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甲○○○○ ○○○○○○○○○○○(中譯:未來產業株式會社)、Kwon Soon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1號原 告 甲○○○○ ○○○○○○○○○○○(中譯:未來產業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Kwon Soon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被 告 丙○○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96年度重附民字第51號,刑事案號:96年度易字第1632號),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柒佰貳拾壹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查本件訴訟之原告為韓國法人,而構成案件事實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我國境內,故本件乃係屬一涉外私法案件。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亦定有明文可參。而本件依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方導致原告受有鉅額損失,且被告所為之共同侵權行為地復係在我國境內,揆之首揭說明,關於本件原告之請求自應適用我國相關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Hyung-Yun Lee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Kwon,Soon Do,並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丙○○於民國91年5 、6 月間,經訴外人紀政孝介紹認識訴外人陳文傑後,進而購得以訴外人陳文傑為登記負責人之力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力鈺公司,且斯時力鈺公司資本額僅新臺幣500 萬元)經營權。被告丙○○乃再邀約訴外人謝石輝、楊宗浦、關大偉等人,以由訴外人謝石輝、楊宗浦、關大偉集資開立美金110 萬元信用狀之方式,購買2 條「S.M.T 」IC自動貼片設備生產線及機器,交由被告丙○○所營之力鈺公司從事相關電腦零組件之生產,訴外人謝石輝等可分得生產盈餘40%,餘歸被告丙○○,惟被告丙○○須於取得前揭生產線機器後,即退訴外人謝石輝等計美金55萬元,而由被告丙○○自行負擔另美金55萬元之投資額,經訴外人謝石輝等同意以此方式合夥投資後,被告丙○○乃同時進行將力鈺公司資本額增資至新臺幣3500萬元事宜,並就力鈺公司增資後其所持有股份委由訴外人翁秋章出名登記,訴外人翁秋章因而於91年8 月19日被登記為力鈺公司負責人。另被告丙○○則經由訴外人紀政孝透過不知情之原告臺灣代理商邦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揚公司)副總經理何志堅、業務員黃震甫等人居中聯繫,向原告表示,力鈺公司願以信用狀付款之方式,購買原告之2 條「S.M.T 」IC自動貼片設備生產線及機器(計有高速機1010型號4 台、泛用機10 20QP 型號、1020P 型號各1 台,共計6 台,即每條生產線各為高速機2 台、泛用機1 台),原告與力鈺公司遂於91年6 月13日締結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款為美金110 萬元,力鈺公司以出貨前開立信用狀之方式支付貨款,信用狀之開立共分2 期,第1 期為91年6 月20日前,金額為美金40萬元,第2 期為91年7 月20日前,金額為美金70萬元、原告則應以確認信用狀後30日內為交貨期限,交貨地點為力鈺公司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7 號2 樓廠房等契約條款後,因被告丙○○復表示適值力鈺公司增資後廠房已由原址遷至臺北縣中和市○○路186 號16樓(即契約原定交貨地點有變),且為資金調度方便,故支付貨款之信用狀改由力鈺公司之海外投資公司(即訴外人楊宗浦、關大偉所營之相關公司)直接開立,力鈺公司、原告乃於91年8 月23日,再次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仍以信用狀支付貨款,並分為2 批處理,第1 次付款美金40萬元,於出貨前開立以原告為受益人的At Sight Stand by (即期擔保)信用狀,金額共計美金40萬元,而除發票、裝貨單外,受益人需同時附上裝機並測試正常運作後一週內由力鈺公司開立的收貨證明及請款所需證明文件之書面切結作為求償(即信用狀押匯兌現)時的提示文件,此批貨款倘在開狀行因故無法支付時,力鈺公司需在受益人提示相關文件後一週內支付上述所有貨款,否則原告對該批機具得逕行處分。