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原 告 大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宇平 原 告 大唐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宇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律師 鍾詩敏律師 被 告 陸耀祖 曾德慈 楊文榮 盧盟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被 告 王靜儀 林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大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大唐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大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寓公司)、大唐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國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均為盧浩熙,嗣均變更為詹宇平,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王靜儀、林秋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陸耀祖為原告大唐公寓公司之經理人,任職期間自民國80年6 月4 日起至96年3 月31止,該時職務為總經理,96年4 月1 日起轉任顧問,96年8 月31日退休;被告曾德慈為原告大唐國際公司之經理人,任職期間自87年4 月1 日起至96年11月21日止,終止僱傭關係時職務為物管一部協理;被告楊文榮為原告大唐公寓公司之員工,任職期間自93年2 月2 日起至96年11月21日止,終止僱傭關係時職務為企劃部副理;被告盧盟芳為原告大唐公寓公司之經理人,任職期間自90年4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21日止,終止僱傭關係時職務為物管二部協理;被告王靜儀為原告大唐公寓公司之員工,任職期間自92年8 月21日起至96年11月29日止,終止僱傭關係時職務為物管二部襄理;被告林秋燕為原告大唐公寓公司之員工,任職期間自94年8 月22日起至96年11月29日止,終止僱傭關係時職務為物管二部環保小組長。 ㈡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事實: ⒈被告曾德慈、楊文榮、盧盟芳涉嫌背信之事實: ①被告曾德慈、楊文榮、盧盟芳似有利用職務,將其朋黨飲酒樂非公務使用之交際及行政費用,虛列為公務費用報銷,其中96年6 月14日金儷豪新台幣(下同)14,000元、96年7 月6 日翔實企業30,800元、96年9 月10日九棧農莊12,000元、96年9 月15日翔實企業26,000 元 、96年10月26日新貝多芬33,000元(以上5 筆屬原告大唐國際公司)、96年8 月3 日九棧農莊11,500元(本筆屬原告大唐公寓公司),均非屬正常交際所應前往之場所,原告認為此6 筆費用之報銷,非際使用上公務使用之嫌,而與摘要所述用途不符,並涉有背信及偽造文書之嫌,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185 條之故意共同侵權行為,並造成原告之損害,故被告曾德慈、楊文榮、盧盟芳應連帶賠償原告大唐國際公司103,800 元,原告大唐公寓公司11,500元。另被告曾德慈、盧盟芳就上開行為尚構成對原告公司忠實義務之違反,原告大唐國際公司及大唐公寓公司自得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 ②又被告曾德慈在不符公司簽約用印呈核程序下,明知合約條款對公司不利,竟仍私自將原告大唐國際公司大小章攜出,在外與千翔工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翔公司)簽訂台北小巨蛋之管理維護合約,造成原告大唐國際公司自96年11月9 日至96月11月30日之勞務報酬,經原告於11月9 日催告後,積欠金額達1,917, 742元,後經原告大唐國際公司起訴後,以182 萬元和解,故被告曾德慈應賠償原告大唐國際公司支付之律師費用12萬元。 ⒉被告陸耀祖、楊文榮、盧盟芳涉嫌洩漏及竊取公司機密,構成背信、竊盜之事實: 被告陸耀祖要求被告楊文榮將原告公司之財務報表、合約索引清冊及原告大唐公寓公司之鑑價資料等業務機密洩漏予不應知悉之被告陸耀祖,更將財務報表及原告大唐公寓公司之鑑價資料竊取,私自攜出,供被告陸耀祖規劃合約移轉及參與標案時間表等運用,以設立大元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元公寓公司,96年12月3 日更名為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就此,被告陸耀祖、楊文榮、盧盟芳顯涉有共同背信及竊盜犯罪嫌疑,且均屬故意侵害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行為,而有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對原告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陸耀祖、楊文榮、盧盟芳、王靜儀、林秋燕涉嫌以違法方式唆使原告客戶終止與原告間管理維護合約,並與渠等另行成立之大元公寓公司簽訂,構成背信之事實: ①被告陸耀祖曾為原告大唐公寓公司及大唐國際公司之董事長,於96年4 月1 日轉起雖轉任顧問,惟實際不處理原告之工作,僅等待退休,詎被告陸耀祖於任顧問期間,竟仍夥同在職之被告盧盟芳、楊文榮等人合資成立大元公寓公司,並分別擔任高階主管,而被告王靜儀、林秋燕則預定於大元公寓公司成立後轉任該公司。此外,被告楊文榮、盧盟芳、王靜儀3 人更以在原告大唐公寓公司工作之便選擇在大唐公司之員工成燕燕、黃月惠等,意圖使其轉加保到大元公寓公司,以遂行圖利於大元公寓公司之不法圖謀。 ②次查,被告陸耀祖在職原告大唐公寓公司期間,即已擔任大元公寓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盧盟芳擔任大元公寓公司之總經理,被告楊文榮擔任大元公寓公司之副總經理,其3 人及王靜儀、林秋燕亦已預備進行名片印製,並涉嫌利用原告資源,違法唆使原告客戶終止與原告間之管理維護契約,並與大元公寓公司簽訂服務契約。原告自被告王靜儀電腦列印出資料,包括以被告盧盟芳為報告人之簡報,簡報完成日期為96年10月18日,其中述及大元公寓公司之營運計劃及擬定移轉原告客戶至大元之「業績表」,被告等5 人顯有利用職務關係唆使原告客戶終止與原告間之管理維護契約,並與渠等另行成立之大元公寓公司簽訂服務契約之行為。 ③再查,由被告王靜儀電腦列印出「欲爭取移轉合約明細表」、「欲爭取移轉合約損益表」及被告盧盟芳96年10月18日所完成之簡報內容,可知被告王靜儀於擔任原告大唐公寓公司物管二部襄理期間,即與擔任原告大唐公寓公司物管二部協理之被告盧盟芳及企劃部副理之被告楊文榮共同擬定計劃將原屬於原告之28個客戶移轉至大元公寓公司,並唆使其他被告將原告客戶群於97年1 月1 日與原告終止契約,共有8 家均同時於96年12月31日與原告終止契約,致原告等受有8,824,163 元損失。核被告王靜儀、盧盟芳、楊文榮所為,實已違背其等對原告大唐公寓公司之忠誠義務,就其利用職務關係圖利自己所出資之大元公寓公司,並違法唆使原告之客戶終止管理維護合約,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對原告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共同權行為責任。 ④綜上,被告盧盟芳、楊文榮、王靜儀、林秋燕在被告陸耀祖指示下,謀大元公寓公司不法利益,在原告大唐公寓公司與客戶之服務契約未到期前,即安排將原告之客戶轉與大元公寓公司簽約,並製作偽造之名片,將大元公寓公司之公司名稱加印在有湯臣集團、大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大唐公寓公司及大唐國際公司之名片上,使原告大唐公寓公司、大唐國際公司之客戶誤以為大元公寓公司為湯臣集團新成立之子公司,以向原告大唐公寓公司及大唐國際公司之客戶爭取信任,遂行其不法之意圖,將原屬原告大唐公寓公司所有之28個客戶移轉至大元公寓公司。就此,被告盧盟芳、楊文榮、王靜儀、林秋燕及陸耀祖等5 人對原告等公司顯有違反忠義務及競業禁止之違反,對原告等公司所產生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大唐公寓公司請求被告等5 人連帶賠償6,697,352 元,原告大唐國際公司請求被告等5 人連帶賠償2,126,811元,自有理由。 ㈢併為聲明: ⒈被告曾德慈、楊文榮、盧盟芳應連帶給付原告大唐國際公司103,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曾德慈、楊文榮、盧盟芳應連帶給付原告大唐公寓公司1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曾德慈應給付原告大唐國際公司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被告陸耀祖、楊文榮、盧盟芳、王靜儀、林秋燕應連帶給付原告大唐公寓公司6,697,3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陸耀祖、楊文榮、盧盟芳、王靜儀、林秋燕應連帶給付原告大唐國際公司2,126,8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⒍前5 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陸耀祖、楊文榮、盧盟芳、曾德慈則抗辯: ㈠就訴之聲明第1 、2 項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曾德慈、楊文榮、盧盟芳應就96年6 月14日、96年7 月6 日、96年8 月3 日、96年9 月15日、96年9 月10日、96年10月26日之事,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185 條規定,連帶賠償原告大唐國際公司103,800 元、原告大唐公寓公司11,500元。