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46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羅啟恆律師 林佩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第170、75、225、64、175、179、307、177、176、176-1地號等10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共有。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坐落於台北縣樹林鎮彭福字彭厝174地號、175地號及179地 號共計三筆土地(原證1。前述3筆土地嗣經分割、地號重測及辦理徵收等,以致前述3筆土地已有變更增加,重測後之 地號詳如原證2-1至2-3所示,下稱系爭土地),雖係被告於民國40年12月12日自案外人謝木井(即兩造之父親)以贈與原因取得土地產權(參原證1),但此乃謝木井當時為了避 免土地恐遭政府即將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辦理土地徵收,遂將前揭3筆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所有, 故系爭土地形式上雖登記為被告名義所有,但實際上之真正所有權人仍係兩造之父親謝木井所有,合先敘明。 (二)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謝木井所有,當時僅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登記而已。正因如此,迄至43年4月18日,兩造之父 親謝木井為了公平分配其全部家產予四個兒子(包括長男謝石頭、次男甲○○【即原告】、三男乙○○【即被告】及四男謝石定等四兄弟),在公親謝金芳見證並委由黃玉麟代筆書立簽訂「鬮書合約字」(下稱系爭合約字,原證3),據 此作為謝木井所有全部家產予四兄弟之分配財產方式,此觀系爭「合約字」揭明:「立鬮書合約字人長房石頭、次房石城【即原告】、三房耀昆【即被告】、四房石定等兄弟為分居所有財產全部經父親、公親立會公平分配條件如左:(因分配之土地筆數甚多,以下僅記載與本案有關之土地部分)第壹條 長房謝石頭應得財產 仝鎮(即樹林鎮)彭福字彭厝壹七四番 田 貳分壹厘六毛 仝所 壹七五番 田 四分壹厘參毛九系 仝所 壹七九番 田 七分五毛五系 .... 以上持分四分之壹。 第貳條 次房甲○○(即原告)應得財產 .... 仝鎮彭福字彭厝壹七四番外貳筆 田 壹甲參分五厘七毛四系 .... 以上持分四分之壹 第參條 參房乙○○(即被告)應得財產 .... 仝鎮彭福字彭厝壹七四番外貳筆 田 壹甲參分五厘七毛四系 .... 以上持分四分之壹 第四條 四房謝石定應得財產 .... 仝鎮彭福字彭厝壹七四番外貳筆 田 壹甲參分五厘七毛四系 .... 以上持分四分之壹」等語足稽,堪信原告所述為真。 (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實際上係由含兩造在內之四兄弟所共有(每人持分各四分之一),並非被告一人所有,已如前述。惟因當時原告基於信任且僅有被告具有自耕農名義身份,因而同意將自己所分配取得系爭174、175、179地號3筆土地其中四分之一持份權利以「信託」方式登記為被告名義,並委由被告負責管理、使用及對外收取租金等事宜(其他二房兄弟【即大房謝石頭、四房謝石定】亦有比照同一模式辦理,附此敘明)。被告在管理系爭土地期間,其中174地號有部分 土地遭台灣電力公司辦理徵收(參原證2-1);175地號土地有四兄弟共同斥資搭建3間鐵皮建物出租予他人(日前已遭 被告拆除其中1間,現存僅剩2間,原證4)、部分土地有遭 樹林市公所辦理徵收及有部分土地出售予案外人詹傳、林仁宗、高定忠等人(參原證2-2);179地號土地有出租予高姓佃農,被告除有分配前述土地徵收價金、土地買賣價金(原證5)外,亦有按期將所收取租金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分配 租金盈餘利益予原告及其他兄弟(原證6。因單據甚夥,僅 提供其中10張為佐)。由前揭事實足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信託關係,洵堪認定,委無可疑。另應予補充說明者,四房謝石定嗣於76年6月14日將其享有四分之一持分權利出售 予案外人謝春蘭(即被告之長女,購買200坪)、王智明( 購買120坪)、劉明于(購買100坪)、原告(購買50坪)及江娟華(購買80坪)等5人共有(原證7),前情復經被告本人親自簽名承認「四房謝石定擁有系爭土地其中四分之一持分權利以被告乙○○名義辦理登記」等語(參前揭「土地讓渡契約書」其中第一條約定)足資為佐,益證原告所述均為真實可信。 (四)被告固否認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另辯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係基於附負擔贈與之法律關係;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效時效;即便有信託關係存在,亦存在於被告與謝木井之間,而非存在於兩造及其他兄弟間云云置辯。惟按: 1、被告「先位抗辯」雖稱伊取得系爭土地係屬附負擔贈與之法律關係云云,但此為原告所否認,此乃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事實上,此對照系爭「鬮書合約字」(參原證3),其中「前言」部分已清楚約明: 「立鬮書合約字人長房石頭、次房石城【即原告】、三房耀昆【即被告】、四房石定等兄弟為分居所有財產全部經父親、公親立會公平分配條件如左…」等語,前述「鬮書合約字」逐條列載四兄弟每人應分得之財產明細(包含系 爭土地在內),既清楚載明「為『分居』『所有財產全部 』經父親、公親立會『公平分配條件』」,此顯不可能為被告係基於附負擔之贈與法律關係而取得,被告所辯顯非事實,自不足採。 2、被告「備位抗辯」另稱:秋爭土地係謝木井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在被告名下,其後於43年4月18日由謝木井與兩造 及其他兄弟書立「鬮書合約字」一份,據以分配謝木井之財產,即便有信託關係存在,亦存在於被告與謝木井之間,而非存在於兩造及其他兄弟間云云。惟此更屬無稽之辯詞,蓋因依前揭「鬮書合約字」內容,已清楚載明係兩造之父親謝木井為公平分配其全部家產予四兄弟所為之財產分配約定。謝木井死亡後,系爭土地雖仍登記為被告名義所有,但正因被告與其他三兄弟各存有信託登記關係存在,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及收益均委由被告代為處理,被告數十年來亦有按每人各1/4之持份權利分配予各兄弟, 試想:兩造間苟無信託關係存在的話,被告又何須逐年按月分配系爭土地之「租金收益」(參原證5)及將「土地 出售他人之買賣價金」及「土地遭徵收之補償款」(參原證4)均有按四兄弟每人各1/4之持份比例辦理價金分配呢?此等顯而易見之「不爭事實」,益證兩造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灼然甚明。 3、更甚者,系爭土地倘若為被告一人所有,依被告所不敢否認其真正之「土地讓渡契約書」(參原證6),其中第一 條亦揭明:「甲方(即謝石定)將所有前開以乙○○名義登記之土地(甲方擁有四分之壹之權利)面積計伍佰伍拾坪…。」等語,既稱「甲方以乙○○名義登記之土地」,此非「信託關係」,尚有何?前述「土地讓渡契約書」既經被告本人共同簽名「承諾」願意配合辦理,益證系爭土地絕非被告一人所有,實係由含兩造在內之四兄弟共有每人各持份四分之一權利(僅謝石定部分已於76年6月14日 將其1/4權利另出售予案外人謝春蘭【此為被告之女兒】 、王智明等5人共有),洵堪認定,委無可疑。 4、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信託登記關係已如前述。惟前述信託登記關係業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送達,兩造間信託關係自是時起已然消滅,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亦自信託關係消滅時起算,此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07 號判例意旨:「信託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信託關係當然消滅。上訴人亦必待信託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時起算。」洵足參照。被告辯稱:原告據該鬮書應僅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顯係誤認法律關係而為置辯,委不足採。 (五)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信託契約為非要式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且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再字第42號判例及同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裁判均揭明斯旨,洵足參照。本件: 1、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信託關係,已如前述。惟近年來,因兩造間有發生嫌隙爭執,被告竟開始藉故拒絕按期分配租金盈餘利益予原告及其他兄弟,兩造間信任關係已不復存在,為顧及兄弟親情,原告曾偕同大房謝石頭之子謝金宏欲以調解方式解決前述問題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持份,但遭被告拒絕到場參與調解而告協商破裂(原證8) 。基此緣故,為保權益,原告爰以本起訴書狀繕本作為終止前揭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送達,併予敘明。 2、兩造間信託關係業已合法終止,原告自得本於信託關係終止後之返還土地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共計10筆土地,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四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共有,以保權益。 3、至於原告有另購買四房謝石定所享有四分之一持分其中50坪權利及被告於97年12月17日將系爭土地其中1筆(東豐 段219地號)以贈與方式移轉予案外人謝嘉峰所有(參原 證2-3之編號⑤),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原告於本案暫不 併為請求,附此敘明。 (六)我們否認有共同信託,此從原證六的土地讓渡契約書,其中四房謝石定已將其中擁有四分之一土地持分權利讓渡予案外人謝春蘭等五人並經被告承諾足證並無共同信託。被告另稱面積不同,鬮書簽訂是43年所簽訂,經過時空的改變、測量技術的進步及徵收、買賣、移轉等等,我們所提出的起訴狀內之舉證與鬮書面積並無不同,我們主張的是附表所列的10筆土地,此可參原證一、原證二所列各筆土地沿革明細表及原證六所附的土地地圖謄本可資證明鬮書所列土地即為原告的起訴附表所示土地。 (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鬮書合約字、計算表、分配表、土地讓渡契約書、臺北縣樹林市調解委員會98年6月15日98 年民調字第19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雖不爭執系爭土地係被告於40年12月12日自謝木井處,以贈與之方式取得土地所有權,亦不爭執「鬮書合約字」之形式上真正,惟對於原告之主張均予否認,包括: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實際上應由含兩造在內之四兄弟所共有乙節,被告否認。又原告另主張其餘三名兄弟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以信託之方式登記在被告名下,委由被告負責管理、使用及對外收取租金,亦予否認。本件被告先位抗辯取得系爭土地應係屬附負擔贈與之法律關係,另備位抗辯系爭土地係謝木井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在被告名下,其後於43年4月18日由謝木井與兩造及其他兄弟書立鬮書合約字一份, 據以分配謝木井之財產,即便該鬮書有效,原告據該鬮書應僅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惟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原告之請求,應屬無理由。 (二)不爭執事項: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於40年12月12日自謝木井處,以贈與之方式取得土地所有權。謝木井於43年4 月18日曾與兩造及謝石頭、謝石定等人在謝金芳之見證下,由黃玉麟代書書寫簽訂「鬮書合約字」一份。 (三)原告主張為謝木井所有,被告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為被告否認,原告即應就其主張盡舉證責任,惟原告並無舉證證明,其主張顯無可採。