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11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良彥律師 被 告 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忠 被 告 高忠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陳瓊苓律師 陳建瑜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陸萬柒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陸萬柒仟壹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定有明文。查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天公司)向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投保商業火災保險(原證1 ),因於保險期間發生火災,原告國泰產險依照保險契約進行理賠後(原證2 ),於理賠金額之範圍內,因此受讓藍天公司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故原告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保險代位權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自得本於藍天公司之地位,對於本件失火案應負賠償責任之人,進行求償,而得主張一切藍天公司所得主張之權利。 (二)被告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泰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陞泰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系爭租賃契約,被告陞泰公司負有賠償之責。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謂:「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24號判決謂:「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固著有判例,惟按當事人主張積極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主張消極事實者,就其事實不負舉證責任,亦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蓋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如責令主張者舉證顯失公平。本件再審被告主張因再審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其受有損害,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再審被告就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再審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消極事實,客觀上無從為積極之舉證,自應由再審原告就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再審被告已舉證證明其因再審原告特定金錢信託業務受有損害,則再審原告自應就其執行系爭特定金錢信託業務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再審原告未據舉證,則原確定判決因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核與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並無違背。」著有明例。換言之,契約若明文訂定債務人須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債務人未依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時,生舉證責任倒置之結果,即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舉證,以具有因果關係之蓋然性即足,即債權人證明「債之關係存在」且「損害之結果發生」,即推定債務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其與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2、次按藍天公司與被告陞泰公司間租賃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被告陞泰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本標的物,如因乙方之受僱人或使用人故意或過失致租賃標的物毀損者,乙方應負賠償責任或負責修繕至恢復原狀。」;第5條第6項第2款約定:「乙方所承租房屋之用途除 供廠房、倉庫、辦公處所外,應受下列限制…(二)不得在租賃標的物內儲存任何違禁品、爆炸性、易燃性或危險性之物品,並不得私用過量之電器…或設置高壓之電機設備…」;第5條第10項約定:「本租賃標的物內已設置之 隔間設備、高低隔板,甲方無償借予乙方,乙方應善盡保管使用之責,並於合約期滿時完整交還甲方。若因乙方之過失致隔間設備、高低隔板毀損,乙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第7條第1項約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並符合法令規定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及第8條 第1項約定:「對於直接或間接因租賃標的物內乙方附屬 之裝置、傢俱、配線等之毀損及故障,或因乙方暨其受僱人等之行為,導致其他任何人或物品受損害者,乙方應負全部賠償責任,並負擔所有因此引起之法律及公共安全責任,如有對第三者造成損害並須負責賠償善後。」定有明文。易言之,被告陞泰公司依上開雙方租賃契約之約定,對於所承租之10樓廠房本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為使用,注意系爭租賃物內部電源線路管理與維護,慎防該公司內部陳設之作業機具因使用電力超過負載或電線短路而引發火災。 3、經查,被告陞泰公司於民國96年1 月8 日向藍天公司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129 號4 、7 、10號房屋(含地下室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作為辦公室及廠房等使用,其租期第4樓層部分自96年2月10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 、第7及10樓層部分自96年5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合先敘明(原證3)。