然原告係於98年11月17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此項請求權應已罹於2 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等縱有應給付之情事存在,亦拒絕給付。 ⒉又原告於此項主張所提出之原證1 「盧盟芳與楊文榮96年9 月10日SKYPE 通話記錄第19-20 頁」、原證2 「盧盟芳與曾德慈96年9 月10日SKYPE 通話記錄第39頁」均屬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被告等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另原證2-1 之發票及收據影本,被告等雖不爭執其形式及實質上真正,然:①看不出「編號六」之統一發票之支出人即為原告;②被告等否認有原告所述之情事存在;③被告等亦否認原證2-1 之證物與被告等有關。 ㈡就訴之聲明第3 項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曾德慈在不符公司簽約用印呈核程序下,明知合約條款對公司不利,竟仍私自將原告大唐國際公司大小章攜出,在外與千翔公司簽訂台北小巨蛋之管理維護合約,造成原告大唐國際公司自96年11月9 日至96月11月30日之勞務報酬,經原告於11月9 日催告後,積欠金額達1,917,742 元,後經原告大唐國際公司起訴後,以182 萬元和解,故被告曾德慈應賠償原告大唐國際公司支付之律師費用12萬元」,然: ⒈被告曾德慈否認有上開所指之情事存在。 ⒉原告大唐國際公司有關大小章之使用,均有一定之流程,且均須先報請原告國際公寓公司核准後,他人方可蓋於契約上,被告曾德慈實無法私自將原告大唐國際公司大小章攜出。 ⒊至原告引用為證據之原證4 「曾德慈與鄭杏文96年9 月13日SKYPE 通話記錄第22-23 頁」,縱若為真,亦根本無法看出有原告所指之上情存在。 ⒋況果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原告大唐國際公司自可對千翔公司主張「系爭(不利於原告大唐國際公司之)契約係經被告曾德慈無權代理蓋印」,並應拒絕對千翔公司履行契約,為何大唐國際公司(願)仍履行契約? ⒌原告大唐國際公司既不否認與千翔公司間存有契約,則千翔公司事後未付款,其責任在千翔公司,並非在被告曾德慈,原告大唐國際公司並因此對千翔公司起訴,並於訴訟中達成和解,其因此所支出之律師費與被告曾德慈有何關聯?最後,就「原告大唐國際公司與千翔公司間,因千翔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所衍生之訴訟、因此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與「(原告大唐國際公司所述之)被告曾德慈之行為」間,二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大唐國際公司自不得就此部分要求被告曾德慈賠償。 ㈢就訴之聲明第4 、5 項部分: ⒈原告指稱「被告陸耀祖要求被告楊文榮將大唐(?)公司之財務報表、合約索引清冊及大唐公寓公司之鑑價資料等業務機密洩漏予不應知悉之被告陸耀祖,更將財務報表及大唐公寓公司之鑑價資料竊取,私自攜出」。然被告等否認有上開情事,請原告就上情之存在舉證證明之。 ⒉原告指稱「被告等以在大唐公司之便,選擇在大唐(?)公司之員工成燕燕、黃月惠等,意圖使其轉加保到大元公寓公司,以遂行圖利於大元公寓公司之不法圖謀」。然被告等否認有上情之存在。且假設原告所言為真:①假設被告等之意圖,究竟指違反何種法律?②假設果真有轉加保之情事,則成燕燕、黃月惠等之保費,有關僱主應負擔之部分,將改由大元公寓公司負擔並支出,則原告究有何損害? ⒊原告指稱「被告等唆使原告客戶終止與原告間之管理維護契約,並與渠等另行成立之大元公寓公司簽訂服務契約」、「原告客戶群於97年1 月1 日與原告終止契約,共有8 家均同時於96年12月31日與原告(?)終止契約」、「將原屬原告大唐公寓公司所有之28個客戶,移轉至大元公寓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大唐公寓公司6,697,352 元及大唐國際公司2,128,811 元」。然被告等否認有上開情事之存在,請原告就上開情事舉證證明之,原告應說明是哪28家公司,並請原告提出該28家公司之契約。另針對原告所提出原證19之「損害計算表」,該8 家公司與原告所簽立之契約,均係於96年12月31日為契約之末日之「訂有期限」之契約,於期限屆至後自然到期,何來「終止」?又何必「終止」?