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12號原 告 甲○○即陳威延之. 訴訟代理人 陳以儒律師 被 告 嶸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被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鄒志鴻律師 劉瀠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7年度簡附民字第413 號),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被告嶸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被告嶸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前二項任一被告對於原告為給付後,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亦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乙○○、被告嶸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乙○○、被告嶸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丙○○、被告嶸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被告嶸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7,672,246 元之損害賠償金(分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12 號卷第89頁、第119 頁背面),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即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酌上開說明,僅屬請求金額單純減縮,自應准許。 二、又按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亦定有明文。原起訴之原告陳威延(原名陳威利)於起訴後即民國98年10月30日因車禍而死亡,業經陳威延之繼承人即甲○○於同年12月14日書面具狀聲請承受訴訟(見同上卷第10頁),參酌上開說明,與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係被告嶸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嶸昌公司)負責人、被告乙○○受僱於被告嶸昌公司位在臺北縣樹林市○○街10之16號樹林廠之製造課組長而為現場負責人,均屬從事業務之人。陳威延因受僱於訴外人楊琮詠即勤合企業社,於96年4 月27日前往嶸昌公司之樹林廠從事機械組裝、拆卸工作;嗣於同日14時許,陳威延在在上址被告嶸昌公司樹林廠內2 層樓高之工作平台從事天車吊掛作業時,被告丙○○及乙○○明知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安全防護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前揭安全規則辦理相關措施,致陳威延於作業時踩空摔落至地面,受有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此傷害與被告等未盡防護義務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㈡陳威延因上開傷害,而受有下列之損失: ⒈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部分: 原告於亞東醫院接受診療期間共支出醫療費用12,919元、保安堂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用6,500元、購買無肩波斯頓背架10,000元、看護費用26,400元,上開共55,819元。 ⒉薪資減損部分: 原告受僱於楊琮詠即勤合企業社時,約定每日薪資為1,300 元,以每月26日計算,其每月有33,800元之薪資。原告分於96年4 月28日及97年5 月8 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共需休養4.5 個月,所失利益即薪資減損有152,100 元。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所受殘廢等級經鑑定為12級,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殘廢等級損失比例計算為30.76%,以每月薪資33,800 元計算,則每月減少額為10,3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於原告已於98年10月29日死亡,因此自事發之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共計30月,減損之金額為311,910 元。 ⒋慰撫金部分:原告受有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屬於12級殘廢,終身無法復原,且腰椎無法挺直,造成終身的痛苦,原告時年26歲,精神痛苦甚劇,受有7,402,417元之損害。 ㈢是以,原告因上開傷害結果,合計受有7,922,246 元(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55,819+ 薪資減損152,100+勞動能力減損311,910 + 慰撫金7,922,246=7,922,246 ),扣除原告前已領楊琮詠即勤合企業社25萬元之賠償,原告因上開事故尚受有7,672,246 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93 條、第195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揭減縮聲明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傷害之發生原因、原告因上開傷害結果,受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55,819元、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共需休養4.5 個月、勞動能力減損30.76 %(共30個月)等事實並不爭執,然對於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有所爭論,縱然被告等應負擔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之月薪應以最低薪資17,280元來計算薪資減損、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依據,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亦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丙○○係被告嶸昌公司負責人、被告乙○○受僱於被告嶸昌公司位在臺北縣樹林市○○街10之16號樹林廠之製造課組長而為現場負責人,均屬從事業務之人。原告陳威延因受僱於訴外人楊琮詠即勤合企業社,於96年4 月27日前往嶸昌公司之樹林廠從事機械組裝、拆卸工作;嗣於同日14時許,原告陳威延在在上址被告嶸昌公司樹林廠內2 層樓高之工作平台從事天車吊掛作業時,致陳威延於作業時踩空摔落至地面,受有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 ㈡被告丙○○及乙○○明知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安全防護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前揭安全規則辦理相關措施,原告前揭傷害與被告等未盡防護義務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丙○○、乙○○二人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10306號刑事分別判處拘役50日、40日確定。 ㈢原告陳威延因上開傷害行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為30.76 %、西醫醫療費用12,919元、保安堂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用6,500 元、購買無肩波斯頓背架10,000元、看護費用26,400元之損失。 ㈣原告分於96年4 月28日及97年5 月8 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共需休養4.5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勞動能力減損30.76 %(共30個月) ㈤原告高職畢業,受僱於訴外人楊琮詠即勤合企業社。對於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總歸戶資料之真正並不爭執。 ㈥原告因上開勞工職業災害已經與楊琮詠即勤合企業社,已在本院98年度板勞簡調字第36號調解程序中,以25萬元成立和解。 