後續相關資料,本所已予否准,並函覆該公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 2條規定辦理... 。」按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2 條規定:「災害損失:凡遭受地震、風災、水災、火災、旱災、蟲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前款災害損失,除船舶海難、空難事件,事實發生在海外,勘查困難,應憑主管官署或海事報告書及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處理外,應於事實發生後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其未受保險賠償部分,並依下列規定核實認定:㈠... ㈢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半製品及在建工程等因災害而變質、損壞、毀滅、廢棄,有確實證明文據者,應依據有關帳據核實認定。... 」由此可見,康全公司不僅違法將已經保險賠償之損失提列營利事業所得稅災害損失,更未遵循上開準則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其損害屬實與否,誠屬可議。 ⒊根據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6月28日北區國稅審一字 第0991031669號覆鈞院函檢附康全公司97年度火災損失資料影本,在「其他收入」項下核定「火災理賠收入23,728,709元」;說明4.:「火災理賠收入23,728,709元,係本期火災保險公司理賠款40,830,054元,減計火災存貨帳面價值16,463,705元(原始成本54,016,677元減除備抵存貨跌價損失37,552,972元),及相關檢驗費用637,640 元... 。」顯見康全公司申報本件遭火災毀損存貨之價值確實僅有16,463,705元,並非54,016,677元,亦非40,830,054元。而上開康全公司之國稅局97年申報核定通知書其他損失中提及之損失37,552,972元部分,實係康全公司之存貨因過時陳舊所提列之備抵存貨跌價損失,與系爭火災並無任何關聯。 ㈡被告陞泰公司總經理甲○○、員工丙○○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任何故意過失,對康全公司自無賠償責任,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主張代位無理由: 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已判定被 告陞泰公司總經理甲○○、員工丙○○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任何故意過失。查系爭火災起因,係藍天公司所遺留電器管線陳舊破損,及其未盡出租人大樓消防安檢責任所致被告藍天公司違反義務之不作為,更因此導致被告陞泰公司受有約4 億2 千萬元之損害。從而,藍天公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陞泰公司及丙○○賠償41,887,779元,即遭該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29 號判決全部駁回。被告陞泰公司、總經理甲○○及員工丙○○就系爭火災並無故意或過失責任,原告無從主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代位權。 ⒉其次,原告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0051 號並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認定被告公司總經理甲○○、員工丙○○無故意過失。 ⒊被告陞泰公司於94年間承租藍天大樓8 樓廠房前,該廠房係藍天公司自用之廠房,地板內及天花板輕鋼架內之電線配線均為藍天公司所設置、管理及維護,並向承租人收取管理費、電費。系爭大樓為單一電表,各樓層並無獨立電表,被告公司不得更動電力線路之配置:⑴依藍天公司向板橋地檢署提出之藍天大樓電線配置圖影本,可以確認藍天大樓8 樓廠房早於出租前,藍天公司即配置有照明線路、動力線路及插座線路等三套電線線路。⑵藍天大樓10樓廠房出租前,係藍天公司用以生產、組裝筆記型電腦之工廠,廠內設置有SMT 機台、錫爐、燒機測試箱等高負載機具、抽風機及管線。⑶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指出:「... 且與原藍天公司所留下線路有混合使用情事... 」,表示該廠房確實有藍天公司遺留之通電電線。⑷廠房租約第5 條第11項約定:「甲方應確認電力、空調、照明設備正常,牆面、地板以現況交屋,雙方得以照相存檔備查方式確認交屋及交還狀況。」。⑸廠房租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甲方應於收到台灣電力公司及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繳費單據後,計算出租賃標的物使用之水電空調費用,並代乙方先行繳交費用。(水電、空調費計算方式依藍天大樓管理中心訂定之)」。 ⒋系爭火災係因藍天公司遺留之舊電線披覆破損造成短路所致:⑴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結論,認定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⑵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指出,之電線(絞線)證物1 電線(絞線)證物2 之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足證系爭火災確為電線短路引燃。⑶台北縣消防局火災調查課林洧銘小隊長97年5 月8 日於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0051 號案件結證:「... 一般導線短路的原因通常有電線老舊、老鼠咬過、使用過負載。使用過負載是比較容易發生短路的原因。(本件短路原因?)這件懷疑是批覆破損。我們在看他的機械運輸線路不好,有燒熔狀況。(提示報告附照片62、64是從何處找到的?)銅線是我們到現場時在地上發現的。因為當時現場很亂,可能因撲滅火勢之時,也會破壞現場,且現場辦公室受燒後輕鋼架也掉下來。原本在輕鋼架上的電線也掉下來。所以照片上銅線我們不能確定原始位置在何處。... 」。⑷證人林洧銘於97年9 月12日於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0051 號案件結證:「... 照片62的電線,不是在水泥地面以下挖掘出來,是因為地面上有很多輕鋼架倒下,我們挖掘那些東西,才在地面上找到這些電線。我統稱地面是沒有到水泥地面底下。