第2 次付款美金70萬元,於出貨前依貨物運送日程及不同金額分別開立3 張以原告為受益人之Irre vocable/At Sight (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金額分別為美金382,144 元、美金156,007 元、美金161,849 元,除發票、裝貨單外,受益人需同時附上裝機並測試正常運作後一週內由力鈺公司開立的收貨證明及請款所需證明文件之書面切結作為求償時的提示文件,開狀人於此合約內所定事項,與力鈺公司視同責任共同身分。原告則應於確認信用狀後,將第1 批貨於30日內到廠,第2 批貨配合個別信用狀上規定的最後裝船日,依約出貨,交貨地點為力鈺公司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86 號16樓廠房等契約條款。力鈺公司遂由訴外人楊宗浦、關大偉所營之投資公司各於91年7 月15日、91年9 月6 日(嗣因此份信用狀上關於貨物起運地點記載有誤,乃再於91年9 月28日修改更正此部分信用狀記載)、91年9 月23日、91年9 月27日,分別就第1 、2 批貨之貨款支付,先後開出信用狀計4 份。嗣原告依約在力鈺公司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86 號16樓廠房,將該2 組生產線機器組裝後交付力鈺公司,其中第1 批生產線機器併約於91年7 月中旬,即在力鈺公司臺北縣中和市○○路186 號16樓廠房組裝試車完成,經力鈺公司工程人員於91年9 月17日簽具收執(第2 批機具則雖於91年10月間,由韓國起運送抵臺灣基隆海關,然力鈺公司無力支付海關費用,力鈺公司經向某許姓成年男子借款支付海關費用後,始將機具提領出關,惟因尚未償還某許姓成年男子借款,乃經向銳太公司吳美娟週轉得款後,清償前開某許姓成年男子借款,始於91年11月16日許,將第2 批生產線機具由前開某許姓成年男子處帶回力鈺公司)。而原告則於91年9 月17日許,執第1 批機具由力鈺公司所簽立之收貨等相關文件辦理信用狀押匯,惟經開狀銀行告以因賣方(即原告)押匯時,尚須提供由客戶與開狀人共同簽字之收貨證明,惟原告尚未備齊由客戶與開狀人共同簽字之收貨證明,故無法兌現,經原告將此情轉知被告丙○○,然被告丙○○仍未自行支付貨款,且其有鑒於此期間力鈺公司已發生嚴重財務困難,甚而無力支付員工薪資,亦無力以前揭生產線機器大量投產製物,被告丙○○見此情狀或認已無法順利依其與訴外人謝石輝等人間之前揭合夥投資協議而於收受生產線機器後提出美金55萬元退與訴外人謝石輝等人,乃一面就財務調度委請被告乙○(對外以方懷明之別名自居)擔任力鈺公司副總經理以行處理,一面則數度向原告口頭允諾會提供力鈺公司與開狀公司共同出具之收貨證明。然終因故仍未能提供,致原告於91年年底仍因無法備齊信用狀押匯文件而領取貨款,且前揭支付貨款之4紙 信用狀亦因信用狀本身附有押匯期限而屆期失效;詎被告2 人此際均明知依前述契約條款,前揭信用狀開狀銀行既已因原告未能於91年底押匯期限屆至前備齊收貨證明而確定屆期失效,當無法支付前揭生產線機器貨款,力鈺公司復未能在原告提示相關文件後一週內支付前述第1 批生產線機器貨款美金40萬元,則上開2 組生產線機器所有權自均仍歸屬原告所有,且原告得對該等機具逕行處分,而被告丙○○、乙○各身為力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副總經理,本均職司保管所持有之前揭生產線機器,並以之量產之業務,竟仍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92年1 月9 日左右,將其等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原告所有之2 組生產線機器,以做價持股方式,出售予渠等實際經營負責之成翰電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成翰公司)。