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被 告 富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華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間本金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以訴外人華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負欠其本金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1200萬元及利息(即其中4000萬元自民國91年11月25日起,其中1200萬元自92年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未清償為由,對華碩公司聲請支付命令確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33523號)。再於98年4月24日以前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華碩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旋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於98年4月28日對華碩公司之債務人(即被告 )核發扣押命令(98年度執字第34812號),禁止華碩公司 於執行名義範圍及督促程序費用、本件執行費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華碩公司清償。被告於98年5月4日收受扣押命令後,隨於同年月11日聲明異議,主張原告不得逕向被告主張權利。然依被告與華碩公司94 年間簽署契約(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約定「…餘款7,000萬元於本興建案完成,以未售房地及車位抵扣,未售 房地及車位之價值計算以附表所列為準。如房地已銷售,不足抵付部分,甲方(即被告)應以現金或即期支票補足。……」;第5條特約「甲方同意保留本興建案內A2棟4樓房地及同棟編號11號之停車位予乙方(即華碩公司),作為上開乙方未售房地抵付之一部分。」,因此,華碩公司對被告確有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固於94年5月11日與華碩公司簽署原證4之系爭合作契約合建房屋。惟世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樺公司)於97年9 月12日寄發函證信函予華碩公司副知被告公司主張終止其與華碩公司間就系爭開發案一切授權及信託契約,世樺建設係本於與華碩公司間之委任契約之委任人地位,中止該委任契約,系爭合作契約係由第三人世樺建設委託華碩建設與被告訂立,世樺建設與華碩建設旋於97年11月18日簽定契約終止協議書,確認雙方於97年9月12日終止委任關係後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 故意混淆法律關係。 ㈡原告主張之移轉命令如原證5所示,被告並非收文對象,不受 該執行命令之拘束,況且該移轉命令,實於97年10月31始核發,而世樺建設早在97年9月12日已寄發存證信函予以終止與華 碩建設間之委任契約,時間點早於原告所聲請之移轉命令,世樺建設並無不可中止委任契約之理。再者,移轉命令之內容為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並禁止債務人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惟並無礙於委任人依法終止委任契約之理;蓋終止委任契約後,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仍得經由清算,釐清彼此債權債務之關係,因此,原告主張世樺建設已將對華碩建設之債權移轉於原告,則世樺建設對於華碩建設已無權利終止契約,自無理由,因此,原告於98年4月28日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華碩建設本於該原合作契約對被告所有之債 權,實屬顯無理由。 ㈢依據原證4之合作契約第5項約定,被告簽發票號047052、 047053、047055、047057等本票予華碩公司,並將本票交付東亞建築經紀公司保管,其餘7仟元交付華碩公司黃國強簽收, 被告已依約清償1億4仟4佰萬元之債務,東亞公司及黃國強均 已歸還被告簽發之本票如下: ⒈第一部份7千4佰萬元部分: ①被告以如被證4所示2000萬元之支票7紙(票期皆為94年7月28 日予以清償,故自94年7月28日已自東亞建經公司予以取回票 號。