我覺得這個電線可能牽在輕鋼架上,輕鋼架我研判在天花板上,因為他線路蠻長的,這些電線可能因廠生摩擦擠壓碰傷而產生短路痕,但確實原因我無法判斷。... 」。 ⒌藍天大樓消防設備有缺失:⑴關於消防設備之設置、管理及維護,包括排煙設備、室內消防箱、室外消防栓、消防水帶,係由藍天公司負責。⑵證人林洧銘於97年9 月12日於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0051 號案件結證:「(為何此公司沒有消防設備,是否消防設備有缺陷?)消防設備是符合的,消防設備有裝設,但是他的性能出了問題,沒有去維修。所以我們當時救火時水壓不足,所以只好從一樓牽水線牽到10樓,所以救災上面比較困難... 。」。 ㈢末查,原告所代位請求賠償之康全公司,係位於藍天大樓8 樓,與火災發生之10樓有2 層樓之差距。台北縣消防局於現場履勘後,於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明確指出:「勘查9 樓展達通訊公司及11樓藍天電腦公司受燒後情形……而現場內部經由搶救人員封鎖主要兩側樓梯,有效阻隔火勢經由樓梯往上蔓延,而外牆窗戶燒穿後,並以雲梯車做高空射水防護,阻隔火焰向上竄燒,所以該上、下兩樓內部均無受到波及,僅11樓受少許煙燻影響。... 火勢燒毀情形集中於廠房東北側處所,其相鄰上、下建築物僅受輕微火煙波及,並無擴大延燒情事... 。」康全公司位於8 樓,幾乎未受系爭火災影響,竟有高達4 、5 千萬元之損害?且此等損害之申報,更因未依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會同國稅局稽核人員勘查認定,而遭駁回。是康全公司有無因系爭火災導致貨品損失?抑或適巧藉機打消庫存呆帳與折舊壓力,並領取保險金之不當得利?容有疑問。原告代位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所據。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藍天公司則以:被告否認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藍天公司,亦否認系爭火災是由於藍天公司所有之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導致。系爭火災並非因為藍天公司遺留的電線批覆破損所致,且電線並非土地上的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對藍天公司請求並無理由,藍天公司亦未違反出租人之保持義務,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應該依照康全公司實際火災損失而為賠償。原告所提原證四之證物,看不出與系爭火災賠償有關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藍天大樓為被告藍天公司所有,其中10樓為被告陞泰公司向藍天公司所承租作為廠房及倉儲用途,8 樓為康全公司向藍天公司所承租作為倉儲使用。 ㈡被告陞泰公司所承租之藍天大樓10樓,於97年1 月5 日凌晨約1 時42分許發生火災,經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均認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事故調查報告影本、內政部消防署99年6 月7 日消署調字第099001204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133 頁、第267 頁)。 ㈢被告甲○○為陞泰公司總經理;被告丙○○則為陞泰公司員工,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係擔任陞泰公司作業組組長職務。㈣系爭火災起火處為藍天大樓10樓E區作業台機具處所附近,並未延燒至其他樓層,惟因消防人員欲撲滅火勢,致使康全公司儲放於藍天大樓8 樓之貨物及設備儀器受到煙薰、水漬之損害。 ㈤原告為康全公司之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之保險人,康全公司並將其承租藍天公司所有之物業作為廠房及倉儲,列為保險之處所範圍。康全公司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已經原告理賠予康全公司,並將康全公司就此事故所致之貨物毀損所生之一切權利轉讓予原告,原告並已將上開情事通知被告,並有保險契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 至202 頁)。 五、就被告陞泰公司、甲○○、丙○○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陞泰公司受僱人甲○○、丙○○之疏失,未監督關閉陞泰公司位於藍天大樓10樓內部之電源箱總開關,且因陞泰公司廠房內部電源線長期呈通電狀態,產生悶熱,導致電線短路、超過負載,而致電線走火,引發系爭火災,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陞泰公司、甲○○、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陞泰公司、甲○○、丙○○則否認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其等之過失所致,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告甲○○、丙○○疏未監督關閉陞泰公司位於藍天大樓10樓內部之電源箱總開關,且因陞泰公司廠房內部電源線長期呈通電狀態,產生悶熱,導致電線短路、超過負載,致電線走火所引起,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陞泰公司、甲○○、丙○○負損害賠償之責,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自應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 ㈡而查:藍天大樓10樓於97年1 月5 日發生系爭火災後,經台北縣政府消防局至現場勘驗火災發生原因,製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記載:「五、火災原因研判:㈠起火戶研判:... 本案起火戶為臺北縣三重市○○路129 號10樓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㈡起火處所研判:... 本案最先起火處所應為E區作業台機具處所附近,故本案起火處所為三重市○○路129 號10樓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房E區作業台機具處所附近。