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34號原 告 進德工業有限公司 營業處所:台北縣 法定代理人 戊○○ 原 告 弘吉順企業有限公司 營業處所:台北縣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黃兆福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98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進德工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弘吉順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佰貳拾貳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進德工業有限公司、弘吉順企業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進德工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弘吉順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進德工業有限公司、弘吉順企業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係如意通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如意通公司)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67巷58-2號工廠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黃福如不在公司,由己○○負責工廠業務),對於如意通公司向原告甲○○○承租之工廠有實際支配管理權,應隨時注意監督廠內人員正確用火、防火,避免火災發生。民國97年9月28日16時起至同 日22時30分許,被告與太太陳華、友人陳勝和、李文添等人,在上址廠房西北側辦公室內一起打麻將,期間己○○、陳勝和、李文添3人均曾吸煙,惟有人於吸煙後未確實 將煙蒂熄滅,且煙蒂被遺留於辦公室附近某處可燃物品上。同日23時被告於離去廠房前,本應注意檢查廠房辦公室附近有無遺留未熄滅之煙蒂,以免發生火災,而依被告之注意能力及當時之客觀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離開廠房。翌日3時30分許,因遺留之火種( 未確實熄滅之煙蒂)在可燃物上已蓄積一定熱量而起火燃燒,延燒辦公室內所置放之桌椅等物品引發大火,而燒燬原告甲○○○所有未有人所在之如意通貿易有限公司廠房(南側鐵皮牆、西側鐵皮牆受燒輕微變色,鐵捲門受燒變色,西側鐵皮屋頂傾倒塌陷,屋頂橫樑扭曲變形,東側屋頂塌陷,西北側辦公室上方屋頂受燒後塌陷至地面,北側隔間牆上鐵條彎曲變形。)。火勢並蔓延波及相鄰之建築物,致㈠燒燬現供臺北縣土城市○○路○段67巷58-4號原告進德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進德公司)實際負責人戊○○及家人居住使用之住宅兼倉庫(西側外牆煙燻嚴重、南側鐵皮受燒變色、靠南側辦公室與房間碳化越嚴重、2 樓東側房間、南面地板燒燬、屋頂傾斜)。㈡燒燬原告甲○○○所有現未有人所在之臺北縣土城市○○路○段67 巷 58-3號第三人易荃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易荃公司)工廠(大門變色燒燬、西側外牆與鐵門往東側彎曲、屋頂鐵皮塌陷)。㈢燒燬現供臺北縣土城市○○路○段67巷58-4-2號原告弘吉順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吉順公司)負責人丁○○及家人居住使用之住宅(2樓)兼工廠( 大門變色燒燬、西側外牆與鐵門往東側彎曲、屋頂鐵皮塌陷)。嗣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於97年9月29日3時44分許到現場搶救,直至同日6時48分許始將火勢撲滅, 被告之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被告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在案。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進德公司新臺幣(下同)26 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弘吉順公司5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甲○○○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抗辯稱伊非常倒楣,晚上11點抽菸,為何直至翌日晨3時才發生火災,亦有人聽見爆炸聲,不應由其負責, 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力負擔云云,併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67巷58-2號、5 8-4號、58-3號、58-4-2號鐵皮建物,均係原告甲○○○ 所有,並分別出租予第三人如意通公司、被告進德公司、第三人易荃公司、被告弘吉順公司占有使用。