又被告陞泰公司身為系爭租賃物之承 租人,依法自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注意系爭租賃物內部電源線路管理與維護,慎防該公司內部陳設之作業機具因使用電力超過負載而引發火災,然被告陞泰公司卻疏未注意,於97年1月4日下班後,未關閉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12 9號10樓廠房之內部電源箱總開關,且該廠房第1 排、第2排生產線作業機具長期備電,致該廠房內部電 源配線長期呈通電狀態而產生悶熱,於隔日(5日)凌晨1時30分,上開生產線第1排、第2排作業機北側,因電源配線短路致總電源開關跳脫並產生火花,與該廠房囤置之備料燃燒造成火災,燒毀同棟建築物6樓尚有其他公司員工 所在之10樓廠房(原證4)。且依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 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據現場勘查了解該公司(被告陞泰公司)內部電源箱總開關並未有關閉情形,且與原藍天公司所留下線路有混合使用情形,經勘查發現起火處所附近作業台機具、實驗室、辦公室等處所內部電源配線均長期呈通電狀態,測試區所檢驗機具更是24小時不間斷,顯示廠房內部仍有多處處於使用及備電狀態。」(原證4, 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第13行),查被告陞泰公司既然於系 爭租賃物內置放多具長期通電之作業機台及24小時從不停止運作之檢驗機具,其對於用電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惟被告陞泰公司竟仍容許電源線路有任意分線、配置等混合使用之情形,且明知檢驗機具每日24小時從不間斷運作,則於下班無人看守期間,為避免危險,應做用電安全上之處置(例如設置分電盤、將囤置之易燃備料做適當之隔離,並隨時檢查電線、保險絲是否安全、完整等安全措施),然而,被告陞泰公司疏未防範,其對於電力之使用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由此足證本件火災之發生顯係被告使用過量之電器、電機設備,致其所裝置之配線毀損或故障,是以,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4、然按「檔案編號H08A05B1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據現場勘查了解該公司(被告陞泰公司)內部電源箱總開關並未有關閉情形,且與原藍天公司所留下線路有混合使用情事,經勘查發現起火處所附近作業台機具、實驗室、辦公室等處所內部電源配線均長期呈通電狀態,測試區所檢驗機具更是24小時不間歇,顯示廠房內部仍有多處處於使用及備電狀態。另經現場勘查挖掘發現位於作業台機具電源配線有明顯短路熔痕現象,且該處所電源箱無熔絲開關明顯呈現跳脫狀態,經採證電器證物後委請消防署作熔痕原因之鑑定,其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詳如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案經排除前述3 項可能發生之原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原證5 第7 頁)。依上開鑑定報告顯示,本件火災起火之原因係因電氣因素之引燃與電線短路導致發生火災。然按系爭契約被告陞泰公司對於所承租之10樓廠房本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為使用,惟被告陞泰公司卻未依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已證明「雙方訂有被告依約須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且「因被告陞泰公司廠房所發生之火災致原告受有損害」,即可推定被告陞泰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陞泰公司負有賠償之責。 (三)被告陞泰公司應為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所規範之「管理權人」與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之「使用人」,其未依法維護消防設備及合法使用,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 1、次按「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消防法第2 條、第6 條第1 項前段,與「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皆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9 號判決謂:「按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旨在保障建築物之公共安全(該法第一條參照),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負有維護安全義務之行為人,除建築物所有權人外,尚包括使用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謂:「按『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一條前段、第四條及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或使用人,負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防範其建築物或工作物發生危險之義務,以維護公共安全,即上開規定及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而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均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著有明例。 2、次查,按訴外人林洧銘(新北市消防局火災調查科小隊長)於偵察中證述(原證6 ,中華民國97年度偵字第10051 號97年9 月12日訊問筆錄,第2 、3 頁)【檢察官:電線所處的機具,是否處於運作當中?林:不見得,但有在通電,沒有關機。】【檢察官:為何此公司沒有消防設備,是否消防設備有缺陷?林:消防設備是符合的,消防設備有裝設,但是他的性能出了問題,沒有去維修。所以我們當時救火時水壓不足,所以只好從一樓牽水線牽到10樓,所以救災上面比較困難。】,顯見被告陞泰公司於系爭租賃物內置多具長期通電之作業機台,且內部電源配線均長期呈通電狀態,其對於用電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惟消防設備之性能卻未定期維修、檢測而加強其消防設備,未維護該租賃物之設備安全,違反上開建築法所規範之使用人,其未依消防法或建築法之規範為一定之作為義務,同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對因被告陞泰公司所生起火,導致燒毀系爭租賃物10樓及波及其他樓層,致受有損害之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應就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民法第184 條「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2 項)。」;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受雇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雇用人與受雇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此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高忠誠為被告陞泰公司之受僱人,且為上開廠房案發當天最後離開之組長,自須負責巡視電源、空調、門窗等(見原證4 第2 頁倒數第8 行)。