㈢起火原因研判:... ⒋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研判:據現場勘查了解該公司(即陞泰公司)內部電源箱總開關並未有關閉情形,且與原藍天公司所留下線路有混合使用情事,經勘查發現起火處所附近作業台機具、實驗室、辦公室等處所內部電源配線均長期呈通電狀態,測試區所檢驗機具更是24小時不間歇,顯示廠房內部仍有多處處於使用及備電狀態。另經現場勘查挖掘發現位於作業台機具電源配線有明顯短路熔痕現象,且該處所電源箱無熔絲開關明顯呈現跳脫狀態,經採證電氣證物後委請消防署作熔痕原因之鑑定,其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詳如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案經排除前述3 項可能發生原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六、結論:⒈起火(戶)處所:臺北縣三重市○○路129 號10樓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房E區生產線北側作業機台處所附近。⒉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情,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133 頁),可知系爭火災之起火處所為被告陞泰公司向藍天公司所承租之藍天大樓10樓區作業台機具處所附近,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㈢次查,證人即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製作人林洧銘(即台北縣消防局火災調查課小隊長)於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曾證稱:上開廠房之總電源開關跳脫表示有通電,其原因如電源線外側塑膠披覆破損、過負載,而本件懷疑是被覆破損等語,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0051 號偵查卷,有該偵查卷影卷在卷為憑。參諸被告丙○○於偵訊時亦證稱:案發當天伊係上開廠房最後離開之組長,須巡視電源、空調、門窗等,總電源因保全系統運作故未關閉等語。是系爭火災發生當時,藍天大樓10樓廠房總電源開關因維持保全系統運作而未關閉,且總電源開關跳脫係通電中有披覆破損、過負載等情所生之現象,堪可認定,自難謂被告丙○○為維持保全系統運作而未關閉上開總電源開關,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且依前開調查報告亦無法得知有何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總電源開關跳脫與系爭火災發生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另林洧銘於偵查中復證稱:「伊清理火場時,在廠房內第1 排、第2 排生產線作業機旁地面尋獲如卷附編號第62號照片所示之電線,並有明顯短路熔痕現象,而熔痕係指機具在通電過程中造成之短路,因過負載之要件係機具必須處於運作狀態,案發當時廠房機具因非營業時間而多未使用,應無過負載可能,研判電線披覆因摩擦、擠壓產生短路痕之一次痕而破損致引發火災之可能性較高」等語,又上開電線之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而所謂短路痕之一次痕係指電線絕緣物因摩擦、擠壓、碰傷或其他事故,發生異極導體接觸,產生短路電弧及高熱,電弧熱除在導體接觸點造成導體燒熔外,並引燃周遭可燃物,引發火災,此觀前開刑事偵查卷宗內所附內政部消防署鑑定案件編號第971007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及該署編印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在職講習班第一期教材第24 5頁影本甚明。故上開生產線作業機具雖處於長期備電狀態,但非處於運作狀態,應無造成過負載之可能,與系爭火災發生不具相當因果關係。㈣再查,系爭火災研判之起火點係位於藍天大樓10樓廠房內第1 排及第2 排生產線作業機處,而被告陞泰公司之總經理即被告甲○○於97年4 月17日偵查中,固坦承上開廠房內測試區所檢驗機為24小時運作之事實。然系爭廠房起火點位置與廠房之測試區○○○○段距離,故是否因測試區所檢驗機為24小時運作造成系爭火災之發生,無從得以知悉,且原告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檢驗機24小時通電運作,與上開第1 排及第2 排生產線作業機附近電線產生熔痕現象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復參酌證人林洧銘於偵訊時結稱:上開電線可能因產生摩擦擠壓碰傷而產生短路痕等語,是無法僅以上開檢驗機24小時運作之事實,即遽認為引發系爭火災之原因。 ㈤因此,原告主張: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陞泰公司受僱人甲○○、丙○○之疏失,未監督關閉藍天大樓10樓內部之電源箱總開關,且因陞泰公司廠房內部電源線長期呈通電狀態,產生悶熱,導致電線短路、超過負載,致電線走火引起等語,既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即無足採。是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陞泰公司、甲○○、丙○○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失依據。 六、就被告藍天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康全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向藍天公司承租藍天大樓8 樓作為倉儲使用,出租人即藍天公司對於該處之電源及電器線路,有依民法第423 條規定之維持義務,而系爭火災之失火原因調查報告,既認定火災係因電線短路所致,侵害承租人康全公司儲放於藍天大樓8 樓貨物之所有權,同時構成出租人藍天公司之不完全給付(包含加害給付),藍天公司即應就承租人康全公司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失,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負出租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負建築物所有權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藍天公司否認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為藍天公司遺留於藍天大樓10樓之舊電線短路所致,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 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同法第227 條第1 、2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民法第227 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因給付之瑕疵致債權人固有利益受有損害)兩種。