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7號原 告 戊○○ 訟訴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被 告 丙○○ 乙○○ 丁○○ 訟訴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萬元,及被告丙○○、乙○○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仟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乙○○為訴外人立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光公司)之負責人,因立光公司向原告調借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4,000,000 元 之15張支票無法兌現,另借款現金100,000 元亦未歸還,乃於民國89年12月1 日由被告丙○○、乙○○及丁○○等3 人共同開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如訴外人立光公司未能償還債務時,願連帶負償還責任。詎料立光公司積欠原告24,100,000元之債務屆期尚未清償,為此爰依承諾書之約定,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丙○○除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內表示該項債務尚有其他轇轕不能遽爾清償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 ㈡被告乙○○則以:立光公司之股東陳昭偉係原告之公子,且該公司於90年度之股東會議亦由原告代理股東陳昭偉參加並代為簽名;於該次股東會議紀錄中提案載明:經公司全體股東決議,公司之經營權、現有資產、負債、銀行貸款5,000,000 元及由原告戊○○之墊付款約24,0 00,000 元,悉由被告丙○○概括承受、獨自經營,其他股東皆退出公司經營無權干涉,上述內容皆係屬實,且原告皆親自參與該決議,並經其同意後在該會議記錄上簽名(係代股東陳昭偉簽名),是原告請求墊款之支付,因公司業務及所有債務已由被告丙○○承受,原告自應向被告丙○○請求為是云云,並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丁○○則以: ⒈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承諾書及支票內容觀之,顯見原告係為合於系爭承諾書所記載之24,100,000元,而自行拼湊其數目;其中原告主張立光公司向其借款現金100,000 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憑據;至於原告所提出由立光公司開立面額合計24,000,000元之支票,為立光公司向其借款之憑據,然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均未指明受款人為原告,則系爭支票究係原告自第三人處取得,抑或確係立光公司向其借款所開立,實無從得知,故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確有交付24,000,000元之借款予立光公司,以證明確有其所主張對於立光公司之債權存在。 ⒉再者,系爭承諾書係於89年12月1 日簽立,然被告丁○○於87年7 、8 月間加入立光公司,嗣於88年5 、6 月間即未再參與立光公司之經營;被告丁○○雖於87年間在系爭承諾書上簽名,惟簽名時,系爭承諾書上並未書立有承諾內容之文字,而被告丁○○簽署之時係因立光公司當時欲在便利商店上架販賣商品,預估需給付便利商店上架費約4 、5 百萬元,因立光公司並無足夠資金可給付予便利商店,原告表示其願意先行墊付,並要求立光公司應將收取之客票優先償還予原告,但原告擔心所收取之客票有跳票之虞,故要求被告丙○○、乙○○及丁○○等3 人承諾願對立光公司所交付予原告之客票加以擔保,被告丁○○當時顧及公司營運之必要,乃同意接續於被告丙○○及乙○○之後方簽名,然因立光公司財務向由原告管理,而當時對於實際代墊金額及對象尚未能確定,故根本尚未填載系爭承諾書之內容,是原告是否有墊付上開款項,即非被告丁○○所能得知,且據聞原告不僅已將客票自行取償,嗣後更收取立光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5,000,000 元,加以系爭承諾書記載日期為89年12月1 日,是系爭承諾書之內容顯係原告於事後所製作,而與當初原告告知被告丁○○所承擔之內容不符,所謂欠款未獲清償,更非事實。 ⒊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借款24,100,000元予立光公司,又被告丁○○於87年間簽立系爭承諾書時,其上並未書寫文字,顯見該承諾書之內容不實,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甲、原告之訴有理由之部分: ㈠就原告有無對訴外人立光公司有24,000,000元之借款債權而言: 原告主張立光公司開立15張支票,向其調借24,00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由立光公司為發票人(被告乙○○、丙○○為公司代表人),付款銀行為第一銀行鶯歌分行,發票日分別自87年12月10日起至89年12月1 日止,金額合計為24,000,000元之支票15張影本為證,原告並於本院98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上開支票原本15張,證明為前開支票之執票人(見本院卷第54頁98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乙○○對之亦不爭執,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答辯或其他主張。