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各處有期徒刑2 年在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為力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透過原告之臺灣代理商邦揚公司居中聯繫,力鈺公司願以信用狀付款方式,購買原告之2 條「S.M.T 」IC自動貼片設備生產線及機器(計有高速機1010型號4 台、泛用機1020QP型號、1020P 型號各1 台,共計6 台,即每條生產線各為高速機2 台、泛用機1 台),遂於91年6 月13日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款為美金110 萬元,惟因交貨地點及信用狀開狀人有變更,復於91年8 月23日再次簽立買賣契約書,仍以信用狀支付貨款,並分為2 批處理,第1 次付款美金40萬元,於出貨前開立以原告為受益人的At Sight Standby(即期擔保)信用狀,而除發票、裝貨單外,受益人需同時附上裝機並測試正常運作後一週內由力鈺公司開立的收貨證明及請款所需證明文件之書面切結作為求償(即信用狀押匯兌現)時的提示文件,此批貨款倘在開狀行因故無法支付時,力鈺公司需在受益人提示相關文件後一週內支付上述所有貨款,否則原告對該批機具得逕行處分,第2 次付款美金70萬元,於出貨前依貨物運送日程及不同金額分別開立3 張以原告為受益人之Irrevocable/At Sight(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金額分別為美金382,144 元、美金156,007 元、美金161,849 元,除發票、裝貨單外,仍需附具前揭文件,開狀人於此合約內所定事項,與力鈺公司視同責任共同身分,原告則應於確認信用狀後,將第1 批貨於30日內到廠,第2 批貨,配合個別信用狀上規定的最後裝船日,依約出貨,交貨地點為力鈺公司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86 號16樓廠房等契約條款;力鈺公司遂由訴外人楊宗浦、關大偉所營公司各於91年9 月23日、91年9 月27日,分別就第1 、2 批貨之貨款支付,先後開出信用狀共計4 份,嗣原告依約於交貨地點將該2 組生產線機器組裝後交付力鈺公司,其中第1 批生產線機器約於91年7 月中旬組裝試車完成,並由力鈺公司工程人員於91年9 月17日簽具收執,而第2 批機具亦已於91年11月16日許,自不知名某許姓成年男子處帶回力鈺公司。而原告則於91年9 月17日許,執第1 批機具由力鈺公司所簽立之收貨等相關文件辦理信用狀押匯,惟經開狀銀行告以因賣方(即原告)押匯時,尚須提供由客戶與開狀人共同簽字之收貨證明,惟原告尚未備齊前開文件致無法兌現,經原告將此情轉知被告丙○○,然被告丙○○仍未自行支付貨款,而此期間力鈺公司已發生嚴重財務困難,被告丙○○乃一面就財務調度委請被告乙○擔任力鈺公司副總經理以行處理,一面則數度向原告口頭允諾會提供力鈺公司與開狀公司共同出具之收貨證明,然終因故仍未能提供,致原告於91年年底仍因無法備齊信用狀押匯文件而領取貨款,前揭支付貨款之4 紙信用狀亦因信用狀本身附有押匯期限而屆期失效;詎被告此際均明知依前述契約條款,前揭信用狀開狀銀行既已因原告未能於91年底押匯期限屆至前備齊收貨證明而確定屆期失效,自當無法支付前揭生產線機器貨款,力鈺公司復未能在原告提示相關文件後一週內支付前述第1 批生產線機器貨款40萬元美金,則上開2 組生產線機器所有權自均仍歸屬原告所有,且原告得對該等機具逕行處分,而被告丙○○、乙○既身為力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副總經理,本均職司保管所持有之前揭生產線機器並以之量產之業務,竟仍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92年1 月9 日左右,將其等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原告所有之2 組生產線機器,以做價持股方式,出售予其等實際經營負責之成翰公司。