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27號原 告 龐許桂即永欣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龐澄泓 王福民律師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獻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獨資經營商業,對外以所經營之商號名義營業,仍屬個人之事業;該商號如因業務涉訟,應以經營該商號之個人為當事人,非可認該商號為非法人團體,即獨資商號之個人如因商號之業務涉訟,應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至於其姓名下方註明即某商號者,則無不可。本件原告既以其獨資創立「永欣企業社」為要保人而與被告於民國98年3 月18日簽訂汽車保險單(下稱系爭保險單),依系爭保險單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下稱系爭契約)所附汽車保險共同條款(下稱共同條款)第22條前段約定,因系爭契約發生訴訟時,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原告住所於本件起訴時係設於臺北縣蘆洲市○○街40巷3號2樓,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調字卷第10頁),是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原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依系爭契約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下稱附加險)條款(下稱附加險條款)第1 條約定承保範圍,係被告對於被保險人於系爭附加險有效期間內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致被保險人死亡或殘廢時,被告依附加險約定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由此觀之,上開約定僅就駕駛被保險汽車因交通事故致被保險人死亡或殘廢之結果發生,被告即應負擔給付保險理賠金之責任,並對於前揭結果之發生無隻字片語有任何限制或是排外條款。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8年3月17日中午12時起至99年3月17日中午12時止,被保險汽車輛為原告所有車號788-SN號大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而系爭契約被保險人是原告獨資創立之永欣企業社,訴外人龐正忠駕駛系爭汽車於99年1月8日在國道3 號公路北向指標115公里676公尺處發生交通事故因而死亡,顯係因交通事故意外發生而造成駕駛人死亡。惟當原告向被告提出系爭保險金理賠時,遭被告以龐正忠係因捆綁貨物而離開駕駛座,致使遭受訴外人呂國慶駕駛車號122-ZD號大貨車撞擊所造成,不符合附加險條款約定承保範圍等情予以拒絕。由此觀之,被告擅自就附加險條款第1 條約定之承保範圍為單方限縮解釋,實屬無據;縱以附加險條款之約定內容有所不明確或有疑義發生,依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亦應以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且被保險人如係因交通上原因所致死亡,即屬承保之範圍,保險人應依約給付保險金,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已發生即可,保險人即被告公司如主張有免責事由或非屬交通意外事故,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再者,依目前商業保險之交易常態,均係由保險人出具各式印製完妥之商業保險險種,配合個別費率,交予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選擇投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大多僅能選擇投保與否、保費繳交方式或其他附加優惠,至於承保契約條款內容,則鮮少有得與保險人討論增、刪之餘地,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除概括之契約條款約定外,就保險人風險之評估、大數法則之保費精算等事項,在締約時並無知悉之可能,倘允許保險人能於事後以被保險人發生之事故,非契約同意承保之範圍,該風險並未列入評估,保險費率未計算在內等事由,拒絕理賠,則對於一般投保人之權益自欠缺保障。繼以本件被保險人即原告購買保險所欲保障者,既在於分散其因保險事故發生致對駕駛人死亡或是受傷之風險,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之契約,於解釋時,自須注重被保險人投保之目的及其利益,始符合保險契約之締約精神。且傷害保險人之責任,乃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此為保險法第131 條所明定。因此保險人之保險範圍,乃為傷害保險契約中保險人所負責任之最重要構成部分,而保險範圍之界定,當以保險契約之約定為主要依據,如有疑義時,依前揭規定,自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尤其因保險契約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少有依其要求變更約定之餘地,因此在解釋保險契約時,誠信原則之適用,亦應加以斟酌,以免保險人拘泥契約文字,逃避其所應負之契約責任,致失保險行為之本旨。綜上,被保險人雖是原告獨資創立之永欣企業社,但其與獨資創立者即原告既屬一體,則由原告依系爭契約之附加險約定而據以提出本件請求,洵屬有據且有理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則以:依附加險條款第1 條承保範圍之約定,即指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死亡始為保單承保範圍,即駕駛人死亡結果須係因駕駛汽車所致,被告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而所謂「駕駛」依實務見解認為應為移動車輛之行為;惟本件龐正忠並非因駕駛系爭汽車而死亡,而係處於車外,此觀警方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錄龐正忠係「行人」,且於意外致死時係立於車外,定非坐於駕駛座上,遑論可移動車輛,亦與附加險條款第1條第2項約定:「本附加險所稱之『被保險人』,指駕駛被保險汽車之人...」,故依附加險條款第1 條約定,龐正忠並非被保險人,其死亡亦非承保範圍。次以,如認龐正忠之死亡事故係因駕駛系爭汽車所致,而屬上開約定承保範圍內,惟依附加險條款第1條第2項之約定,被保險人亦係系爭汽車駕駛人龐正忠,且附加險條款並未具體指定受益人,自應由龐正忠之全體繼承人方得請求,原告並非被保險人,自無從請求保險金。再者,保險人收取之純保險費需與其危險承擔相當,是謂對價平衡原則,惟附加險被告收取之保險費僅為448 元(尚包括附加費用),其承保範圍自較狹隘,並非任何非由疾病引起的外來突發事故均在承保範圍內等語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永欣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系爭保險單、系爭契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被告99年2 月22日函等件為證,被告固就龐正忠因系爭車禍死亡之事實不為爭執,惟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本件被告是否係附加險條款之被險人,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 五、按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3條、第4條、第1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契約之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之發生,因而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保險單、系爭契約為證(調字卷第13至1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如認原告主張之事故係在附加險條款第1條第1項之承保範圍內尚非虛罔,惟依附加險條款第1條第2項之約定,附加險之被保險人應係駕駛系爭汽車之龐正忠,原告並非事故當時駕駛系爭汽車之人,其本人甚且未在車禍現場,是原告並非附加險之被保險人,無從向被告為本件請求等語為辯。經查,附加險之全名係「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其性質應係屬保險法第四章第三節傷害保險,而非責任保險。而本院為求慎重,向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調字卷第26至82頁),經核上開資料,系爭車禍發生前駕駛汽車之人為龐正忠,而非原告,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依原告主張其係附加險之保險人,則其根本未因系爭車禍受有何身體上之損傷,即系爭車禍根本與其無涉,自非附加險約定保險事故發生,亦無從為保險金之請求。是被告所辯原告並非附加險之被保險人,非但與附加險條款第1條之約定相符,亦完全符合前揭保險法 有關被保險人、傷害保險之相關規定,而難認有何不利於原告之情事存在,是本件原告之主張與證據、事實及保險法之規定均有未合,自無從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附加險條款第1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