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69號原 告 簡勸得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被 告 蔡慶霖 謝忠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慶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參萬玖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蔡慶霖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捌萬元為被告蔡慶霖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慶霖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參萬玖仟參佰伍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新北市○○區○○段1119地號、面積12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132/149244 之土地,及其上342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81號之房屋,暨坐落同段1253地號、面積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原為原告所有。而原告前於民國88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蔡慶霖名下,然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仍由原告自行處理。嗣原告於98年8 月26日將上開不動產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336萬元、250萬元,買賣價金總計1,586 萬元,出售予第三人李宇平,且與訴外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簽立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委託其辦理上開買賣契約之履約保證事宜,並由被告蔡慶霖配合提供相關文件辦理過戶手續。而上開不動產已完成點交程序,安信公司並已依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第7條之約 定,將履約保證專戶內之買賣結清款計10,139,356元匯入被告蔡慶霖指定之帳戶內,然被告蔡慶霖卻違反受託義務,拒絕將其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交付予原告。爰依借名登記契約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蔡慶霖交付上開買賣結清款10,139,356元。 ㈡、又原告與被告蔡慶霖曾協議待兩造就上開履約保證專戶內之款項分配問題達成共識後再行取款,然被告蔡慶霖竟與被告謝忠烈串通,假清償工程款為由,逕行將該款項指定匯入其妻劉婉芳於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而自陷於無資力之人,再將之分二次交付予被告謝忠烈。被告二人明知原告與訴外人瑞發水電行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況且陸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陸發公司)積欠瑞發水電行之工程款或票款亦已逾時效,該公司得拒絕清償。被告蔡慶霖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以原告個人財產代為清償債務,並交予被告謝忠烈代理受領,顯見被告二人故意以虛偽清償之方式,掏空履約保證專戶內之款項,致侵害原告對被告蔡慶霖之債權,損及原告之利益,自屬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蔡慶霖對原告負交付金錢之責任,及被告謝忠烈、蔡慶霖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係屬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於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等語。 ㈢、聲明: 1、被告蔡慶霖應給付原告10,139,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蔡慶霖、謝忠烈應連帶給付原告10,139,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項給付,若其中被告一人給付時,他被告於等額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慶霖則以:伊對於原告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並無意見。伊與原告原係十多年之好朋友,伊於89年間受原告請託前往工地幫忙,因此知悉瑞發水電行與原告間因汽車測試中心工程乙案所產生之債務糾紛。伊見瑞發水電行一家人因本件工程案受累,損失慘重,方答應被告謝忠烈向原告求償債務。而原告曾同意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將款項用以清償積欠瑞發水電行之工程款,嗣仲介公司即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之業務員何先生告知伊原告欲當面與被告謝忠烈協議還錢,伊遂於98 年10 月12日聯絡被告謝忠烈一同前往信義房屋永和福和店,惟原告卻避不見面。又伊並無非份之意圖,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係經剪接偽造而成,伊僅係於載明原告負責清除屋內廢棄物之文件上簽名。再者,原告擔任陸發公司之負責人,經其蓋章後,方能領取工程款,故陸發公司積欠瑞發水電行債務,當然與原告有關,原告欠債本應償還。而伊係於被告謝忠烈提供債務明細表、債務清償證明書後,方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謝忠烈,並無任何不法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謝忠烈則以:原告係陸發公司之董事長,其於88年5 月21日與瑞發水電行之負責人謝詹邁即伊母親,就彰濱工業區車輛測試中心工程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詎原告假藉業主為難,一方面欺騙39家協力廠商配合施工,另一方面卻於請領約佔總工程款80% 即101,678,598 元後,即棄尚未完工之工程不顧,且蓄意跳票,致伊負債累累,多年來求助無門。又原告一直承諾要儘快償還債務,卻僅係在拖延追償時效。而伊於98年10月12日前往信義房屋永和福和店,因原告未出面協調償還債務,伊只好委託被告蔡慶霖代為確認債權金額及清償事宜。此外,陸發公司之股東均係原告之家人,事實上僅原告一人作主,原告將陸發公司收取之工程款佔為已有,淘空公司財務,伊僅係向原告求償債務,並無損害原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88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並於89年2 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蔡慶霖名下。