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靜儀、林秋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陸耀祖原為原告大唐公寓公司總經理,任職期間自80年6 月4 日起至96年3 月31止,96年4 月1 日起轉任顧問,同年8 月31日退休,被告曾德慈原為原告大唐國際公司)之經理人,任職期間自87年4 月1 日起至96年11月21日止,終止僱傭關係時職務為物管一部協理,被告楊文榮原為原告大唐公寓公司之員工,任職期間自93年2 月2 日起至96年11月21日止,終止僱傭關係時職務為企劃部副理,被告盧盟芳為原告大唐公寓公司之經理人,任職期間自90年4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21日止,終止僱傭關係時職務為物管二部協理,被告王靜儀為原告大唐公寓公司之員工,任職期間自92年8 月21日起至96年11月29日止,終止僱傭關係時職務為物管二部襄理,被告林秋燕為原告大唐公寓公司之員工,任職期間自94年8 月22日起至96年11月29日止,終止僱傭關係時職務為物管二部環保小組長,及被告陸耀祖、盧盟芳、楊文榮另成立元大公寓公司(96年12月3 日更名為信實公寓公司),並分別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被告王靜儀、林秋燕嗣後亦轉任職元大公寓公司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影本2 件及名片影本5 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4至67頁、第71至73頁),並為被告陸耀祖、楊文榮、盧盟芳、曾德慈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別說明於後: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德慈、楊文榮、盧盟芳將非公務使用之交際及行政費用,虛列為公務費用報銷,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同法第197 條第1 項亦有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德慈、楊文榮、盧盟芳利用職務將其朋黨飲酒樂非公務使用之交際及行政費用,虛列為公務費用報銷,其中96年6 月14日金儷豪14,000元、96年7 月6 日翔實企業30,800元、96年9 月10日九棧農莊12,000元、96年9 月15日翔實企業26,000元、96年10月26日新貝多芬33,000元(以上5 筆屬原告大唐國際公司)、96年8 月3 日九棧農莊11,500元(本筆屬原告大唐公寓公司),均非屬正常交際所應前往之場所,此6 筆費用之報銷,非實際使用上於公務使用等語,雖經其提出原證1 之「盧盟芳與楊文榮96年9 月10日SKYPE 通話紀錄第19-20 頁」、原證2 之「盧盟芳與曾德慈96年9 月10日SKYPE 通話紀錄第39頁」、原證2-1 之發票及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至25頁),惟查,依原告之主張及上開發票、收據所記載之消費紀錄日期均在96年10月26日之前,然原告遲至98年11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告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見原告主張被告曾德慈、楊文榮、盧盟芳有此部分之侵權行為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2 年時效期間,故被告曾德慈、楊文榮、盧盟芳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尚非無稽。雖原告再主張其係96年11月20日發現被告等人之SKYPE 通話紀錄才知悉被告曾德慈、楊文榮、盧盟芳以非屬公務使用目的之費用進行虛列申報之行為云云,然此主張非但為被告曾德慈、楊文榮、盧盟芳所否認,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係於96年11月20始知悉上情,是其主張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一節,應非可採。 ⒉次查,上開原證1 、2 之SKYPE 通話紀錄,其形式上真正為被告曾德慈、楊文榮、盧盟芳所否認,而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網路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調取本件被告6 人自96年4 月1 日至同年11月20日止之SKYPE 通話紀錄結果,該公司函復稱:「1.SKYPE 網路通訊軟體係外國廠商開發行銷之網路服務,該原廠雖授權本公司於台灣地區代理此服務,但消費者仍得選擇於外國原廠網頁或本公司網頁申請SKYPE 會員帳號,以使用此服務,本公司僅就於本公司申請帳號之會員,可向外國原廠查詢其會員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合先敘明。