然渠於97年1 月4 日下班後,竟未巡視電源使用情形,致該廠房第1 排、第2 排生產線作業機具因長期備電,致該廠房內部電源配線長期呈現通電狀態而產生悶熱,於翌日(5 日)約凌晨1 時30分,上開生產線第1 排、第2 排作業機北側,因電源配線披覆破損致短路走火,與該廠房囤置之備料燃燒造成火災,燒毀系爭租賃物10樓及波及其他樓層,而使藍天公司受有損害,故被告高忠誠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復查,被告高忠誠於偵查時證稱「案發當天伊係上開廠房最後離開之組長,須巡視電源…」云云,足見「巡視電源」為其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然被告高忠誠未能注意廠房內電源有無過度使用,或有電源線披覆破損情形,其未盡注意而導致系爭租賃物燒毀,致藍天公司受有損害。準此,被告陞泰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高忠誠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不法侵害藍天公司,致受有損害。被告陞泰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前開判例意旨,與其受僱人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第1 項)。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第2 項)。」民法第272 條;及「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對於債權人負同一給付為標的之數個債務時,固為學說上所謂之不真正連帶債務…」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明揭其旨。經查,原告國泰產險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保險代位權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自得本於藍天公司之地位,對於本件失火案應負賠償責任之人進行求償,而得主張一切藍天公司所得主張之權利。是以,被告陞泰公司因基於契約關係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此外,被告陞泰公司與被告高忠誠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88 條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二人為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負同一給付為標的之數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 (六)損害賠償額計算新臺幣(下同)46,167,184元: 系爭保險標的之損害,依據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現場查勘及依據保險契約條款等資料,理算如下(參原證二公證報告第8 頁至第12頁): ( 一) 不動產:46,751,761元、(二)機器設備:3,297,575元、(三)貨物:103,581元,及(四)額外費用:1,143, 954元,合計賠償金額:51,296,871元。又本商業火災綜合保險契約中約定自負額為10%,故扣除自負額後,原告共給付保險金46,167,184元予被保險人藍天公司。 (七)綜上所陳,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債權讓與、民法184 條、民法188 條規定、以及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之事項,應為有理由。 (八)聲明: 1、被告陞泰公司應給付原告46,167,18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陞泰公司與被告高忠誠應連帶給付原告46,167,18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第1 項、第2 項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 4、第一項、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不爭執事項: 被告陞泰公司向第三人藍天公司承租之系爭新北市○○區○○路129 號10樓廠房,於97年1 月5 日凌晨發生火警。(二)爭執事項: 1、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29 號民事判決已判定被告陞泰公司、員工高忠誠對於本件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任何故意過失:查上開系爭廠房10樓火災起因,根本係第三人藍天公司所遺留電器管線陳舊破損,及其未盡出租人大樓消防安檢責任所致!藍天公司違反義務之不作為,更因此導致被告陞泰公司受有超過新台幣4 億2 千萬元之損害。從而,藍天公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陞泰公司及高忠誠賠償41,887,779元,即遭該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29號判決全部駁回(被證1)。被告陞泰公司及高忠誠對藍天公司並無民事賠償責任,原告實無從主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代位權。 2、被告陞泰公司及高忠誠並無原告所指摘導致失火之故意過失行為,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051 號確定之不起訴處分確認:被告陞泰公司不僅未違反租賃契約第5 條、第7 條及第8 條之約定義務,亦無原告所指摘堆置易燃物、作業機台24小時運作、電源線路任意分線配置混合使用等疏於防範之事實,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051號案件偵查終結確認,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被證2)。從而,原告主張之債務不履 行及共同侵權行為二請求權基礎,俱無理由。 3、對原告起訴狀「原證四」形式真正不爭執。 (三)訴外人藍天公司對被告並無請求權,原告自無從代位藍天公司向被告為任何請求:查原告主張其以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權,代位行使訴外人藍天公司對被告之請求權,惟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已判 定火災發生起因係因藍天公司未盡其出租人義務所致,被告陞泰公司、高忠誠並無任何故意過失,藍天公司對被告並無請求權之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藍天公司向被告為任何之請求。 (四)被告陞泰公司及高忠誠並無原告所指摘導致失火之故意過失行為,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051 號確定之不起訴處分確認:被告陞泰公司不僅未違反租賃契約第5 條、第7 條及第8 條之約定義務,亦無原告所指摘堆置易燃物、作業機台24小時運作、電源線路任意分線配置混合使用等疏於防範之事實,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051號案件偵查終結確認,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參被證2)。