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96年度易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在案等情,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偵查暨一審卷宗查明無訛(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而被告丙○○、乙○2 人雖均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皆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於91年5 、6 月間,經訴外人紀政孝介紹認識訴外人陳文傑後,進而購得訴外人陳文傑登記為負責人之力鈺公司經營權,斯時力鈺公司原登記資本額僅新臺幣500 萬元等情,經證人紀政孝、陳文傑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99 號偵查卷第65至66頁、第82至83頁),且為被告丙○○所不否認,堪信屬實;又被告丙○○於向訴外人陳文傑購得力鈺公司經營權後,乃再邀約訴外人謝石輝、楊宗浦、關大偉等人,以由訴外人謝石輝、楊宗浦、關大偉集資開立美金110 萬元信用狀之方式,購買2 條「S.M.T 」IC自動貼片設備生產線及機器,交由被告丙○○所營之力鈺公司從事相關電腦零組件之生產,訴外人謝石輝、楊宗浦、關大偉可分得生產盈餘40%,餘歸被告丙○○,惟被告丙○○須於取得前揭生產線機器後,即退訴外人謝石輝、楊宗浦、關大偉計美金55萬元,而由被告丙○○自行負擔另55萬美金之投資額,經訴外人謝石輝等人同意以此方式合夥投資後,被告丙○○乃同時進行將力鈺公司資本額增資至新臺幣3500萬元事宜,並就力鈺公司增資後其所持有股份委由訴外人翁秋章出名登記,訴外人翁秋章因而於91年8 月19日登記為力鈺公司負責人各情,亦經證人謝石輝於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同案被告翁秋章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明確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99 號偵查卷第51至53頁、系爭刑事案件本院97年9 月18日審理筆錄),且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96年7 月18日園防字第09657033600 號函所附之力鈺公司於91年8 月19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翁秋章、公司資本額增為新臺幣3500萬元之力鈺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單附於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㈠可憑。 ㈡又,被告丙○○經由訴外人紀政孝透過原告臺灣代理商邦揚公司副總經理何志堅、業務員黃震甫等人居中聯繫,向原告表示,力鈺公司願以信用狀付款之方式,購買原告之2 條「S.M.T 」IC自動貼片設備生產線及機器(計有高速機1010型號4 台、泛用機1020QP型號、1020 P型號各1 台,共計6 台,即每條生產線各為高速機2 台、泛用機1 台),原告與力鈺公司遂於91年6 月13日締結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款為美金110 萬元,力鈺公司以出貨前開立信用狀之方式支付貨款,信用狀之開立共分2 期,第1 期為91年6 月20日前,金額為美金40萬元,第2 期為91年7 月20日前,金額為美金70萬元、原告則應以確認信用狀後30日內為交貨期限,交貨地點為力鈺公司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7 號2 樓廠房等契約條款後,因被告丙○○復表示適值力鈺公司增資後廠房已由原址遷至臺北縣中和市○○路186 號16樓(即契約原定交貨地點有變),且為資金調度方便,故支付貨款之信用狀改由力鈺公司之海外投資公司(即訴外人楊宗浦、關大偉所營之相關公司)直接開立,力鈺公司、原告乃於91年8 月23日,再次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仍以信用狀支付貨款,並分為2 批處理,第1 次付款美金40萬元,於出貨前開立以原告為受益人的At Sight Standby(即期擔保)信用狀,金額共計美金40萬元,而除發票、裝貨單外,原告需同時附上裝機並測試正常運作後一週內由力鈺公司開立的收貨證明及請款所需證明文件之書面切結作為求償(即信用狀押匯兌現)時的提示文件,此批貨款倘在開狀行因故無法支付時,力鈺公司需在原告提示相關文件後一週內支付上述所有貨款,否則原告對該批機具得逕行處分,第2 次付款美金70萬,於出貨前依貨物運送日程及不同金額分別開立3 張以原告為受益人之Irrevocable/At