2.關於鈞院前開函所欲查調SKYPE 網路通訊文字紀錄事,由於SKYPE 會員間之文字對話紀錄僅存於各會員之電腦紀錄中,SKYPE 原廠並未就此等資料備份存檔,因此,本公司無法調閱案關會員之SKYPE 網路通訊文字紀錄予鈞院」等語,此有該公司99年5 月21日網家99法字第14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75 頁),足證原告並無法證明上開原證1 、2 之SKYPE 通話紀錄確為被告盧盟芳與楊文榮及盧盟芳與曾德慈於96年9 月10日之網路通話所為。況且,依上開原證1 、2 之SKYPE 通話紀錄復無法得知被告曾德慈、楊文榮、盧盟芳等3 人確有原告所指將非公務使用之交際及行政費用,虛列為公務費用報銷之行為,故縱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屬實,惟原告所舉之上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曾德慈、楊文榮、盧盟芳共同對其等構成此部分之侵權行為,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曾德慈、楊文榮、盧盟芳連帶賠償原告大唐國際公司103, 800元、連帶賠償原告大唐公寓公司11,500元,並非有據,不能採取。 ㈡原告主張被告曾德慈私自將原告大唐國際公司大小章攜出與千翔公司簽訂合約,造成原告大唐國際公司支付律師費用12萬元之損害部分: 原告大唐國際公司主張:被告曾德慈在不符公司簽約用印呈核程序下,明知合約條款對公司不利,竟仍私自將原告大唐國際公司大小章攜出,在外與千翔公司簽訂台北小巨蛋之管理維護合約,造成原告大唐國際公司自96年11月9 日至96月11月30日之勞務報酬,經原告於11月9 日催告後,積欠金額達1,917,742 元,後經原告大唐國際公司起訴後,以182 萬元和解,故被告曾德慈應賠償原告大唐國際公司支付之律師費用12萬元等語,固提出原證3 之「大唐體系各公司公文呈核流程」、原證4 之「曾德慈與鄭杏文96年9 月13日SKYPE 通話記錄第22-23 頁」、原證5 之「台北小巨蛋管蛋之管理維護合約」、原證6 之「96年11月9 日存證信函」、原證7 之「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及律師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然查,原告大唐國際公司上開主張為被告曾德慈所否認,且其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德慈有何私下將原告大唐國際公司大小章攜出,在外與千翔公司簽約之情事,及上開契約為何對原告大唐國際公司不利?是其空言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與千翔公司間之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12萬元,自難憑信。況原告大唐國際公司前於本院98年勞訴字第23號請求給付資遣費之訴訟(按該事件之原告為本件被告曾德慈,被告為本件原告大唐國際公司等)中,亦曾就上開情節為主張,經本院審理結果,其判決理由認為:「查被告大唐國際公司雖辯稱其與千翔公司間之外包契約並未經過公司用印核決程序,原告違反公司公文核准流程及財務核決權限相關程序,私自利用借出公司大小章之機會,與千翔公司簽訂契約,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然查,被告大唐國際公司所提出之千翔工程外包契約書中蓋有大唐國際公司與其負責人之印章,該印章形式上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證人周德助於本院98年度勞簡上字第1 號案件審理時亦到庭證稱96年7 月10日並無被告大唐國際公司借印章之記錄等語明確,證人王天立於該案並到庭證述伊為千翔的承辦人員,契約是鄭杏文跟曾德慈(即本案原告)與伊訂立的,他們不是拿印章來蓋,而是拿契約回公司蓋完後再拿回來給伊等語甚明,足見原告並無私下借出被告大唐國際公司印章之情,則被告大唐國際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私自使用公司與負責人印章,而違反公司用印核決程序之行為,自難據為不利原告(即曾德慈)之認定。」等語,嗣該事件經原告大唐國際公司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6 號民事判決亦為同一理由之認定,並將原告大唐國際公司之上訴駁回確定,此亦有上開民事判決2 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41 頁至260 頁),由此益證原告大唐國際公司此部分主張殊難採取。 ㈢原告主張被告陸耀祖、楊文榮、盧盟芳洩漏及竊取公司機密,及其3 人與被告王靜儀、林秋燕以違法方式唆使原告客戶終止與原告間管理維護合約,並與渠等另行成立之大元公寓公司簽約,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陸耀祖要求被告楊文榮將原告公司之財務報表、合約索引清冊及原告大唐公寓公司之鑑價資料等業務機密洩漏予不應知悉之被告陸耀祖,更將財務報表及原告大唐公寓公司之鑑價資料竊取,私自攜出等語,係以原證8 之「陸耀祖與楊文榮96年9 月10日SKYPE 通話紀錄第3 頁、盧盟芳與楊文榮96年10月29日SKYPE 通話紀錄第8-9 頁及96年5 月21日SKYPE 通話紀錄第17-18 頁」影本為證據,然上開SKYPE 通話紀錄,其形式上真正已為被告陸耀祖、楊文榮、盧盟芳所否認,且網路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亦無法調得本件被告6 人自96年4 月1 日至同年11月20日止之SKYPE 通話紀錄,亦如前述,是上開SKYPE 通話紀錄顯不能採為被告陸耀祖、楊文榮、盧盟芳有此部分之共同侵權行為之證據,灼然無疑。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陸耀祖、楊文榮、盧盟芳、王靜儀、林秋燕以違法方式唆使原客戶終止與原告間管理維護合約,並與渠等另行成立之大元公寓公司簽約一節,固據提出原證16之「大元公寓公司營運計劃」、原證17之「欲爭取移轉合約明細表」、原證18之「欲爭取移轉合約損益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7至96頁),惟查,原告所指被等人擬定計劃將原屬原告之28個客戶移轉至大元公寓公司即令為真實,亦僅為被告等人之預定之計劃而已,尚難認為被告等人已對共同原告實施侵權行為。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9之「損失計算依據」(見本院卷㈠第97頁)之記載,其所稱「共有8 家與原告終止契約」之該8 家公司(按即:台元科技園區第一期管理委員會、竹北環保(戶內)、群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世紀民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家實驗研究院儀科中心、國立中央大學(招待所)、國立中央大學(圖書館)、遠東愛買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店)「契約訖日」均為「96年12月31日」,則該8 家公司於與原告契約期限屆滿時即為終止,如何能謂係因被告等人之唆使而終止?況該8 家公司於與原告間之契約終止後,是否繼續與原告訂立管理維護契約,或轉與大元公寓公司訂約,乃各該公司之自由,亦難謂各該公司未再與原告繼續契約,而遽認被告等人有以違法方式唆使原客戶終止與原告間管理維護合約,而造成原告之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陸耀祖、楊文榮、盧盟芳、王靜儀、林秋燕有此等共同侵權行為,而請求連帶賠償原告大唐公寓公司6,697,352 元,連帶賠償原告大唐國際公司2,126,811 元,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德慈、楊文榮、盧盟芳連帶給付原告大唐國際公司103,800 元,被告曾德慈、楊文榮、盧盟芳連帶給付原告大唐公寓公司11,500元,被告曾德慈給付原告大唐國際公司12萬元,被告陸耀祖、楊文榮、盧盟芳、王靜儀、林秋燕連帶給付原告大唐公寓公司6,697,352 元,被告陸耀祖、楊文榮、盧盟芳、王靜儀、林秋燕連帶給付原告大唐國際公司2,12 6,8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又原告請求訊問證人即世紀民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群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陳武文、台元科技園區第一期管理委員會管理中心總幹事張君春、美商飛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吳筱琪、凌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賴春燕、美呈科技股份公司不明之承辦人、駿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不明之承辦人、琉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不明之承辦人、騰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明之承辦人、鼎信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不明之承辦人、力相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許玉娟、鴛鴦飲食店承辦人葉月珠,及原告離職員工張丁文、周秋榮,暨原告員工林娟娟、劉鳳珠、戴素鑾、溫蔡秀英、王恩慈等人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