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保險字第2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 告 美商安達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基於兩造間之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查,兩造間保險契約第2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保險契約條款影本1 份在卷可稽,而本件原告即要保人之住所地係位於基隆市○○區○○街151 號3 樓,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戶籍資料1 份、及原告所提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98年12月7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原告之住址複卷足徵,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