至被告先位抗辯系爭土地係40年12月12日,由謝木井處以贈與方式取得土地所有權,此情業據土地謄本登記屬實,是被告先位抗辯系爭土地係被告自兩造之父謝木井處以贈與方式取得所有權,應屬有據;亦且,徵諸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確實實質管理處分系爭土地,顯見被告係土地所有權人乙情,確屬實在;至於系爭鬮書,被告抗辯據該鬮書,至多僅係附負擔贈與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四)惟若鈞院認被告僅係登記名義人,被告備位即抗辯倘若被告僅係登記名義人,實際名義人仍係謝木井,惟其借名或信託關係,應係存在於謝木井與被告間,而非兩造間;至原告主張43年4月18日謝木井與兩造及其他兄弟書立鬮書合約字, 信託關係即轉存在於兩造及其他兄弟間云云,已為被告否認,原告應就此節盡舉證責任,惟並未見原告舉證,觀諸鬮書文字內容,並無終止被告與謝木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另由被告與原告及其他兄弟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足見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再者,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本件備 位抗辯倘謝木井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係屬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此約定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揆諸前揭說明,即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之規定。是謝木井與兩造及其他兄弟於43年間簽訂之鬮書,至多僅係認定係對被告處理受任事務之指示而已,意即:原告及其他兄弟,據該鬮書,應僅有取得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並非當然取得所有權,原告自始無取得所有權,何來將土地所有權信託予被告。是原告主張取得所有權云云,顯無理由。綜上,即便本件鬮書有效,原告據該鬮書應僅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惟該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所有權云云,顯屬無理由。 (五)原告起訴的依據請求權基礎為何並沒有陳明清楚,若為謝木井與被告為借名契約或信託其始迄時點為何,鬮書合約書與借名或信託之間關係原告也沒有說明清楚,且鬮書我們主張是債權契約已經罹於時效。退萬步言,若鬮書是信託合約的話,我們認為這個信託就是共同信託,不能只以單一信託人終止共同信託合約。起訴書內第二頁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與起訴的面積不同,我們主張不是175、179號。當時鬮書合約的記載並無法看出分給原告土地除174番外,另兩筆為 何?因為我們計算174、175、179番之總面積與原告所分得 之面積是不相同的,此與土地沿革明細表無關。證物六只存在於被告對於謝石定所擁有的承諾的債的關係,並不等同其他人有相同的承諾。如果被告與謝石定之間是信託關係的話,當時謝石定的受讓人就可以直接請求被告轉讓其購買之持分,何必於證六的第三點要載明日後被告處分土地有價金時謝石定要負責向被告分取價金再分配給買受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重測前舊編地號台北縣樹林鎮彭福字彭厝第174、175、179地號等3筆土地原為兩造之父謝木井所有,前於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又上開土地舊編地號因經分割、重測及經徵收而重新編定;其中舊編地號地號樹林鎮彭福字彭厝第174地號土地經重測編為彭福段彭厝小段170地號,嗣分割增編同小段第170-1地號,嗣該第170-1地號土地與同小段第172-1、174-2、302-1等3筆地號土地合併後,為臺灣電力公司於93年2月間徵收,目前重測後新編樹林市 ○○段彭厝小段第170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乙○ ○;又舊編地號樹林鎮彭福字彭厝第175地號土地,經重測 後新編為彭福段彭厝小段175地號,嗣經分割增編同小段第 175-2、175-3、175-4、175-5、175-6、175-7、175-8、17 