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98號異 議 人 山水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0月1 日所為之99年度司聲字第994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二一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叁張,及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0月1 日以99年度司聲字第994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命返還提存物,並無任何規定需提出受擔保利益人之印鑑證明。且提存法暨施行細則,亦無聲請人需提出印鑑證明之規定。然原裁定之見解,業已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無端限制人民權利,有裁定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已無可採。而原裁定所依據之「辦理提存及領取物(款)須知」,該規定乃直接向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時,方有適用餘地,司法事務官並非提存所,何以需適用該規定?又該規定僅限於清償提存之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之情形方需提出印鑑證明書,本件乃擔保提存,原因不同,不能一概適用,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為准予發還擔保金之裁定等語。 三、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本院於97年2 月19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1137號裁定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旋即依該裁定所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面額共計30萬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業據原審調取本院存字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茲異議人主張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並於原審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取回提存擔保物同意書、相對人簽名蓋章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和解書等件為證。而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勞訴字第62號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之歷審民事卷宗結果,相對人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之97年9 月11日曾提出民事答辯狀、97年10月9 日曾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經核對上開書狀上相對人之印文,均與本件異議人上開所提出之取回提存擔保物同意書、和解書上相對人之印文相符,足證相對人確已同意異議人取回上開提存物,是異議人本件聲請,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五、至司法院訂頒之「辦理提存及領取提存物(款)須知」,係就當事人向提存所聲請辦理提存及領取提存物所為之規定,並非法院應否命裁定返還提存物應審酌之事項。矧上開須知係就提存人取回提存物之原因為「『清償提存』之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之情形,始規定提存人應提出受取權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而就「擔保提存」之提存人聲請取回提存物之原因為「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則規定僅需向提存所提出法院裁定書正本或影本及確定證明書。是自不能以異議人未向法院提出相對人之印鑑證明,即認其本件聲請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六、從而,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以異議人未依「辦理提存及領取提存物(款)須知」之規定提出相對人之印鑑證明書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准異議人之聲請如本裁定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