第三人如易通公司使用58-2號廠房因本件火災致南側鐵皮牆、西側鐵皮牆受燒輕微變色,鐵捲門受燒變色,西側鐵皮屋頂傾倒塌陷,屋頂橫樑扭曲變形,東側屋頂塌陷,西北側辦公室上方屋頂受燒後塌陷至地面,北側隔間牆上鐵條彎曲變形;被告進德公司58-4號之住宅兼倉庫因本件火災致西側外牆煙燻嚴重、南側鐵皮受燒變色、靠南側辦公室與房間碳化越嚴重、2樓東側房間、南面地板燒燬、屋頂傾斜;第 三人易荃公司使用58-3號之工廠,因本件火災,致大門變色燒燬、西側外牆與鐵門往東側彎曲、屋頂鐵皮塌陷;被告弘吉順公司使用58-4-2號之住宅(2樓)兼工廠,因本 件火災致大門變色燒燬、西側外牆與鐵門往東側彎曲、屋頂鐵皮塌陷;上開鐵皮屋均因本件火災燒燬而喪失效用等情,已據原告甲○○○、第三人謝景良、戊○○、丁○○於警詢、偵查、刑事庭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含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照片等資料)及房屋租賃契約書4紙(出租人均為原告甲○○○, 承租人分別為戊○○、丁○○)各在卷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161號 偵查卷及本院98年度易字第119號刑事卷互核相符,被告 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第三人如意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被告之胞弟黃福如,惟黃福如經常至大陸地區,其不在工廠時,工廠業務即由被告負責,黃福如最後一次至工廠係97年9月20日等情,分 據證人即被告太太陳華、胞弟黃福如、黃如生於上開偵查中結證明確(見上揭偵卷第118至119頁),顯見被告係第三人如意通公司工廠之實際負責人,對於如易通公司向原告甲○○○承租之工廠有實際支配管理權,應隨時注意監督廠內人員正確用火、防火,避免火災發生。被告自97年9月28日16時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確與其太太陳華、友 人陳勝和、李文添等人,在上址廠房西北側辦公室內一起打麻將,期間被告、陳勝和、李文添3人均曾吸煙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刑事庭審理時均自認無誤。又本件火災發生後,台北縣消防局消防人員於97年9月29 日3時44分許到現場搶救,直至同日6時48分許將火勢撲滅,再於翌日(即30日)9時30分許至現場勘查及採證,並認 :「…㈡起火戶研判:①勘查58-4號燃燒後之狀況一描述,廠房內北側物品受燒輕微,2樓房間已完全燒燬,且2樓房間樓板與物品靠近南側處燒失碳化愈嚴重,顯示火流為由南側向北側延燒,故58-4號為受延燒波及戶。②根據燃燒後之狀況二描述,發現58-4-2號為烤漆廠存放大量易燃物,而且58-4-2號與58-3使用石綿瓦作為隔間牆,造成屋頂鐵皮受燒後無法承受鐵皮重量而塌陷,勘查鐵皮屋頂受燒後狀況以靠近58-2號處燃燒變色較為嚴重,顯示火流係來自南側。③勘查58-2號受燒後之情形,南側堆放廢鐵區上方屋頂往北側傾倒,東側屋頂受燒後往西側傾斜,顯示火流來自西北側處,西北側辦公室隔間牆與內部物品完全燒燬,辦公室北側隔間牆上鐵條受燒後以下方靠近辦公室處彎曲變形最嚴重;清理挖掘辦公室上方屋頂鐵皮,發現有明顯燃燒變色痕跡,且辦公室上方屋頂鐵皮凹陷最嚴重幾乎塌陷於地面,顯示辦公室處附近燃燒最為猛烈。④根據轄區頂埔分隊出動觀察紀錄記載與第一時間到達現場救災照片7,到達現場時火煙是由58-2號內先起火燃燒,且 當時救災人員利用橇棒與砂輪切割器破壞58-3號鐵捲門進入搶救,進入58-3號時未有火舌出現,僅有大量濃煙。⑤綜合上述,研判本案起火戶為臺北縣土城市○○路○段67巷58-2號如易通貿易有限公司。㈢起火處:①勘查起火戶58-2號受燒後狀況,廠房東側2樓夾層燒毀,鐵皮屋頂受 燒後往西側傾倒,南側堆放廢鐵區上方屋頂往北側傾倒,東側屋頂受燒後往西側傾斜,顯示火流係來自西北側處。②檢視西北側辦公室與休息室受燒後狀況,發現其隔間牆燒毀,辦公室內部桌子與物品已完全燒毀,而休息室內沙發未完全燒毀;比較辦公室與休息室北側隔間牆上鐵條受燒後情形,發現以靠近辦公室處彎曲變形最嚴重;此外清理挖掘檢視休息室與辦公室上方屋頂鐵皮受燒後情形,發現辦公室上方屋頂凹陷嚴重,並有明顯受燒痕跡,顯示辦公室處附近燃燒最為猛烈,並以辦公室為中心向四周擴大燃燒。③綜合上述,建築物受燒後之外觀情形、現場內部受燒程度、燃燒先後次序、溫度分佈及火流延燒路徑情形,研判起火處係為土城市○○路○段67巷58-2號如意通貿易有限公司之辦公室附近。㈣起火原因:①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燃可能性之研判:經現場勘查起火處位於58-2號如意通貿易有限公司辦公室附近,辦公室內僅存放一些資料與辦公桌外,現場並未發現且無擺任何其他化學溶劑與危險物品,故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因素引(自)燃之可能性。②人為縱火引燃可能性之研判:經勘查與清理復原起火處之地面並未發現有縱火促燃劑潑灑、劇烈燃燒痕跡及殘留之跡證,轄區頂埔分隊到達現場時門窗均保持完好,未有遭破壞跡象。另外根據現場起火處附近採集之證物3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鑑定結果並無可燃性液體成 分存在,故可排除人為蓄意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詳見火災鑑定報告與照片35)。③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研判:檢視起火戶配電箱無熔絲開關,發現已嚴重燒燬,辦公室與休息室之電源開關有跳脫現象,但檢視起火處附近電源配線與電器用品,均無發現短路熔痕現象,顯示火流由起火處辦公室向四周延燒,火勢延燒到西側電源開關處,造成電源開關因高溫燃燒而產生跳脫痕跡,故可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如照片36-3 8)。