從而,原告主張之債務不 履行及共同侵權行為二請求權基礎,無理由。 (五)本件火災係因訴外人藍天公司遺留之舊電線披覆破損造成短路所致: 1、關於本件系爭10樓火災發生原因,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係因訴外人藍天公司現場遺留的老舊電線披覆破損造成短路: (1)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已經確認「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與原藍天公司所留下線路有混合使用情事」(被證3 )。 (2)證人林洧銘小隊長於97年5 月8 日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051 號案件具結證稱:「這件懷疑是批覆破損。我們在看他的機械運輸線路不好,有燒熔狀況」(被證4 )。 (3)證人林洧銘小隊長於97年9 月12日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051 號案件具結證稱:「當時情形應該是不至於,因當時電器沒有在使用,不是營業時間。我研判應該是電線的披覆破損造成的可能性較大」、「電線會產生燒熔的原因是短路而造成」、「照片62的電線,不是在水泥地面以下挖掘出來,是因為地面上有很多輕鋼架倒下,我們挖掘那些東西,才在地面上找到這些電線。我統稱地面是沒有到水泥地面底下。我覺得這個電線可能牽在輕鋼架上,輕鋼架我研判在天花板上,因為他線路蠻長的,這些電線可能因廠生摩擦擠壓碰傷而產生短路痕,但確實原因我無法判斷」(被證5 )。 2、系爭藍天大樓10樓確實於88年2 月至94年8 月間,為藍天公司生產筆記型電腦之工廠,有許多重電設施: (1)依藍天公司97年年報:貳、公司簡介(被證6 )可知,87年10月三重廠建造完成並正式啟用、88年2 月總公司由原五股廠遷入三重廠、89年3 月將五股廠所有人員遷入三重廠、4 月筆記型電腦銷售量突破5 萬台,達50,106台、94年8 月三重廠生產線全數移轉至崑山廠。易言之,自88年2 月至94年8 月共6 年6 個月期間,系爭藍天大樓乃該公司在台灣生產筆記型電腦之唯一工廠。 (2)對照藍天大樓五至十一層「照明平面圖」及「動力平面圖」(被證7 )可知,該大樓5 至11樓本為生產筆記型電腦之「工廠」,將其位於五股之工廠及人員全數遷入系爭三重藍天大樓工廠,並創下新的電腦產銷記錄。是系爭10樓於出租被告公司前,係藍天公司自己使用生產電腦之廠房,當然有遺留電線。 (3)本件兩造於94年即簽定系爭「藍天大樓廠房租賃合約書」顯示藍天公司所出租者本即係「工廠」而非「辦公室」。(4)藍天公司工廠遷移而出租系爭10樓廠房前,不僅設置有自動化焊接電路板之「錫爐」,更有「SMT (電路板表面黏著Surface Mounting Technology )機台」,二者均為自動化電路板生產線必要之設備,缺一不可!藍天公司94年年報第26頁,即以圖示簡單說明其主要產品(筆記型電腦)之產製過程(被證8 ),證明系爭10樓廠房有「錫爐」、「SMT 」及「燒機測試箱」(Burn In) 等重電設備,必然遺留舊電線於天花板輕鋼架上。 (六)系爭廠房於94年間出租予被告公司前,係藍天公司自用之廠房,地板內及天花板輕鋼架內之電線配線均為藍天公司所設置、管理及維護,並向承租人收取管理費、電費。系爭大樓為單一電表,各樓層並無獨立電表,被告公司不得更動電力線路之配置: 1、依照系爭大樓係由藍天公司設置「總管理處」管理,且被告之廠房租賃契約亦明文約定不得更動租賃物既有設備。根據「廠房租賃合約書」第5 條第3 項規定承租人不得擅自更動租賃大樓內設置之管道間通訊路線;第4 項規定承租人須經藍天公司書面同意後,始得自費裝設設施;第7 項規定承租人之人員、貨物、客戶、產品、原料等物品應辦理相關手續接受安全檢查方可進出大樓;第10項規定本租賃標的物內已設置之隔間設備、高低隔板無償借予承租人,承租人應善盡保管使用之責,並於合約期滿時完整交還出租人,若因承租人之過失致隔間設備、高低隔板毀損,承租人應負損壞賠償之責;第11項規定出租人應確認電力、空調、照明設備正常,牆面、地板以現況交屋;第12項規定出租人排定警衛人員進行例行性水電檢查,承租人應接受不得拒絕。 2、由是可知,藍天公司雖將系爭大樓廠房分層出租,但仍將總公司設於該址並自設總管理處負責安全管理、檢查。況從系爭廠房租賃合約書之上揭約定,更可確認電力設備、通訊線路、隔間設備、高低隔板全數係出租人藍天公司所設置交付,屬於租賃物之一部分。從而,出租人藍天公司對於電力設備、通訊線路、隔間設備、高低隔板等設施自應負民法第423 條之責任。 3、又系爭廠房租賃合約書第6 條第1 項約定:「甲方(藍天公司)應於收到台灣電力公司及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繳費單據後,計算出租賃標的物使用之水電空調費用,並代乙方先行繳交費用。(水電、空調費計算方式依藍天大樓管理中心訂定之)」實則,系爭10樓地板內及天花板輕鋼架內之電線配線均為藍天公司所設置、管理及維護,並向各樓承租人收取管理費、電費。系爭大樓為單一電表,各樓層並無獨立電表,被告公司依約不得更動電力線路之配置。系爭大樓各層之電費係由藍天公司統一向承租人收取。 (七)事實證明訴外人藍天公司系爭大樓之消防設施故障,現場濃煙、高溫阻礙搶救,導致該次火災延燒超過10小時,造成損害嚴重擴大: 1、消防設備之規劃乃大樓整體全面性之規劃,無論係排煙門、消防用水路、水壓,均需整棟大樓同時規劃、保養、維修,依廠房租賃契約書第3 條第10項約定,於四、七、十樓承租範圍以外之區域,維護應由甲方(即藍天公司)負責,屬於整棟大樓全面性規劃之消防設備,自屬出租人藍天公司應予維護、保養之範疇。 2、本件火災實因系爭大樓排煙功能喪失、水壓不足造成災害擴大。水壓不足是10樓消防栓的出水量不足,屬於消防設施,由藍天公司管理的系爭大樓消防設備有缺失,水管破裂、水壓不足、消防排煙門未開啟,為造成本件火災損害擴大之主因:關於消防設備之設置、管理及維護,包括排煙設備、室內消防箱、室外消防栓、消防水帶,係由上訴人藍天公司設置總管理處負責。 3、證人林洧銘結證:「(為何此公司沒有消防設備,是否消防設備有缺陷?)消防設備是符合的,消防設備有裝設,但是他的性能出了問題,沒有去維修。所以我們當時救火時水壓不足,所以只好從一樓牽水線牽到10樓,所以救災上面比較困難…。」 4、被告公司總經理田正平於97年4 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051 號偵查筆錄供稱:「當天總經理與其他員工在凌晨一點多就已經抵達現場,當時知道的狀況是水壓不夠,所以才延燒快10小時,當時總經理不被准許上10樓,且據瞭解10樓沒有灑水設備、排煙也沒有發揮作用,所以才燒這麼久,其實當時火勢不大,本來可能是一個小火災,但是一個廠房燒了10個小時,造成很久才撲滅。藍天點腦是否有責任,還需要瞭解。」(被證9) (八)本件在消防隊火場鑑識報告裡面就已經指出火災現場有新舊電線混合使用情形,既然跳脫的無熔絲開關是藍天公司舊有設置的插座電源線,且判定走火的電線,有粗細兩組,所以在火災原因判定上科學上沒有辦法確定到底是由藍天公司的舊有電線,或被告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有電線所導致,而火災確實發生,這個就是藍天公司當初保險的目的,所以原告為保險公司,對於不幸的火災進行理賠,不應對被告求償,更不應對被告公司職員被告高忠誠請求。又本件被告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受的損害遠遠超過藍天公司的損失,但是面對可能舊有電線引燃的系爭火災所造成接近4 億元的損失,被告亦未針對藍天公司請求,若鈞院認為被告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有失火責任,請求鈞院考量被證16被告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財物損失金額,與本件主張抵銷,而且針對藍天公司消防設備的缺失,所造成損害的擴大,被告亦主張原告應承擔藍天公司之與有過失。 (九)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爭執與否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藍天公司與被告陞泰公司簽定之『藍天大樓廠房租賃合約書』,由被告陞泰公司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129 號4 、7 、10樓房屋,其中系爭10樓部分房屋之租期自96年5 月1 日起至97年4 月30日止。 2、系爭10樓房屋於97年1 月5 日凌晨約1 時30分許發生火災,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認電線之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 3、起火處所附近作業機具、實驗室、辦公室等處所內部電源配線均長期呈通電狀態。 4、系爭10樓房屋之廠房電源係由97年1 月4 日晚上9 時許最後離開之被告陞泰公司之受僱人即半成品線組長高忠誠負責管理,高忠誠於離開時,因保全系統運作,故未將總電源關閉。 5、系爭10樓廠房內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囤置攝影機相關物料及成品、半成品。 6、本件火災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陞泰公司總經理田正平做成97年度偵字第1005 1號不起訴處分書。 7、經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理算結果,原告因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金額,其中重置損失金額合計87,017,962元,賠償金額為51,296,871元,扣除10%之自負額後,實際賠償46,167,184元。 8、系爭廠房重建修復後,被告陞泰公司自97年6 月25日至98年4 月30日繼續向原告承租。」。 9、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至現場勘驗火災發生原因,製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記載:「五、火災原因研判:(一)起火戶研判為臺北縣三重市(即新北市三重區○○○路129號 10樓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起火原因研判:…4據現場勘查了解該公司(被告陞泰公司)內部電源箱總開關並未有關閉情形,且與原藍天公司所留下線路有混合使用情事,經勘查發現起火處所附近作業台機具、實驗室、辦公室等處所內部電源配線均長期呈通電狀態,測試區所檢驗機具更是24小時不間歇,顯示廠房內部仍有多處處於使用及備電狀態。另經現場勘查挖掘發現位於作業台機具電源配線有明顯短路熔痕現象,且該處所電源箱無熔絲開關明顯呈現跳脫狀態,經採證電氣證物後委請消防署作熔痕原因之鑑定,其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詳如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案經排除前述3項可能發生原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 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六、結論:1起火(戶)處所:臺北縣三重市(即新北市三重區○○○路129 號10樓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房E區生產線北側作業機台 處所附近。2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情,有該局97年1月30日檔案編號H08A05B1號火災原 因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 10、系爭租賃契約第7 條第1 項已載明: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並符合法令規定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拒之情形外;因乙方(即被告陞泰公司)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壞賠償之責。 (二)被告爭執事項: 1、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報告書形式不爭執。但電源箱是整棟大樓的是不能關閉的,當時我們沒有在測試,電源箱跳脫可以證明是電線短路,經過專業判斷是新舊電線混合使用,那是藍天原本作電腦組裝的廠房。 2、系爭租賃契約第7 條第1 項之載明不爭執。但沒有明文排除民法434條的適用。 四、首應審酌系爭租賃契約有無排除民法434條的適用? 按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 條固有特別規定,惟該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本無關於公序良俗,並非強制規定,故當事人仍得以契約予以排除,約定承租人負輕過失之失火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16 號 判決意旨及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387 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可參。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第7 條第1 項已載明: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並符合法令規定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拒之情形外;因乙方(即被告陞泰公司)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壞賠償之責等語,可知雙方約定除天災地變外,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該房屋,而排除民法第434 條規定之適用。因認被告陞泰公司依約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查,系爭租賃契約有排除民法434 條之承租人有重大過失,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的適用。 