另該AG0000000支票嗣後未經提兌,蓋因持有人即第三人 蘇益生曾積欠被告暨龔朝亮借款,故該紙支票嗣經蘇某交返富華建設暨龔朝亮,以資抵償280萬元之債務,並此敘明。故東 亞信託帳戶資金之2000萬元扣除280萬元後,被告已支付1720 萬元。 ②應華碩公司暨黃國強要求以支票給付東亞建經公司信託費用100萬元如被證24,支付留福生500萬元、給付第三人林慧姈100 0萬元如被證26,給付180萬元如被證27,支付土地介紹佣金,共840萬元如被證28。 ③被告以總金額共3400萬元如被證5之支票4紙予以清償,故該本票於94年6月14日取回。{票期94年8月5日、94年6月18日、( 票期94年7月15日一紙換票期94年6月24日及94年7月20日二紙 ) ⑧被告依97年3月10日與華碩公司之協議書約定如被證16,代世 樺公司暨尚安富以票號AN0000000金額1500萬元之支票支付游 建龍,抵付系爭合作契約應負擔之債務1500萬元;然,因游建 龍彼時急需現金,故與被告協議將該1500萬元之支票折付為 1100萬元,以請求更換票期較近之支票予以兌現,被告已交付票號A0000000金額1100萬元如被證17之支票清償。故被告代償游建龍部分已抵付系爭合作契約債務1500萬元。 ⑨被告清償高賢聰之鄰損賠償金450萬元如被證23。 ⑩被告以支票支付華碩建設暨黃國強佣金如被證18之60萬元,結算第一部份7400萬元之金額,被告於98年4月28日接獲系爭執行 命令之前,共已支付8593.5萬元 (1720+100+350+840+100+180+3400+1500+343.5+60 =8593.5) ⒉第二部分7000萬元:系爭建案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88建字第212號,原預定可登記建物面積(不含停車位)應為2262.51坪,但於建築完成後估計減少約308.59(55.59坪+253坪 ),為此被告與華碩公司於97年4月24日簽訂備忘錄如被證13 ,同意將原建築執照受讓價金七千萬元依可登記之建物面積比例調降,調降後之受讓價金為六千零五十萬元,並依97年5月5日被告與華碩建設所簽之協議書合意解決方式,被告業已清償完畢。其清償明細如下: ①世樺建設暨尚安富向被告取領之款項:94年9月12日匯款100萬元如被證29,94年12月13日匯款100萬元如被證30,97年8月29日以支票一紙支付100萬元如被證31,97年10月21日以支票一 紙支付200萬元如被證32,以支票共八紙支付1295萬元如被證 20,98年元月20日以支票共五紙支付500萬元,由尚安富用以 支付第三人趙令富等人酬金如被證21,尚安富為支付游建龍,向被告支領900萬元如被證22,被告支付世樺公司之金額共計 3195萬元(100+100+100+ 200+1295+500+900=3195)。 ②華碩建設黃國強簽收領取被告所開立1555萬元之支票共六紙,如被證33 ③應尚安富及黃國強之要求,被告依95年9月26日與華碩公司之 協議書第二條如詳被證7及97年5月5日與華碩建設之協議書第 三條之約定如被證8代世樺建設以匯款清償王慧星之債務,抵 付本件系爭土地案價款1500萬元如被證9。 ④被告就第二部分於98年4月28日前已清償之金額經總結算為6250萬元(3195+1555+1500=6250)。 ⑶如同前述,因系爭土地開發案中,被告應給付之總額嗣經協議已更正為1億3450萬元。且第一部份被告已支付8593.5萬元, 而第二部分已給付6250萬元,被告共業已支付共14843.5萬元 ,共計遠逾1393.5萬元之多。故,被告於本系爭開發案所應給付之義務皆已清償完畢。 3.原告主張如被證15之支票為世樺建設與被告間之預支,與華碩建設無關。惟查,訴外人世樺建設已於97年9月12日寄發存證 信函主張解除委任契約,世樺建設既已解除委任契約,則系爭合作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關係皆已回歸世樺建設,世樺建設向被告之兩百萬預支,自可抵償系爭合作契約之債務。 4.原告主張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賠償高賢聰之鄰損,並主張支付黃國強之佣金與本案無關。惟查,民國96年10月間因鄰損賠償、工程施作修繕及保固等由,被告需代華碩公司給付鄰損屋主高賢聰450萬元,此並有相關和解書、協議書及實際工程施作 項目等單據為憑,目前已支付343.5萬。且該鄰損部份,被告 仍繼續支出中如被證23。再者,訴外人黃國強為華碩公司之負責人,華碩建設暨黃國強要求被告富華建設給付處理系爭合作契約爭議之佣金亦屬系爭合作契約之內容,並非與本件合作契約無關。況且,於系爭合作契約關係中,凡被告在98年4月底 收到扣押命令前,得否清償、應為如何之清償,均係被告與世樺建設、華碩建設間之內部權利義務關係並為自由處分之範圍,不容第三債權人以系爭執行命令,任意將拘束時間往前回溯,恣意質疑、置喙之餘地。 5.