5-9等地號,後又經重測新編為樹林市○○段65(舊彭厝小 段175,下同)、75(舊175-2)、225(舊175-3)、64(舊175-4)、181(舊175-5)、66(舊175-6)、70(舊175- 7)、178(舊175-8)、175(舊175-9)地號,其中新編東豐段65、181、70等3筆土地業經轉售第三人,另東豐段第66、178地號與同段第67、73地號合併後為臺北縣樹林市公所徵 收,目前新編東豐段第225、64、175地號等3筆土地之登記 名義所有權人為被告乙○○;又舊編地號樹林鎮彭福字彭厝第179地號土地,經重測後新編為彭福段彭厝小段179地號,嗣分割增編同小段第179-1、179-2、179-3、179-4、179-5 等地號,又經重測新編為東豐段179(舊彭厝小段179)、307(舊179-2)、177(舊179-3)、219(舊179-4)、176( 舊179-5)地號,其中新編東豐段第176地號又分割增編同段176-1地號,又上述新編東豐段彭福段彭厝小段179-1地號土地因重測與同段175-8地號合併後,於81年12月為樹林市公 所徵收,東豐段第219地號土地由被告乙○○於97年12月17 日贈與其子謝嘉峰,其餘東豐段第179、307、177、176、176-1地號等土地之登記名義所有權人為被告乙○○;而上開 舊編樹林鎮彭福字第174、175、179地號土地原為兩造之父 謝木井於40年12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77頁),則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經查,前揭舊編樹林鎮彭福字第174、175、179地號土地原 為兩造之父謝木井於40年12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見本院卷第8至10頁所附舊土地登記簿謄本) ;而依原告所提出「鬮書合約字」所載,該「鬮書合約字」係在43年4月18日訂立,乃在兩造之父謝木井將前揭3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後,而據兩造不爭執其形式及內容真正之原告所提出之原告所收執之「中華民國四拾參年四月立『鬮書合約字』」內容所載(註:原本內本無標點符號,以下內容之標點符號為行文及排版方便所增入,以避免因文字連接致使文義不明,並以原本為空白或段落處為主,原本係緊接書寫部分,則不另加註標點符號;另下列(火田)為日文漢字之左「火」右「田」組成字,為旱田之義,因字型無法顯示,以此方式代替):「仝立鬮書合約字人長房石頭次房石城參房耀昆四房石定等兄弟為分居所有財產全部經父親公親立會公平分配條件如左:第壹條:長房謝石頭應得財產:樹林鎮彭福字樹林壹八貳番、一建壹厘六毛,仝所仝番地上建設一土角磚造瓦茸平家壹棟建坪計參四坪五六八,以上全部;仝鎮彭福字彭厝壹七四番、一田貳分壹厘六毛,仝所壹七五番、一田四分壹厘參毛九系;仝所壹七九番、一田七分五毛五系,板橋鎮溪州字番子埔六四番之貳、一(火田)壹分陸厘壹毛五系,仝所六九番之壹、一(火田)七厘八毛,仝所七四番、一田壹分壹厘,仝所七六番之壹、一(火田)壹分參厘八毛,仝所壹○貳番之壹、一(火田)貳厘,仝所壹○七番之壹、一(火田)五厘八毛五系;以上持分四分之壹。右每年租谷歸於父母收去開費。第貳條:次房甲○○應得財產:樹林鎮彭福字樹林壹八五番、一建貳厘五系,仝所地上一土角磚造瓦茸平家貳層壹棟、建坪五參坪六四○,以上持分貳分之壹;仝鎮彭福字彭厝壹七四番外貳筆,一田壹甲參分五厘七毛四系,板橋鎮溪州字番子埔六四番之貳外五筆、一(火田)四分五厘六毛五系,以上持分四分之壹。右每年租谷歸於父母收去開費。第叁條:參房乙○○應得財產:樹林鎮彭福字樹林壹八五番、一建貳厘五系,仝所地上一土角磚造瓦茸平家貳層壹棟、建坪五參坪六四○,以上持分貳分之壹;仝鎮彭福字彭厝壹七四番外貳筆,一田壹甲參分五厘七毛四系,板橋鎮溪州字番子埔六四番之貳外五筆、一(火田)四分五厘六毛五系,以上持分四分之壹。右每年租谷歸於父母收去開費。第四條:四房謝石定應得財產:樹林鎮彭福字樹林壹八壹番、一建壹厘五毛五系,仝所地上一磚造瓦茸平家壹棟、建坪參參坪九參八,以上全部;仝鎮彭福字彭厝壹七四番外貳筆,一田壹甲參分五厘七毛四系,板橋鎮溪州字番子埔六四番之貳外五筆、一(火田)四分五厘六毛五系,以上持分四分之壹。右每年租谷歸於父母收去開費。第五條:所有家器什物各房以照抽籤分配應得之。第六條:店內之見本廚及製餅所用器具餅印電爐一切當場估價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歸貳、參房買收即將價款陸仟元交於長房四房親收。第七條:桃園縣下三塊石所有土地被空軍買收以外之土地及租谷作四大房均分應得之。