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蕭翰翔即神鋒企業社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28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促字第43939 號支付命令事件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項至第3 項規定甚明。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10月28日所為98年度司促字第43939 號支付命令事件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於聲請意旨中僅敘明相對人以支票10紙為還款工具,於票載發票日屆至,相對人即負有還款責任,並未限定依票據關係而為請求,實即僅以給付金錢為標的,而以支票為佐證方法之ㄧ而已,原裁定將附表編號3至6之支票以未向銀錢業者提示為由予以駁回,似有違誤,為此提起異議,爰請求依法發上開4 紙支票之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3939號裁定係於98年11月4日送達異議人之送達代收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異議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98年11月16日止,即告屆滿,而異議人卻遲至98年11月17日始行提出異議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異議自非合法。依上說明,其異議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條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