嗣原告委託信義房屋永和福和店代為銷售系爭不動產,並於98年8 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李宇平,買賣總價金為1586萬元。而扣除服務費及違約金等之買賣結清款計10,139,356元,業已由安信公司自履約保證專戶匯至被告蔡慶霖所指定其妻劉婉芳之銀行帳戶內。 ㈡、被告蔡慶霖、謝忠烈於98年10月12日一同前往信義房屋永和福和店,欲與原告商討履約保證專戶內買賣結清款項之還款事宜。 ㈢、被告蔡慶霖將其所收受之買賣結清款分二次交付予被告謝忠烈。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蔡慶霖交付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結清款10,139,356元部分: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第990 號判決參照)。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係其所有,僅係以買賣為原因而借名登記於被告蔡慶霖名下,嗣系爭不動產已出售予第三人李宇平,而該買賣價金扣除服務費、違約金等相關費用之結清款計10,139,356元,並已匯至被告蔡慶霖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移轉前之土地登記謄本、移轉後之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94年至98年度房屋稅繳款書、94年至97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出售第三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專戶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且均為被告蔡慶霖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蔡慶霖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3、原告又主張其與被告蔡慶霖曾約定於兩造達成共識後再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內之系爭款項,被告蔡慶霖卻未經其同意逕行領取該款項並拒絕交付之等語,並提出協議書1紙為證。被 告蔡慶霖固不否認其已領取系爭款項,但辯稱其僅係於載明原告負責清除屋內廢棄物之文件上簽名,該協議書係經剪接偽造云云。經查,證人何佳峻即信義房屋員工於99年1月12 日到庭證述:「這份協議書是我拿給蔡慶霖在代書那邊簽寫的」等語。且本院依被告聲請,向信義房屋調取上開協議書之原本,觀諸該協議書記載之內容:「現因甲乙雙方對於交屋後款項分配問題尚有爭議,雙方協議買賣價金於交屋後繼續保留於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履約保證專戶內(B143893;B143894),待甲乙雙方就款項爭議問題達成共識後再行出款,甲乙雙方絕無異議。甲乙雙方同意於本協議生效後,由乙方簡勸得先生負責清空本房地內所有物品,以利後續交屋流程之進行。」等語,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之內容相符,且自形式上以觀,並無任何剪接、塗改之痕跡。又本院於99年3月2日提示該協議書之原本予被告蔡慶霖表示意見,被告蔡慶霖僅陳述:「這個協議書是經過剪接的。協議書當時並沒有保留一份給我們。」,然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被告蔡慶霖雖又辯稱其將系爭款項交付予被告謝忠烈係原告同意代為清償陸發公司積欠瑞發水電行之債務云云,但為原告否認之,被告蔡慶霖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相信被告蔡慶霖所辯為真實。應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蔡慶霖約定於兩造達成共識後再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內之系爭款項之協議書內容為真實可採信。 4、綜上,原告與被告蔡慶霖就系爭不動產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且兩造曾約定於達成共識後再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內之買賣價金,則被告蔡慶霖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買賣結清款匯至其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且領取該款項後復未將之交付予原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有違受託義務。從而,原告依據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出售不動產之買賣結清款10,139,35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蔡慶霖、謝忠烈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按侵權行為之被害客體為私法上之權利或利益,所謂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所謂利益則指規律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及保護個人法益所包括之一切利益。又按債權雖屬相對權,仍屬於私權之一種,債權之行使通常雖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第三人如教唆債務人合謀,使債務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2633號判例要旨、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要旨參照 )。詳言之,債權雖得為侵權行為之被害標的,但亦僅在第三人與債權人之間發生,如因第三人之行為導致債權消滅,固可成立侵權行為,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債務人不依其與債權人間之原因關係誠實履行債務,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之而消滅,即無侵害債權之可言。債權人僅得依雙方債之關係及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合謀,由被告蔡慶霖擅自將不動產之買賣結清款10,139,356元交付被告謝忠烈,致侵害其債權等語,姑不論被告二人就上開行為是否有合謀情形,然同前所述,被告蔡慶霖對被告謝忠烈交付系爭買賣款,並無生清償被告蔡慶霖對原告依借名契約應負之契約義務,亦即原告對被告蔡慶霖之債權並不因此而消滅,則依前開說明,即無生侵害原告債權之可言,亦即原告仍得依其與被告蔡慶霖間債之關係及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請求債務人即被告蔡慶霖履行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因此,被告之行為既不足以侵害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0,139,35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蔡慶霖應給付10,139,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