本件康全公司向被告藍天公司承租之標的為藍天大樓8 樓房屋,原告並未主張藍天公司所交付之藍天大樓8 樓有何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情形。且系爭火災起火之處所為被告陞泰公司所承租之藍天大樓10樓廠房E區生產線北側作業機台處所附近,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已如前述。是與康全公司所承租之藍天大樓8 樓無關,原告亦自承:系爭火災並未延燒至藍天大樓8 樓,康全公司置於藍天大樓8 樓之物品受損係因系爭火災撲滅過程之煙薰及水濕所造成等語,是該損害與藍天公司依租賃契約所交付康全公司使用之藍天大樓8 樓之租賃標的物是否有瑕疵顯然無關,意即康全公司上開損害,並非屬因藍天公司所交付之藍天大樓8 樓之租賃物有瑕疵所致之固有利益受損。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主張被告藍天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洵無足採。 ㈡次按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是上開規定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係以對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為基礎,而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又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裁判要旨、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依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之記載,系爭火災起火處為被告陞泰公司所承租藍天大樓10樓之廠房E區作業台機具處所附近,且經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人員現場勘查挖掘,發現位於作業台機具電源配線有明顯短路熔痕現象,經採證電氣證物(即作業台機具之電源配線)後委請內政部消防署作熔痕原因之鑑定,其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故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已如前述,且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所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物證封緘袋相片、物證相片等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52頁)。而林洧銘於偵查中復證稱:「伊清理火場時,在廠房內第1 排、第2 排生產線作業機旁地面上尋獲如卷附編號第62號照片所示之電線,並有明顯短路熔痕現象,... 我覺得這個電線可能牽在輕鋼架上,輕鋼架我研判在天花板上,因為他線路蠻長的,這些電線可能因摩擦擠壓碰傷而產生短路痕,但確定原因我無法判斷。」等語,是該電線為藍天大樓10樓廠房E區作業台機具之電源配線,並非包覆於建築物主體內之電線,故該機具之電源配線,應屬一般動產性質,縱於系爭火災發生時與大樓建築物內之電源設備相連結,惟既非固著於建築物而為建築物之重要成分,其與建築物分離亦不致喪失其物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亦非屬建築物之從物,自難認屬建築物之成分。且該電源配線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藍天公司所遺留,故縱認該電源配線疏於保管、維護,而於受外力(物理)或鼠咬等破壞絕緣披覆,以致電源配線短路引發火災而損及財物,亦與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定土地上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之情形有間。是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藍天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85 規定請求被告陞泰公司、甲○○、丙○○負損害賠償之責;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191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藍天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830,05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原告於99年8 月13日始具狀聲請調查證據,請求向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函查被告陞泰公司、藍天公司於97年1 月5 日前,有無依消防法第9 條規定檢送台北縣三重市○○路129 號建物之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結果供該局備查?有無製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報請該局核備?藍天大樓是否有使用消防法第11條規定之防焰物品?以證明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有無可能是被告等人未能依照消防相關法令提出檢查報告所致?惟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業經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內政部消防署鑑定係因電氣設備引發,已如前述。至原告聲請函查之事項,顯與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並無關聯性,而與原告主張之待證事項無因果關係,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亦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