第八條:先前所被政府收購之土地領受各項債券除地瓜債券以外各項債券作四大房均分應得。第九條:長房石頭另得台北市內所經營金物商及房屋半間並得樹林鎮羌子寮壹五壹番田貳分五厘八毛之大孫土地。第拾條:貳房石城參房耀昆四房石定等另得樹林鎮彭福字樹林壹八參番之基地及房屋(六龍宅後)壹棟及仝所貳○番之九、之拾貳筆地基及金庫壹厘等均分應得。第拾壹條:父母所存在金器除起伍台兩重交于四房石定為娶婚之用余殘額並現款作四大房應得但母親之房內抽起眠床壹台與四房石定。第拾貳條:父母生時長房次房參房各房每月初壹日備出現款貳佰元交父母收去開費倘若百歲年後所要開費一切作四大房均分之。批明:樹林餅店來往賬項及現貨歸貳參房應得及貳參房所應得房屋任從父母居住不得異言。批明:大廳內神桌係長房應得日後若要搬去貳參四房決無異言之事。右列條件各要遵守履行各不得違背亦不得反悔口恐無憑特立同樣鬮書合約字四紙各執壹紙存照。」等內容,「鬮書合約字人」即簽署人為長房謝石頭、次房甲○○、三房乙○○、四房謝石定,在場人為其父母謝木井、謝林娘,公親謝金芳,公親兼代筆黃玉麟,此有該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43年4月18日所訂 定之「鬮書合約字」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至83頁),可見於兩造之父母謝木井、謝林娘主持將家產分配與包括兩造在內之四兄弟時,除不動產外,並將所有「家器什物(即日常用品)」、「店內之見本廚及製餅所用器具餅印電爐一切(即商店內生財器具)」、「先前所被政府收購之土地領受各項債券除地瓜債券以外各項債券」、「長房石頭另得台北市內所經營金物商及房屋半間」、「並保留並得樹林鎮羌子寮壹五壹番田貳分五厘八毛之大孫土地」、「父母所存在金器除起伍台兩重交于四房石定為娶婚之用」、「余殘額並現款作四大房應得但母親之房內抽起眠床壹台與四房石定」、「大廳神桌」等,包含商店之承接及當場估價找補差額,且保留習俗給與長孫份額,又保留未婚之四房謝石定結婚時開銷及新婚時重要物件之床舖,又約定各兄弟應奉養父母之數額及去世辦理喪葬費用之分擔,可見於訂立此「鬮書合約字」時,確由兩造之父母主持分析家產無疑;然於分配家產時,亦將系爭舊編樹林鎮彭福字第174、175、179地號等3筆土地列入分配之財產範圍,並約定「每年租谷歸於父母收去開費」,亦即該部分土地於兩造之父母在世之時,出租所得仍由父母收益,可見當初兩造之父謝木井於40年12月間將系爭舊編樹林鎮彭福字第174、175、179地號等3筆土地移轉予被告之舉,並非真意將該3筆土地贈與被告,故於43年4月間分配家產時,仍將該3筆土地列入分配之範圍,倘若該3筆土地確係已經贈與被告,即無再取出作為分配之標的,頂多作為扣除於分配額以外之標的,亦即應與預留與四房謝石定日後結婚時所需費用及床舖之同一處理,然被告卻未就此提出異議,並已同意且在該「鬮書合約字」上簽名,且即使在將家產分配與包含兩造在內之四兄弟時,兩造之父母仍保留其收益權利,益可見兩造之父謝木井於40年12月間並無將系爭3筆土地贈與被告之事實,原告主張係基於借名登記而將 系爭3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一節,即非全 無可採。次查,另由原告所提出之由訴外人謝石定與謝春蘭、王智明、劉明子、甲○○、江娟華等5人於76年6月14日訂定之「土地讓渡契約書」內載:「同立契約書人謝石定(以下稱甲方)與謝春蘭、王智明、劉明子、甲○○、江娟華等五人(以下稱乙方),茲關座落樹林鎮○○段彭厝小段174 (面積2095平方公尺)、179(面積6843平方公尺)、175-3(面積1766平方公尺)、175-5(面積207平方公尺)地號等四筆土地之讓渡事宜經雙方訂定契約條件言明如左:一、甲方將所有前開以乙○○名義登記之土地(甲方擁有四分之壹之權利)面積計伍佰伍拾坪(即3300坪×1/4=550.1 坪), 以每坪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正之價款讓渡於乙方。(甲方每坪實收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正,其他稅費由乙方負擔),另甲方對佃農參分之一之權利亦同實轉移於乙方(亦即 3300坪×1/3×1/4 =275坪)。二、乙方各人分取之坪數如 後:謝春蘭200坪(計算式略)、王智明120坪、劉明子100 坪、甲○○50坪、江娟華80坪。三、甲方負責向登記名義人乙○○承諾本約甲方對乙方之土地讓渡事宜,嗣後前開土地處分時,甲方須負責向登記名義人乙○○分取乙方應得之坪數(或價款)絕不食言。