四、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等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⒉查被告丙○○係嶸昌公司負責人,被告乙○○為該公司樹林廠之現場負責人,於96年4 月間,原告受勤合企業社楊琮詠之僱用前往嶸昌公司樹林廠從事機械組裝、拆卸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就上開嶸昌公司樹林廠即原告所從事機械組裝、拆卸之工作場所相關安全設置之狀況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刑事偵查中供稱:「原告所操作的機器,周圍原本有安全繩,但因原告的工作平台拆機器的需要,所以要將安全繩拿掉,原告可能因而掉下去,但伊因不在場,所以伊不清楚,但原告在拆的那個區域確實是沒有安全繩,原告應該要有綁安全帶,高空操作的員工必需都要綁安全帶,並經過現場負責人的確認才能上工,而那天伊不在場,也沒有請同事當伊代理人幫伊確認;安全帶除了綁在操作人員的身上之外,另外一頭應該是掛在他所操作機器旁的安全護欄,若沒有安全護欄而在拆機器時,護欄又已拆除就無法掛安全帶了,若已無安全護欄,因為拆除機器時正好拆到柵欄,就沒有辦法掛安全帶,從以前就一直是這麼做,公司也沒有做特別的防護安全」等語,另證人楊琮詠於偵查中亦證稱:「原告是處在一個二樓高的平台,而該平台旁邊是空無一物的,沒有安全柵欄,原告也沒有綁安全帶,在高空作業時是需要綁安全帶,但因為原告所拆除的機器工作平台上,根本就沒有辦法有可以掛安全帶的地方,所以告訴人沒有辦法掛」等語(以上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669號卷第71-73 頁),足認本件原告在進行本件吊掛作業時,該工作平台並無設置任何安全柵欄等安全設備,且因拆除機器,該工作平台亦無法綁設安全帶,則原告於上開期間作業時,現場之安全設置顯有不足。 ⒊另依被告乙○○所供:「被告丙○○並無就護欄拆除時應做如何之防護安全措施以為指示,因為從以前到現在拆機時,都是這麼做」等語(參見同上卷第73頁),質之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承:「高空作業時,如果沒有護欄,就應該掛安全帶,原告所拆除之機器原來是有護欄,原告在拆除時已經沒有安全護欄,如無安全護欄原告就要用安全帶防護,安全帶可以掛牆壁或柱子上」等語以觀,更足認被告丙○○對於上開作業場所因護欄拆除後,除綁設安全帶外,並無其他防護措施之情,並非毫無知悉,況依被告乙○○及證人楊琮詠前開所證,現場亦無足以綁設安全帶之處所,是被告丙○○為嶸昌公司負責人,對於上開作業場所自應再設置其他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應認其有過失之情。 ⒋又被告嶸昌公司對於本件災害之發生,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勞動檢查結果,認該公司違反雇主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安全防護措施之規定,認有即時改善之必要等情,此亦有該檢查所96年8 月24日勞北檢製字第0965035163號函及函附之檢查結果通知書、96年10月31日勞北檢製字第0961024910號函及函附之勞動檢查結果案卷等附卷為證(見同上卷第36-59 頁),是本件因被告乙○○、丙○○對於被告嶸昌公司上開工作場所疏未注意設置安全設備,致原告於作業時踩空摔落至地面,受有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則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丙○○、乙○○之過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應屬足取。 ⒌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丙○○二人分為被告嶸昌公司之受僱人與負責人,被告乙○○與被告嶸昌公司依據民法第188 條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丙○○與被告嶸昌公司則依據民法第28條、第184 條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則上開渠等之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於不真正連帶賠償,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丙○○二人亦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應不足取,附此敘明。 ㈡原告之月薪以20,550元計算。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認定被害人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斟酌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一切情況而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5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因上開傷害而勞動能力減損30.76 %,並以30個月計算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33,800元,然並未提出任何積極正據以實其說,且惟隨經濟景氣榮枯,未必能長期獲得同一待遇,本院參酌勞工保險局計算原告陳威延於98年10月29日死亡時,本件承受訴訟人以受益人身分請領死亡給付之投保薪資20,550元計算,較為妥適,復有該局之函示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12 號卷第110 頁)。是以,原告勞動能力之減少損失有189,635 元【計算式為(20,550×30.76 %) ×30=189,635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分於96年4 月28日及97年5 月8 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共需休養4.5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等事實,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再者,原告事故發生前之月薪資,參酌前揭說明應為20,550元,故原告此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92,475元(20,550×4.5 =92,475),原告 逾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 查原告受有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屬於12級殘廢,終身無法復原,且腰椎無法挺直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57-58 頁),原告時年26歲,卻造成終身之痛苦,其精神痛苦甚劇,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最高學歷為高職、擔任工人,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丙○○係被告嶸昌公司負責人、被告乙○○則受僱於被告嶸昌公司位在臺北縣樹林市○○街10之16號樹林廠之製造課組長而為現場負責人,被告丙○○名下有不動產7 筆、被告乙○○則除領取嶸昌公司之薪資外,另有5 筆銀行存款之利息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同上卷第60-70頁),並斟酌事故發生實際情況、兩造之身份 、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7,402,417 元,實屬過高,應以100 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即為過高。 五、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自不生民法第280 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所受之確定判決,其利益自不及於他債務人,要無民法第275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參照)。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因祇有單一之目的,各債務人間無主觀之關聯,而連帶債務則有共同之目的,債務人間發生主觀的關聯,二者不同,故連帶債務之有關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並不當然適用。就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外部關係而言,債權人對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得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滿足債權之給付,同時滿足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客觀上單一目的時,發生絕對效力。就不真正連帶債務相互間之內部關係而言,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互無分擔部分,因而亦無求償關係」(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75 號判決參照)。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與被告嶸昌公司連帶、被告丙○○與被告嶸昌公司連帶,賠償原告1,337,929 元(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55,8 19 +無法工作損失92,475+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89,635 +慰撫金1,000,000 =1,337,929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即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被告所負上開給付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惟原告逾前揭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