④遺留火種引燃可能性之研判: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發現以58-2號辦公室附近燃燒最為嚴重,挖掘清理起火處所附近,發現辦公室內桌椅均已燒失,於附近挖掘出疑似燒燬之菸灰缸,雖於休息室內發現嚴重燒燬之電磁爐與卡式爐用之瓦斯瓶,但根據現場詢問當事人黃兆福表示,28日當天在工廠內並無烹煮食物及燒開水泡茶等行為,且根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係由辦公室向四周擴散燃燒;此外根據58-2號員工己○○談話筆錄記載與現場指出,其本人與其他員工均有吸菸習慣,且火災發生當天16時許與朋友共11人到工廠辦公室內打麻將至23時才離開,並於29日3時36分左右發現工廠起火燃 燒;依現場起火燃燒位置、辦公室附近擺放大量易燃物品、員工有抽菸行為與起火燃燒時間等關係,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如照片39 -43)。㈤結論:①本案起火戶(處):臺北縣土城市○○路○段67巷58-2號如易通貿易有限公司辦公室附近。②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有台北縣消防局97年10月21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含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訪談筆錄、消防安全紀錄檢查表、火災現場位置圖、物品配置圖、相片拍攝位置圖及火災現場照片資料)附卷足憑(見上開偵卷第32至93頁)。顯見本件起火處確係在第三人如易通公司辦公室附近,而本件「遺留火種引燃」以外之起火原因均經排除,參以被告及友人陳勝和、李文添3人甫於97年9月28日16時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在辦公室內抽煙打牌,而辦公室附近於翌日(29日)3時30分許即起火燃燒,堪認本件應係被告 、陳勝和、李文添3人中有人於吸煙後未確實將煙蒂熄滅 ,且煙蒂被遺留於辦公室附近某處可燃物品上,蓄積一定熱量後起火燃燒,而引發大火,自非立即引發火災,故被告所辯為何晚上11點抽菸,為何直至翌日晨3時才發生火 災,並有人聽見爆炸聲,不應由其負責云云,無堪採信。被告對於如易通公司之工廠既有實際支配管理權,應隨時注意監督廠內人員正確用火、防火,以避免火災發生。其於離去廠房前,本應注意檢查廠房辦公室附近有無遺留未熄滅之煙蒂,以免發生火災。而依被告注意能力及當時之客觀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煙煙蒂被遺留於辦公室附近某處可燃物品上,蓄積一定熱量後起火燃燒,而引發大火。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甲○○○所有前開工廠,被告進德公司及弘吉順公司放置於該處內之物品被燒燬,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等之財產,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正當。 六、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進德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致其財產受損害261萬元,業據其提出受損物品清單1件、購買沖床合約書影本2件、沖床維修及零件報價單影本1件、統一發票影本20件、火災現場照片5張為證,其中關於住家裝潢受損 費用30萬元部分,未據其提出證明,且顯非屬原告進德公司之財產損失應予扣除外,其餘請求被告賠償231萬元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弘吉順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致其財產受損害539萬元,業據其提出損失明細表1件、託外加工送出單影本6件、送貨單影本18件、韋昌實業有限公司廠商採購 單影本1件、奕翔企業有限公司代工證明影本1件、塗料放置地點受損照片3張、各項作業器材受損照片9張、噴漆掛具放置地點受損照片3張、髮夾外發加工木箱及掛具等受 損照片15張、烤箱受損照片2張、其餘受損物料受損照片8張為證,原告請求明細表中關於編號9「電視機、電冰箱 各2台:10萬元」、編號10「傢俱衣物幼兒成長用品:30 萬元」、編號11「廚房用具飲食盥洗用具:10萬元」及編號12「結婚金飾3兩及逃離現場費用:14萬元」,共計64 萬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證明文件,且顯非原告公司所有財產應予扣除,其餘請求475萬元誠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原告甲○○○請求其所有廠房失火受損重建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致其所有廠房失火受損重建賠償之損失0000000元,業據其提出詠盛企 業社出具之單據為證,其修建項目包括屋頂鐵架含土水、側面封邊、半套廁所、電動捲門、鋁窗、前雨棚及後百鐵門等,均屬必要,原告之請求堪屬允當,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三人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進德公司請求被告給付231萬元;原告弘吉順公司請求被告給 付475萬元;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二人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經刑事庭移送前來部分免納裁判費,故兩造均無庸負擔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裁定移送部分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