五、又應審酌本件侵權行為舉證責任歸屬? (一)按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受雇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雇用人與受雇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此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分別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即被告陞泰公司總經理田正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051 號供稱伊負責被告陞泰公司之業務經營,系爭廠房電源係由97年1 月4 日晚上9 時許最後離開之半成品線組長即被告高忠誠負責管理,且上開廠房係向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129 號12樓之藍天公司承租,電源線路維護應由藍天公司負責等語,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0051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高忠誠為被告陞泰公司之受僱人,且為系爭廠房案發當天最後離開之組長,自須負責巡視電源、空調、門窗等(見原證四第2 頁倒數第8 行)。所以,受雇人即被告高忠誠如因執行系爭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雇用人即被告陞泰公司與受雇人即被告高忠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不僅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又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裁判意旨分別可參 。是以原告既主張因被告過失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依上開裁判意旨,原告自應提出積極證據以證其詞。 六、再應審酌被告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有無故意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系爭10樓建物於97年1 月5 日發生火災後,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至現場勘驗火災發生原因,製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記載:「五、火災原因研判:(一)起火戶研判為臺北縣三重市○○路129號10樓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三)起火原因研判:…4據現場勘查了解該公司(被告陞泰公司)內部電源箱總開關並未有關閉情形,且與原藍天公司所留下線路有混合使用情事,經勘查發現起火處所附近作業台機具、實驗室、辦公室等處所內部電源配線均長期呈通電狀態,測試區所檢驗機具更是24小時不間歇,顯示廠房內部仍有多處處於使用及備電狀態。另經現場勘查挖掘發現位於作業台機具電源配線有明顯短路熔痕現象,且該處所電源箱無熔絲開關明顯呈現跳脫狀態,經採證電氣證物後委請消防署作熔痕原因之鑑定,其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詳如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案經排除前述3項可能發生 原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六、結論:1起火(戶)處所:臺北縣三重市○○路129號10樓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房E區生產線北側作業機台處所附近。2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情,有該局97年1月30日檔案編號H08A05B1號火災 原因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可知系爭火災之起火處所為系爭10樓房屋E區生產線北側作業 機台處所附近位置,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是此部分事實,應屬實在。 (二)又證人即調查報告書製作人林洧銘於偵訊時曾結稱:上開廠房之總電源開關跳脫表示有通電,其原因如電源線外側塑膠披覆破損、過負載,而本件懷疑是被覆破損等語,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火災事故之刑事偵查卷宗,在卷為憑。參諸被告高忠誠於偵訊時亦證稱:案發當天伊係上開廠房最後離開之組長,須巡視電源、空調、門窗等,總電源因保全系統運作故未關閉等語,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0051 號卷宗影本可按。是案發當時,上開廠房總電源開關因維持保全系統運作而未關閉,且總電源開關跳脫係通電中有披覆破損、過負載等情所生之現象,堪可認定,難謂被告高忠誠為維持保全系統運作而未關閉上開總電源開關,有何違反注意義務。 (三)且依前開調查報告亦無法得知有何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總電源開關跳脫與本件火災發生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另林洧銘於偵訊時復稱:「伊清理火場時,在廠房內第1 排、第2 排生產線作業機旁地面尋獲如卷附編號第62號照片所示之電線,並有明顯短路熔痕現象,而熔痕係指機具在通電過程中造成之短路,因過負載之要件係機具必須處於運作狀態,案發當時廠房機具因非營業時間而多未使用,應無過負載可能,研判電線披覆因摩擦、擠壓產生短路痕之一次痕而破損致引發火災之可能性較高」等語,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0051 號卷宗影本可按。即上開電線之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且所謂短路痕之一次痕係指電線絕緣物因摩擦、擠壓、碰傷或其他事故,發生異極導體接觸,產生短路電弧及高熱,電弧熱除在導體接觸點造成導體燒熔外,並引燃周遭可燃物,引發火災,此觀前開刑事偵查卷宗內附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案件編號第971007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及該署編印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在職講習班第一期教材第245 頁影本甚明。足徵上開生產線作業機具雖處於長期備電狀態,但非處於運作狀態,應無造成過負載之可能,與本件火災發生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稱被告高忠誠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尚有疑義。 (四)本件火災研判之起火點係位於該廠房內第1 排及第2 排生產線作業機處,而被告陞泰公司之總經理即田正平於97年4 月17日偵訊時固坦承上開廠房內測試區所檢驗機為24小時運作之事實。然本件之起火點位置與廠房之測試區○○○○段距離,故是否因測試區所檢驗機為24小時運作造成本件火災之發生,無從得以知悉,且原告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檢驗機24小時通電運作,與上開第1 排及第2 排生產線作業機附近電線產生熔痕現象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復參酌證人林洧銘於偵訊時結稱上開電線可能因產生摩擦擠壓碰傷而產生短路痕等語,是無法僅以上開檢驗機24小時運作之事實,即驟認被告高忠誠有何過失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綜此,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被告高忠誠有何故意或過失存在,則其主張被告高忠誠應負損害賠償任,即失依據。 (五)末查,被告陞泰公司之員工即被告高忠誠於本件火災事故中,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業論述如上,是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尚難謂被告陞泰公司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事存在;至線路任意配置部分,原告固認被告陞泰公司有線路任意分線、配置之情形云云。經查,證人林洧銘除前揭證詞外,尚稱銅線是在現場地上發現,不能確定原始位置在何處等語,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0051 號卷宗影本可按。再參諸本件調查報告起火原因研判部分記載:據現場勘查了解該公司(被告陞泰公司)內部電源箱總開關並未有關閉情形,且與原藍天公司所留下線路有混合使用情事..等文字觀之,自難逕認被告陞泰公司有違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是原告前揭主張,即非有據,原告據以上開情事請求被告陞泰公司賠償其損失,亦不足採。 七、並應審酌被告陞泰公司是否為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所規範之「管理權人」?原告主張被告陞泰公司未依法維護消防設備,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消防法第2 條、第6 條第1 項前段;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旨在保障公共安全(該法第1 條參照),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負有維護安全義務之行為人,自包括管理權人。其管理權人認定仍以實際契約之約定為主,如契約內容無法判定,則以對該設備有實際使用權者為管理權人。所以,對系爭消防安全設備有實際使用權者為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且每年定期辦理檢修申報工作,消防安全設備正常使用情況均處於堪用狀態下,則難謂有維護安全之責甚明。 (二)經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0 年1 月4 日北消字第0990085851號函有關本轄三重市○○路129 號(藍天大樓)消防安全設備維護及管理情形,說明欄載明「(一)查該場所自96年至99年有關消防安全設備定期檢修申報部分均由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崑泰負責辦理(相關申報書如附件)。(二)有關全棟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管理及維護之責,依據消防法等規定係屬該場所之管理權人(及法定代理人:許崑泰)屬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0年1月4日北消字第0990085851號函可按。足見,自96年 至99年均由訴外人藍天公司(負責人許崑泰)負責辦理,被告陞泰公司並非系爭消防安全設備之管理權人昭明。 (三)又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0 年1 月4 日北消字第0990085851號函說明欄載明「(五)火災係因藍天公司遺留之舊電線披覆破損造成短路所致,與消防栓出水量不足等疑義,因現場經長時間燃燒且燒損情形極為嚴重,無從判別其火災致因,另該場所內之消防栓均依規定每年定期辦理檢修申報工作,消防安全設備理應均處於堪用狀態,至於消防栓出水量不足部分涉及案發當時該場所之初期滅火是否從事使用該消防栓等設備,且出水量不足是否為導致損害擴大之原因,查該棟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如依規定定期保養維護理當處理堪用狀態,應無出水量不足導致延燒擴大之情形發生,延燒之原因究為建築物內部建材亦或延誤報案等因素實難查證說明。」,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0 年1 月4 日北消字第0990085851號函可按。且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說明系爭房屋全棟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管理及維護,自96年至99年均由訴外人藍天公司(負責人許崑泰)負責辦理。足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說明該場所內之消防栓均依規定每年定期辦理檢修申報工作,消防安全設備理應均處於堪用狀態,應無出水量不足導致延燒擴大之情形發生,原告主張被告陞泰公司未依法維護消防設備,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八、復應審酌被告陞泰公司是否為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規範之 「使用人」?原告主張被告陞泰公司未依法維護設備安全及合法使用,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一)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皆定有明文,旨在保 障公共安全(該法第1條參照),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而負有維護安全義務之行為人,自包括使用人。其使用人認定仍以實際契約之約定為主,如契約內容無法判定,則以對該設備有實際使用權者為使用人。所以,對系爭消防安全設備有實際使用權者為使用人,如被告陞泰公司廠房有使用220V的線路,是被告陞公司加裝的,被告陞泰公司對加裝線路負有維護安全義務之實際使用權者,自為使用人甚明。 (二)經查,證人即調查報告書製作人林洧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部分是勘查起火處,室內燃燒部分第一會先勘查起火處所,後來在找線路是否有異常,在結論部分挖掘發現作業機台電源配線有短路現象,且該處所的無熔絲開關明顯呈現跳脫狀態,經採證此電器證物送消防署作熔痕原因之鑑定,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之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詳如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所以研判以電器因素引燃的可能性較高,在沒有人的狀態下,機器即使沒有使用,但是電仍一直插著,電器因素造成的可能性較高,因為是保持通電狀態,是24小時不間歇的通電,所以依目擊證人、搶救人員、及地區的考量做此研判,認為機械電器原因的可能性較高,機械電器是指被告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機械。」、「線路問題是指被告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線路問題,判斷是因為線路問題可能沒有更換新的,長期使用久了披覆就會硬化、硬化就較容易破損。」、「這是屬於機械線路,是220V以上,所以判斷使用220V以上的線路只有機械而已,所以認為是被告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藍天所留下的基礎的電力線,是屬於110V的,廠房有使用220V的線路,是被告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裝的,此訊息被告陞泰公司的電力技師告訴我們的,沒有紀錄是哪位電力技師,因為現場電路確實是很亂,不確定所有的範圍。」