Sight(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金額分別為美金382,144 元、156,007 元、161,849 元,除發票、裝貨單外,原告需同時附上裝機並測試正常運作後一週內由力鈺公司開立的收貨證明及請款所需證明文件之書面切結作為求償時的提示文件,開狀人於此合約內所定事項,與力鈺公司視同責任共同身分,原告則應於確認信用狀後,將第1 批貨於30日內到廠,第2 批貨,配合個別信用狀上規定的最後裝船日,依約出貨,交貨地點為力鈺公司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86 號16樓廠房等契約條款,力鈺公司遂由訴外人楊宗浦、關大偉所營公司各於91年7 月15日、91年9 月6 日(嗣因此份信用狀上關於貨物起運地點記載有誤,乃再於91年9 月28日修改更正此部分信用狀記載)、91年9 月23日、91年9 月27日,分別就第1 、2 批貨之貨款支付開出信用狀計4 份,嗣原告依約在力鈺公司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86 號16樓廠房,將該2 組生產線機器組裝後交付力鈺公司,其中第1 批生產線機器併約於91年7 月中旬,即在力鈺公司臺北縣中和市○○路186 號16樓廠房組裝試車完成,並經力鈺公司工程人員於91年9 月17日簽具收執(第2 批機具則雖於91年10月間,由韓國起運送抵臺灣基隆海關,然力鈺公司無力支付海關費用,力鈺公司經向某許姓成年男子借款支付海關費用後,始將機具提領出關,惟因尚未償還某許姓成年男子債權,乃另經向銳太公司吳美娟借款後,清償前開某許姓成年男子借款始於91年11月16日許,將第2 批生產線機具由許姓成年男子處帶回力鈺公司),而原告執第1 批機具由力鈺公司所簽立之收貨等相關文件辦理信用狀押匯,惟經開狀銀行告以賣方(即原告)押匯時,尚須提供由客戶與開狀人共同簽字之收貨證明,因原告尚未備齊由客戶與開狀人共同簽字之收貨證明故無法兌現,經原告將此情轉知被告丙○○,被告丙○○雖數度向原告允諾會提供力鈺公司與開狀公司共同出具之收貨證明,然終因故仍未能提供,且被告丙○○亦未自行支付貨款等情,有力鈺公司與原告於91年8 月23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字第1180號偵查卷第6 至8 頁)可憑,且據證人紀政孝、何志昌各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99 號偵查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㈡97年2 月1 日審理筆錄),復為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不爭執,且有被告乙○於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審理中所提出力鈺公司與原告初於91年6 月13日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㈠) 。 ㈢惟力鈺公司於購買系爭2 條生產線機器後發生嚴重財務困難,期間雖曾以第1 條生產線為訴外人紀政孝所營之金陞公司進行代工而獲取加工費約新臺幣100 多萬元,然仍無力支付力鈺公司96年8 月份之員工薪資,甚且於所購第2 條生產線機器由韓國起運至臺灣基隆海關後,力鈺公司無資金可支付海關費用以提領該第2 條生產線機器,被告丙○○且告知訴外人紀政孝在找錢以解決第2 條生產線機器的問題等情,經證人紀政孝於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系爭刑事案件本院97年6 月17日審理筆錄),顯見力鈺公司於與原告締約購買系爭2 條生產線機器後,初期尚得營業,併確有以第1 條生產線進行生產,然嗣即發生嚴重財務困難,甚而無力支付員工薪資,亦無力以前揭生產線機器大量投產製物甚明;而此期間,被告丙○○乃請被告乙○擔任力鈺公司副總經理以介入處理力鈺公司財務調度事宜,且力鈺公司於收受系爭2 條生產線機器後,始終未提出由開狀公司與力鈺公司共同出具之收貨證明與原告,而因前揭支付貨款之4 紙信用狀本身附有押匯期限,然原告未能於91年底押匯期限屆至前備齊收貨證明而確定屆期失效,導致原告無法依信用狀取得系爭2 條生產線機器貨款乙節,亦有邦陽公司一再就原告希冀力鈺公司儘快依約提出系爭生產線機器之收貨證明等事,而與力鈺公司、被告乙○、被告丙○○進行聯繫,併由被告乙○於91年12月13日出具書面與邦陽公司,表明將於91年12月19日簽發收貨文件交邦陽公司轉寄原告意旨,惟嗣經邦揚公司於91年12月20日、91年12月30日傳真函文至力鈺公司與被告丙○○、乙○,敘明被告乙○並未依上揭91年12月13日書面內容履行,請力鈺公司慎重處理之傳真文件2 