又參以被告乙○○於支付命令異議書內,所提出之立光公司於90年7 月27日於鶯歌鎮○○路10 1巷1 之1 號召開之90年度股東會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6 頁),該會議係由被告乙○○擔任主席,在主席之報告中,記載有立光公司至90年3 月止,應付票據6,187, 485元、應付貨款1,431,141 元、一銀借款5,000,000 元、戊○○墊付款2400萬元,共負債36,618,626 元 等文字,亦公開宣示原告有為公司墊付24,000,000元,此金額與原告所持前開15張支票合計之金額相符,足徵原告主張立光公司負欠其24, 000,000 元借款債務,足堪採信;是以被告丁○○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均未指明受款人為誰,或自第三人處取得,是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確有交付24,000 ,000 元之借款予訴外人立光公司云云,自不足採。㈡原告主張被告3 人應連帶清償上開債務之依據而言: ⒈原告提出被告3 人於89年12月1 日簽署之承諾書影本,其上載明:「茲為立光實業有限公司以公司開立之支票向戊○○調借新臺幣貳仟肆佰零拾萬元整,如公司無法償還時,吾等願負連帶償還責任,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恐口無憑,特立此承諾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原告並於本院98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上開承諾書原本,經本院核對無誤後發還(見本院卷第54頁98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觀諸該承諾書主要內容文字之後,接續記載有立承諾書人一欄,而被告3 人又依序連續在立承諾書人欄位簽名,且其外觀上又無可疑為臨訟製作,故自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況被告乙○○、丁○○對於自己在上開承諾書上簽名之事實均不爭執,且參酌被告3 人與立光公司間之關係,被告乙○○為該公司董事、被告丙○○為公司股東、被告丁○○於答辯狀中自陳於87年7 、8 月間加入立光公司(見本院卷第57頁),在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子(陳宗賢)為該公司股東(見本院卷第41頁98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被告3 人均與立光公司關係密切,故自足認原告主張被告3 人有對前開立光公司債務負連帶償還之責為可採信。 ⒉被告被告丁○○雖抗辯,係於87年間在空白承諾書上簽名,,在簽名之時系爭承諾書上並未有承諾之文字內容,因原告擔心所收取之客票有跳票之虞,故要求被告丙○○、乙○○及丁○○承諾願對立光公司所交付予原告之客票加以擔保,是被告丁○○接續於被告丙○○及乙○○之後方簽名,惟因當時對於原告實際代墊金額及對象尚未能確定,故根本尚未填載系爭承諾書內容云云。惟查:被告丁○○既未否認系爭承諾書上簽名之真正,並表示系爭承諾書是為擔保立光公司所交付予原告之客票得以受償,是原告執此承諾書請求其負連帶清償之責為實在;至於其抗辯原告是否有實際代墊金額之情事,不足認被告丁○○有執此事由而免除其負有連帶清償責任之意。 ⒊被告乙○○對原告主張有代墊款之情事,並不爭執,惟辯稱所有的債務應該由被告丙○○承受,因立光公司的業務都已經由被告丙○○承受云云;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雖於90年度股東會議紀錄中表示概括承受所有債務,然其前提亦應經債權人即原告同意,始發生債務承擔之效力,原告既否認其有同意上開債務移由被告丙○○一人承擔之事實,故自難認已發生債務承擔效力。此外,被告乙○○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證,是被告乙○○前開辯詞,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丙○○、乙○○自97年12月26日起、被告丁○○自97年12月27日起(見本院97年度促字第64131 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之。甲、原告之訴無理由之部分: 原告主張立光公司另有借款現金100,000 元亦未歸還,故被告就該部分亦應負連帶償還之責。惟查原告主張立光公司向其借款現金100,000 元,業經被告丁○○所否認,是以,本件應審酌所謂現金100,000 元部分,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茲析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借款現金100,000 元予立光公司之事實,既經被告丁○○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其已給付立光公司前開款項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雖提出系爭承諾書1 紙記載有「茲為立光實業有限公司以公司開立之支票向戊○○調借新臺幣貳仟肆佰零拾萬元整,如公司無法償還時,吾等願負連帶償還責任,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恐口無憑,特立此承諾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惟經審核原告提出之前開15張支票,其金額係24, 000,000 元而非24,010,000元,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相佐,是以自無從據此認為原告確實有交付100,000 元借款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與被告乙○○及丁○○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丙○○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另聲請本院命原告提供其自87年1 月起至89年12月間,往來金融機構之存摺(含支票帳戶)交易明細,及函詢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有關訴外人立光公司是否曾向其申辦貸款5,000,00 0元之情事,惟上開證據縱經調查,亦無以動搖本院前開認定被告3 人應負履行系爭徵承諾書其中24,000,000元之連帶責任,本件待證事項已臻明瞭,兩造所為之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已無影響,並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