原告主張其於97年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將世樺建設對於華碩建設之債權移轉予原告,並且禁止華碩建設再向世樺建設就已移轉之債權為清償如原證5,惟查,依被證16之協議書所示,清償 游建龍1500萬元係因世樺建設積欠訴外人游建龍2010萬元債務打折後之數額,該筆債務並非華碩公司積欠世樺公司之債務,華碩公司僅係以代理人之身分代為處理該筆債務之清償事宜。再者,該移轉命令於97年10月31日始核發,華碩公司早於97年3 月10日即以協議書同意被告以清償游建龍債務予以抵償系爭合作契約之債務如原證16,該移轉命令對於華碩建設同意抵償之行為並無拘束力,故被告基於與華碩建設間之協議,代為清償1500萬元並以此抵償系爭合作契約應屬有效。 6.按商業實務上,在交易相對人明知之情況下,由公司經理人隱名代理公司簽發票據、履行契約,訴外人龔朝亮為被告之總經理,代表被告與華碩公司磋商契約,於契約訂定後,代表被告執行該契約,有權代表被告,其簽發票據隱名代理被告清償債務,乃與商業常態相符,此由收受票據之華碩建設負責人黃國強並無爭執,即為明證,復按被告與華碩公司簽訂之契約並 無禁止第三人清償,故縱龔朝亮以第三人身份為被告清償債務,亦為適法,毫無爭議。是不論龔朝亮以隱名代理或第三人身份清償被告對華碩建設之債務,皆發生被告清償之效力,被告之債務即因清償而消滅。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98年10月13日筆錄,本院卷第97頁) ㈠被告富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華公司)與華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於94年間簽定原證4之契約書,就 坐落於台北市○○區○○路二小段31、32、36-3、36-4、76-2、77、77-1、87、88-2、90、91、92、93、94、95、95-1、 95-2、95-3、96等地號土地合作興建房屋(見本院卷第16頁)。 ㈡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世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樺公司)之債權,經台北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31日核發移轉命令,將債務人世樺公司對於華碩公司之債權移轉於新台幣5200萬元之債權移轉予原告,有台北地方法院97年10月31日北院隆94執乙字第25909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前揭台北地院移轉命令 之函文並未送達於被告。 ㈢訴外人世樺公司與華碩公司間於97年11月18日就前揭不爭執事項第1點所示之土地開發案,簽定終止協議書如被證2所示(見本院卷第40頁)。 ㈣台北地方法院北院隆98司執申字第34812號扣押命令係於98 年4月28日發文,原告乙○○於98年5月4日收受,被告富華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5月4日收受,華碩公司於98年5月16日寄 存於金門地址。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98年10月13日筆錄,本院卷第97頁)原告主張對於華碩公司有5200萬元之債權存在,於98年4月 24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扣押華碩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經被告於98年5月11日聲明異議,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 項之規定,確認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 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對於華碩公司之債權是否已清償完畢?茲分述如下: ㈠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其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被告與華碩公司於94年5月11日所簽訂如原證4之契約書,為被告所不爭執,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與華碩公司,世樺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得終止被告與華碩公司間之契約,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華碩公司係基於世樺公司之委任而簽署原證4之契約, 況被告抗辯於97年9月12日寄發被證1之存證信函係終止世樺公司與華碩公司間之有關開發案所生之一切授權及信託契約,並非終止原證4之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因此,被告抗辯其與華 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5月11日所簽訂合建契約,因第三 人世樺公司所寄發如被證1之終止存證信函而不存在,並不足 採。 ㈡被告抗辯以被證4所示2000萬元之支票7紙(票期皆為94年7月 28 日予以清償,於94年7月28日已自東亞建經公司予以取回票號047053之本票,其中另該AG0000000支票嗣後未經提兌,蓋 因持有人即第三人蘇益生曾積欠被告暨龔朝亮借款,故該紙支票嗣經蘇某交返富華建設暨龔朝亮,以資抵償280萬元之債務 ,並此敘明。故東亞信託帳戶資金之2000萬元扣除280萬元後 ,被告已支付1720萬元云云,然查:被證4之支票係由東亞建 設公司簽收(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並非由被告對華碩公司清償之證明。再者,至於被告抗辯票號0000000之支票,由第 三人蘇益生返還被告抵償債務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可取。 ㈡被告抗辯應華碩公司暨黃國強要求以支票給付東亞建經公司信託費用100萬元如被證24,支付留福生500萬元、給付第三人林慧姈100萬元如被證26,給付180萬元如被證27,支付土地介紹佣金,共840萬元如被證28、代世樺公司支付1100萬元之支票 予游建龍、代世樺公司支付王慧星1500萬元、支付鄰損高賢聰450萬元、黃國強佣金60萬元、依據被證7及被證8之協議書被 告代世樺公司清償王彗星債務1500萬元云云,然查,觀諸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第4款乃約定「餘款7,000萬元於本興建案完成 ,以未售房地及車位抵付,未售房地及車位之價值以附表所列為準。如房地已銷售,不足抵付部分,被告應以現金或即期支票補足。」等情,由其文義可知,餘款部分之扣抵,原則係以未售房地及車位抵付;銷售不足抵付,始以現金或支票補足。其既有先後次序,本與選擇之債(即可任意選擇以現金給付或房地抵付)有異,餘款7千萬元,以未售房地及車位抵附,被 告所提出之前開支付合計為3,330萬元,核與原證4之合作契約並無關聯,亦無證據證明係履行被告與華碩公司間所簽訂原證4第4條所約定契約之一部份,且其中多項付款係被告代世樺公司清償債務,顯與華碩公司無關。 ㈢被告抗辯以被證5之支票4紙合計3400萬元予以清償取回本票云云,然查,被證5之支票之受款人為宏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並非華碩公司,因此,被告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㈣被告抗辯被告與華碩公司簽訂如被證13之契約將受讓價金調降為6,050萬元,被告已支付世樺公司暨尚安富如被證29為100萬元、被證30為100萬元、被證31為100萬元、被證32為200萬元 、被證20為1295萬元、支付趙令富酬金如被證21、尚安富為支付游建龍支領向被告支領900萬元如被證22,以上合計共3195 萬元,然被證13之契約與原證4之契約並無關聯,縱使被告已 為前開給付,亦無法證明係給付系爭原證4之合作契約之內容 。 ㈤被告抗辯華碩公司黃國強簽收被告簽發1555萬元之支票6紙、 依據被證7及被證8之協議書被告代世樺公司清償王彗星債務 1500萬元等情,均無法證明與本件原證4之契約有何關聯,自 難認係已為清償。 ㈥又參以被告於98年8月3日書狀與其於98年10月7日書狀就被告 清償華碩公司之債務內容,除被告簽發被證4之支票2,000萬元、及以被證5合計3400萬元之支票、代世樺公司支付游建龍 1500萬元如被證16、代世樺公司支付第三人王慧星1500萬元如被證9、支付黃國強佣金60萬元如被證18之陳述為相同者外, 其餘部分多項給付之陳述均互相迥異,因此,被告抗辯前開清償之事實,實非無疑。 六、綜上,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已履行其與華碩公司97年5 月5 日簽署協議書第4條、第5條約定之債務,則前開債權,自仍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華碩公司對被告公司本金1200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自屬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被告聲請傳訊徐福明調查支付高賢聰鄰損賠 償金部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