份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99 號偵查卷第105 、107 、108 頁);參以被告丙○○原係與訴外人謝石輝、楊宗浦、關大偉等人協議,以由訴外人謝石輝、楊宗浦、關大偉集資開立美金110 萬元信用狀之方式,購買系爭2 條生產線機器交由被告丙○○所營之力鈺公司從事相關電腦零組件之生產,訴外人謝石輝、楊宗浦、關大偉可分得生產盈餘40%,餘歸被告丙○○,惟被告丙○○於取得前揭生產線機器後,須即退訴外人謝石輝、楊宗浦、關大偉計美金55萬元,而由被告丙○○自行負擔另美金55萬之投資額等情,則如前述,是綜合前情,顯見被告丙○○或乃因力鈺公司取得系爭2 條生產線機器後,財務狀況發生嚴重困難,被告丙○○認依此情狀,將無法順利依其與訴外人謝石輝等人間之合夥投資協議,而於讓訴外人謝石輝等人知曉力鈺公司實際上業已收受生產線機器後,即需提出美金55萬元退與訴外人謝石輝等人,故乃一面就財務調度委請被告乙○擔任力鈺公司副總經理以行處理,一面則拖延出具收貨證明與原告,致原告終因無法備齊信用狀押匯文件而依信用狀押匯方式領取貨款甚明。 ㈣至被告2 人雖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仍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云云,然查: ⑴證人紀政孝於另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955 號詐欺案偵查中已供稱:曾任職力鈺公司,當時是股東,資本額500 萬元,公司是做電子零件買賣及組裝,力鈺公司在91年5 、6 月間賣給被告丙○○,有增資,董事長是訴外人翁秋章,向韓國買兩條生產線,『契約不是其談的,是丙○○談的』,其只負責生產,但該韓國廠商是其介紹給被告丙○○,『成交後所開之信用狀都是被告丙○○負責』,被告乙○是被告丙○○引薦進來力鈺,負責財務調度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955 號偵查卷第148 至149 頁);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復證稱:當時被告丙○○來找我說他們有資金,希望我幫他們找一個地方設廠及機器,那時邦揚公司的設備比較新,我就以仲介的方式,幫被告丙○○跟邦揚公司介紹系爭機器,陳濟中(即訴外人陳文傑)是我同學,本來是力鈺公司負責人,後來陳濟中把力鈺公司的股份賣給被告丙○○,『被告丙○○就找了訴外人翁秋章來擔任負責人,本件機器買賣及信用狀的開具都是被告丙○○在負責的』,因為我比較了解機器,所以當初被告丙○○請我去了解購買機器的狀況,至於簽約都不是我簽的,我只負責幫他們居間介紹要購買何種設備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99 號偵查卷第65、66頁);是依證人紀政孝上開證詞可知,因證人紀政孝具有電子機件專長,被告丙○○亦因此而請證人紀政孝引薦介紹後決定購買系爭2 條生產線機器,然就系爭2 條生產線機器買賣契約之締結、用以支付貨款之信用狀條款等買賣契約細節,則由被告丙○○親身負責處理。 ⑵證人陳文傑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我原本在經營力鈺公司,後來公司增資,由訴外人翁秋章來認股成為經營階層,我退出經營,是在91年7 月賣給訴外人翁秋章,力鈺公司轉手後,訴外人翁秋章是負責人,被告丙○○是背後實際經營者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99 號偵查卷第82、83頁)。故依證人陳文傑前揭證詞,證人陳文傑在力鈺公司之經營權,實乃售予被告丙○○,然被告丙○○則請訴外人翁秋章出名持股,併登記為力鈺公司負責人,惟被告丙○○方為斯時實際經營力鈺公司之負責人。 ⑶證人即邦陽公司負責人何志昌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本件系爭生產線機器買賣過程中,邦陽公司是原告之臺灣代理商,系爭機器賣給力鈺公司的事,91年6 月前是跟訴外人紀政孝接洽的,那時訴外人紀政孝是力鈺公司總經理,被告丙○○他也曾經在91年6 、7 月間,到世貿的展覽會場看過該機器,他是會同訴外人紀政孝出面,不過關於機器的事務還是訴外人紀政孝比較在行,被告丙○○只是會同他一起到現場,『我是在8 月份簽約之前,才開始與被告乙○、丙○○出面商談機器的事宜,當時討論的內容,主要就是信用狀付款方式,因為他們的要求比較複雜,後來雙方達到一定共識後,才於91年8 月23日締結本件契約,本件機器實際進入締約、付款的商談內容時,都是被告乙○、丙○○出面的』,訴外人紀政孝那時雖然還在力鈺公司,但是他都沒有參與商談這些事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99 號偵查卷第64、65、66頁);是依證人何志昌上開證詞可知,力鈺公司與原告所簽立之契約,雖前後計有91年6 月及同年8 月等2 份契約,然被告丙○○、乙○2 人於91年8 月份之第2 份契約簽立之際,均已因契約締結內容而與訴外人何志昌有所接觸,且其等甚因討論信用狀付款方式而與邦陽公司、原告磋商甚久。 ⑷綜此,依上開證人紀政孝、陳文傑、何志昌所為證述內容,足認被告丙○○向訴外人陳文傑購得力鈺公司經營權後,乃推由訴外人翁秋章代替出名持股,併登記為負責人,然就力鈺公司與原告間關於系爭2 條生產線機器之買賣契約締結、磋商、付款條件等,則係由被告丙○○、乙○2 人所親身參與,且兼衡其等既身為力鈺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副總經理,爾等對力鈺公司購買此等市價甚鉅之機器時,與賣方即原告所締結之契約條款內容,衡情自應係字字斟酌而了解甚詳,焉能諉為不知。 ⑸又依諸被告乙○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供承:91年10月間,因為力鈺公司發生財務困難,所以成翰公司想買斷系爭2 條生產線機器,結果因為機器不能過戶,所有權不能移轉,但實際上成翰公司已經在使用那些機器生產產品,其同時也是成翰公司副總經理,負責成翰公司實際上的經營,我們在91年底力鈺公司從中和搬到三重,把那批機器再從三重搬到龜山禾通倉儲,後來再把機器搬到樹林成翰公司租的廠房裡想要繼續從事生產,鑫機及銳太就在樹林把機器搬走了,後來其跟鑫機及銳太有達成協議搬回來,但後來他們又搬走了,鑫機及銳太是力鈺公司的債權人,他們把機器搬回去做為他們的擔保;成翰支付力鈺兩條機器設備的費用,除了以黃百煇準備入股的入股金來支付以外,不足的部分就以彭建華先生的名義來代替持股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99 號偵查卷第5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955 號偵查卷第245 頁);於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審理中供承:締約後期,我有參與,由我在做談判,但是決定是由訴外人紀政孝、被告丙○○。系爭生產線機器第一批機具是原告自己就先運機器來臺灣參展,但海關費用也是由力鈺公司負擔,不過,當時力鈺公司沒有財務問題,所以有付海關費用,並且由力鈺公司依照原告的要求,將該批機具送到世貿中心參展,這是91年6 月25日我們去提貨,並將貨拿到林口某公司組裝,91年6 月28日組裝完成後,進到世貿中心參展,展覽了三天後,我們就將機具移回前開林口公司,大概在同年七月中旬,就將機具移回到中和市○○路186 號16樓力鈺公司,第二批機具要入關時,是在91年10月16日正式去結關,所以應該是這一天去把貨物領出來,力鈺公司為了解決無力負擔海關費用的問題,所以尋求短期資金週轉,有一部分是由訴外人紀政孝,有一部分是由我來尋求資金,找到資金後,就把貨物從海關提出來,進到借款人許先生(其姓名我忘記了)在汐止的倉庫,海關費用跟該批貨物價值差很多,但之所以貨物還是進到借款人的倉庫是因為跟人家借錢,我們又還沒有還錢,所以許先生說等還錢後,機器再進到力鈺的廠房,後來借款後壹個月左右,就還清了,所以也就是約在91年11月16日左右就把機器拖到力鈺公司台北縣中和市○○路186 號16樓的倉庫,所以是第一批貨物有原告所講參展的情形,第二批貨則沒有這種情形,所以締約時,應該是有一部分貨物已經在臺灣參展,但是一部分貨物還沒有從韓國出口,庭上剛才提示的契約,落款日期是91年8 月23日,而這個時間點第一批機具已經試車完成,在力鈺公司前開處所生產,系爭機具要分兩梯次入關,據我所知,是因為在第一批機具進來時,還沒有談好付款的方式(改稱)應該是沒有達成付款的協議,純粹是原告要來臺灣參展,其實並不是刻意要分兩批來入關,是第一批是原告要來參加展覽得,所以就在6 月底提前進來,而機器進來時,信用狀都還沒有出去,所以付款方式都還沒有確認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㈠96年8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依被告乙○前揭供述,顯見其對力鈺公司與原告間,關於系爭2 條生產線機器買賣之締約過程、機器交付等細節均知之甚詳,甚而自承締約後期,其有親自參與,由其在做談判等語,故被告乙○對契約內容自亦不得諉為不知。 ⑹被告丙○○、乙○對力鈺公司與原告間,關於系爭2 條生產線機器買賣之契約內容,既均應甚有了解,而依諸前揭邦陽公司一再就原告希冀力鈺公司儘快依約提出系爭生產線機器之收貨證明等事,而與力鈺公司、被告乙○、丙○○進行聯繫,併由被告乙○於91年12月13日出具書面與邦陽公司,表明將於91年12月19日簽發收貨文件交邦陽公司轉寄原告意旨,惟嗣經邦揚公司於91年12月20日、91年12月30日傳真函文至力鈺公司與被告丙○○、乙○,敘明被告乙○並未依上揭91年12月13日書面內容履行,請力鈺公司慎重處理之傳真文件2 份,顯見被告2 人亦知曉前揭信用狀開狀銀行已因原告未能於91年底押匯期限屆至前,備齊力鈺公司與開狀公司共同出具之收貨證明而確定屆期失效,即無法支付前揭生產線機器貨款,力鈺公司復未能在原告提示相關文件後一週內支付前述第1 批生產線機器貨款美金40萬元各情,則被告2 人對於此情況下,依契約條款內容,上開2 組生產線機器所有權均仍係歸屬原告所有,且原告得對該等機具逕行處分乙節,亦當係知之甚詳。 ⑺惟力鈺公司後來的營運狀況一直就是資金缺口沒有解決,後來就結束,找了一個成翰公司來改組,並將力鈺公司的機器移轉給成翰公司等情,業經證人張秉中於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㈡97年1 月24 日 審理筆錄);而被告2 人於成翰公司改組並由被告乙○友人魏強登記為負責人後,即將系爭2 條生產線機器出售與成翰公司乙節,亦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併有其上經被告2 人簽名、內載「成翰電子實業有限公司於91年11月間增資改組,其目的為購買力鈺公司所屬之MIRAE 廠SMT 機具從事生產,力鈺企業與成翰電子公司已簽約,目前會計帳目已作業,金流尚未完成」等字樣之中華民國92年1 月9 日協議備忘錄附於偵查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94年度發查字第1180號偵查卷第9 頁),顯見被告2 人於92年1 月9 日出具上揭協議備忘錄時,確已共同將其等所持有系爭2 條生產線機器均出售予成翰公司甚明。 ⑻綜上事證,被告2 人既均明知依契約條款,前揭信用狀開狀銀行已因原告未能於91年底押匯期限屆至前,備齊收貨證明而確定屆期失效,開狀銀行當然無法支付前揭生產線機器貨款,力鈺公司復未能在原告提示相關文件後一週內支付前述第1 批生產線機器貨款美金40萬元,則依約上開2 組生產線機器所有權自均係仍歸原告所有,且原告得對該等機具逕行處分,惟渠等竟仍共同於92年1 月9 日左右,將其等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原告所有之2 組生產線機器,以做價持股方式,出售予其等實際經營負責之成翰公司,顯見被告2 人業務侵占犯行明確,其等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所為辯解,均無非係事後為圖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㈤承前所述,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共同業務侵占之侵權行為事實,洵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亦有明文可參。查被告丙○○、乙○各身為力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副總經理,本均職司保管系爭2 條生產線機器並以之量產之業務,而為從事此等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所持有屬原告所有之系爭2 條生產線機器,以做價持股方式,出售予其等實際經營負責之成翰公司,致使原告蒙受損失等情,既經認定屬實如前,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責。 五、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美金1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