、「電錶內有設置220V的線路,遺留多少線路也不清楚,連被告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電力技師也不了解是否為藍天公司所設置,因為新有的線路是該電力技師牽的,舊的部分就不知道,燒掉機械220V的線路研判是被告陞泰所牽的線路沒有錯。」、「現場很亂,無法分辨,只能研判是機械上使用的線路,所以認為是被告陞泰公司的線路。」、「現場只有被告陞泰公司有作機械用,藍天公司已經沒有使用機械的電線了。」、「照理說應該沒有在使用都會關閉,當時沒有藍天公司機械了。」、「按常理講線路應是要使用才會牽這個線路,沒有在使用的話都會做斷電處理。」等語,此有本院100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又證人林大仁證述伊於97年1 月5 日火該發生後,陪同林洧銘進入火災現場勘查的被告公司生產技術部的副理,舊有線路部分是指藍天公司,新有線路部分是指被告陞泰公司所有,對證人林洧銘於100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證稱所以研判以電器因素引燃的可能性較高,在沒有人的狀態下,機器即使沒有使用,但是電仍一直插著,電器因素造成的可能性較高,因為是保持通電狀態,是24小時不間歇的通電,所以依目擊證人、搶救人員、及地區的考量做此研判,認為機械電器原因的可能性較高,關於披覆部分是指銅線外面的塑膠,如果披覆破損的話,會造成短路,引起火花,導致火災,沒有意見,燒掉機械220V的線路,我不確定是否為被告公司的線路等情,有本院100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足見,藍天公司線路舊有遺留電線所連結的無熔絲開關,照理說應該沒有在使用都會關閉,被告陞泰公司電線保持通電狀態,是24小時不間歇的通電,處於較高溫之下,較容易硬化,會發生披覆硬化破損的情形,如果披覆破損的話,會造成短路,引起火花,導致火災,燒掉機械線路研判是被告陞泰公司所牽的線路沒有錯,起火線路既為機械線路,係被告陞泰公司所加裝,依據前揭規定,被告陞泰公司係對加裝線路負有維護安全義務之實際使用者,自為使用人甚明。 (三)又被告陞泰公司既為220V機械線路之使用人,依據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陞泰公司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 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被告陞泰公司就建築物內加裝之220V機械線路因其保持通電狀態,是24小時不間歇的通電,處於較高溫之下,較容易硬化,會發生披覆硬化破損的情形,如果披覆破損的話,會造成短路,引起火花,導致火災,本應隨時注意使用狀況而定期維修保養或檢查電線是否需汰舊換新,避免因電線老舊破損發生短路,進而引發火災之危險等事宜。詎被告陞泰公司於96年1 月8 日起承租系爭房屋作為辦公室及廠房等使用,即疏未注意電源配線應定期檢修或汰舊更換,否則恐有電源線外側塑膠披覆破損,導致引發火災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竟未善盡管理督導之責,系爭10樓建物於97年1 月5 日發生火災,而火災原因疑係因電線披覆因摩擦、擠壓產生短路痕之一次痕而破損致引發火災,此乃因線路未定期檢修,導致電源線外側塑膠披覆破損,故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建物怠於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之安全,及未盡其合法使用之責,其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 之規定,被告陞泰公司既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之規定,則原告主張被告陞泰公司未依法維護設備安全及合法使用,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有理由。至於,證人林大仁證述燒掉機械220V的線路,我不確定是否為被告公司的線路等情,因證人林大仁係被告公司生產技術部的副理,並非電力專業人員,自不知燒掉機械220V的線路係何人所有,併此敍明。 九、末應審酌被告陞泰公司主張藍天公司消防設備的缺失,所造成損害的擴大,原告應承擔藍天公司之與有過失及主張被證16被告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財物損失金額,與本件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與債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二號判決可資參照。且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亦著有判決。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被告陞泰公司,就藍天公司與有過失之事實有舉證責任。 (二)然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0 年1 月4 日北消字第0990085851號函說明系爭房屋全棟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管理及維護,自96年至99年均由訴外人藍天公司(負責人許崑泰)負責辦理,該場所內之消防栓均依規定每年定期辦理檢修申報工作,消防安全設備理應均處於堪用狀態,至於消防栓出水量不足部分涉及案發當時該場所之初期滅火是否從事使用該消防栓等設備,且出水量不足是否為導致損害擴大之原因,查該棟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如依規定定期保養維護理當處理堪用狀態,應無出水量不足導致延燒擴大之情形發生,延燒之原因究為建築物內部建材亦或延誤報案等因素實難查證說明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 0年1 月4 日北消字第0990085851號函可按。足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說明該場所內之消防栓均依規定每年定期辦理檢修申報工作,消防安全設備理應均處於堪用狀態,應無出水量不足導致延燒擴大之情形發生,原告亦未舉證藍天公司與有過失之事證,被告陞泰公司主張藍天公司消防設備的缺失,所造成損害的擴大,原告應承擔藍天公司之與有過失及主張被證16被告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財物損失金額,與本件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十、然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原告已依約將應賠付之保險金46,167,184元給付被保險人藍天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藍天公司對於被告陞泰公司之請求權。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陞泰公司賠償46,167,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一、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十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