以上各款係甲乙雙方喜悅訂立各無反悔,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契約書末除由訴外人謝石定、謝春蘭、王智明、劉明子、甲○○、江娟華等人簽名外,並有「承諾人」處由被告乙○○簽名,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讓渡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於訴外人謝石定與謝春蘭、王智明、劉明子、甲○○、江娟華等人間就系爭舊編樹林鎮○○段彭厝小段174、179、175-3、175-5地號等4筆訂定「土地讓渡契約書」時,所買 賣之標的為登記於被告名義之土地,然除訴外人謝石定等人於該「土地讓渡契約書」簽名外,被告尚以「承諾人」名義簽名於其上,表明承諾訴外人謝石定等人在該「土地讓渡契約書」中第3點約定對於被告之權利之主張,可見被告亦明 知系爭舊編樹林鎮彭福字第174、175、179地號等3筆土地原非其父謝木井所贈與者,實質上仍為屬於當初分析家產之四房兄弟所共同擁有之財產,被告方會在該訴外人謝石定等人之前揭「土地讓渡契約書」上簽名承諾,以使訴外人謝石定得以順利與訴外人謝春蘭、王智明、劉明子、甲○○、江娟華等5人完成交易。從而,原告主張當初兩造之父謝木井將 系爭舊編樹林鎮彭福字第174、175、179地號等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非真實贈與被告一節,即應認為可採。 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此有此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登記 於被告名義之系爭舊編樹林鎮彭福字第174、175、179地號 等3筆土地係由兩造之父謝木井於40年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告者,由此可知,乃由兩造之父謝木井借用被告之名義將系爭舊編樹林鎮彭福字第174、175、179地號等3筆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而其使用、收益仍由兩造之父謝木井為之,關於此一「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乃係成立於兩造之父謝木井及被告之間一節,當可認定,則被告抗辯原告並非「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一節,即非無可採,而原告主張其為信託契約一節,則非可採。次查,兩造之父謝木井於43年間將家產分配與包含兩造在內之四兄弟時,因仍保留對於系爭土地之收益權利,業如前述,顯無將此一「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地位轉讓與受分配之四兄弟之情事存在,且原告又未舉證證明於其後,兩造之父謝木井有將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依債之變更將權利人讓與原告或其他兄弟之事實,則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仍為兩造之父謝木井與被告之事實,亦堪認定,於此狀況,自無探究被告有無因權利與義務混同問題之必要。又縱如原告所主張兩造之父謝木井與被告間所成立者為信託契約,然原告並非該信託契約之委任人,自無主張終止該信託契約之權利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至於原告得否於兩造之父謝木井過世後,依繼承關係而取得前揭與被告間存在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人或信託契約之委任人地位,因原告並未為此主張,故非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從而,原告既非「借名登記契約」或信託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得終止該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之權利,原告主張終止雙方間之信託契約一節,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終止雙方間之信託關係,而請求被告將如聲明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因其並無終止契約之權限,自無據以請求被告將前揭土地移轉予原告之權利,故其此部分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