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71號異 議 人 永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7 月30日所為99年度司簡聲字第8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板橋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7 月30日以99年度司簡聲字第8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公示送達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抗告,核屬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應視為已提出異議,又其異議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緣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於96年5 月2 日經鈞院板橋簡易庭調解成立在案,約定相對人願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31,537 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依該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且避不見面。異議人遂於99年3 月10日以林口郵局第179 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履行上開債務,並將該存證信函寄送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及居所地,然均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詎原裁定以警察機關查訪結果而認定相對人仍居住於該居所地,應為送達之處所並非不明。然異議人既已向相對人之居所地寄送上開存證信函,仍無法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足見異議人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且非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應符合聲請公示送達之規定,故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就上開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此觀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明。而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人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其以林口郵局第179 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履行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調字第235 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經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163 巷13弄18號及居所地即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109巷1 弄5 號1 樓為送達,均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等情,固據其提出調解筆錄、存證信函、郵件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觀諸上開2 紙信封之封面均加蓋「招領逾期退回寄件人」之戳記,足見異議人寄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係因相對人未於招領期滿前領取而無法送達,與民法第97條所稱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尚屬有間。再依原審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明相對人實際之居住狀況,經該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結果,相對人並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實際上係租屋居住於上開居所地址,此有該分局99年8 月10日北縣警永刑字第0990026529號函1 份及所檢附之查訪表2 紙在卷可稽,益徵相對人並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倘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該書信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應認為該書信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是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書信或已受郵局通知而逾期未領取書信,並非即未發生送達之效力,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