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宇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高大鈞 再審被告 十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8年12月9日所為98年度簡上字第1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98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98年12月9 日宣示,且為不得上訴之判決,依上開說明,應於前揭宣示時即確定,而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21日始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再審原告於99年1 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事由,略以: ㈠再審原告因已遷移設址,原審言詞辯論日之通知,送達原址,再審原告未能收受送達,既未經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原審判決即有違誤;再審原告於98年度板簡字第607 號(下稱前審)第一審時委任訴訟代理人參與完整之訴訟程序,並對於前審判決不服而上訴至原審,斷無故意不參與原審訴訟程序之理,僅係因實際上根本未收到本件開庭之通知或訊息而未到場,此係屬未出庭之正當理由,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再審原告原誤引同法第497條,於言詞辯論期日更正。),提起再審之訴。 ㈡再審被告是否拒絕過再審原告送修之商品,致再審原告受有損害乙節,係本件最主要之爭點,再審原告於原審之上訴狀中主張:「再審被告於97年9月4日即口頭告知拒絕維修保固再審原告送修之故障品,更於97年10月14日以中和郵局第01430號存證信函告知再審原告,「… 本公司不得不暫停與貴公司一切商業行為(包括RMA服務)」(原證2 ,存證信函)(註:RMA服務即指保固維修服務),再審被告拒絕維修保固再審原告送修之故障品之事證非常明確,前審竟認『再審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有何時實際拒絕保固、維修之行為…』,實有莫大之誤會。」為證明再審被告是否拒絕過再審原告送修之商品,致再審原告受有損害乙節之最主要爭點,再審原告已提出原證2之中和郵局第01430 號存證信函為證(再審證四 ),若前審對此證物斟酌,必能證明再審被告確有拒絕維修保固再審原告送修之故障品之事實,因此造成再審原告受有損害,而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然前審對此極為重要之證物,竟漏未斟酌,且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爰依本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㈢再審原告所起訴或上訴請求者,係因再審被告拒絕再審原告先前向再審被告所陸續採購之記憶體產品在保固期內因故障所生之維修保固之需求,造成再審原告受有損害而請求賠償,與97年5 月21日所下訂單貨物之瑕疵完全無關。之所以再審原告會提及97年5 月21日所下訂單(以下簡稱該訂單),實係因再審被告以該訂單之爭議,作為拒絕維修保固之手段,但本件再審原告所請求者,係再審被告違反維修保固義務所生之損害賠償,非為該訂單所交之貨有物之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 ㈣原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惟截至97年10月31日止,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瑕疵損壞數量累積已達416條,…」(第二點第七行),然再審原告於起訴狀之敘述為「… 惟原告與被告間之訂單言明產品之保固維修期為三年,且被告應於原告送修後7日內修復送回原告,被告拒絕提供RMA服務,已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截至97年10月31日止,損壞之數量累積已達 416條,…」,再審原告從未主張物之瑕疵,前審法院卻認知再審原告係主張物之瑕疵,僅基礎事實上之認知即與再審原告之主張明顯不符,遑論後續就本件法律上之爭執所為之判斷。 ㈤再審原告所請求者,係再審被告違反維修保固義務所生之損害賠償,與物之瑕疵無關,且再審被告是否拒絕過再審原告送修之商品,致再審原告受有損害乙節,係本件最主要之爭點,再審被告於97年10月14日以中和郵局第01430 號存證信函告知再審原告:「…本公司不得不暫停與貴公司一切商業行為(包括RMA服務)」(註:RMA服務即指保固維修服務),再審被告拒絕維修保固再審原告送修之故障品之事證已臻明確,並因此造成再審原告受有損害,故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請求之金額貳拾捌萬壹仟陸佰肆拾玖元整,殆無疑問。 ㈥再審原告其餘之陳述,餘引原審及前審。併為再審訴之聲明: ⑴原確定判決及前審判決均廢棄。 ⑵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281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因自己之疏忽或不察消極態度,未及時行使聲請變更送達處所之權利,將疏忽歸究法院,及挑剔程序瑕疵而再審,具拖延訴訟行為,已造成再審被告之困擾負擔,及社會資源無意義浪費等語。再審原告其餘陳述引用原審及前審。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 四、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有二,其一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其次係依同法第497 條規定。就本件再審之訴二訴訟標的,本院首先分別審酌如下: ㈠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504 條規定:「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同法第136 條:「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同法第137 條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同法第139 條第1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足見,對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不能依同法第136、137條規定送達時,始得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尚非屬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而為寄存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效力至明。而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⑴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準此以觀,當事人之一造未經合法通知,法院自不得依他造當事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否則即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而得提起再審之訴(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此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見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規準用第386、385條規定)。 經查:再審原告雖於原審上訴狀所陳報之地址為臺北縣中和市○○路866之8號15樓,惟再審原告之設址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62 號11樓,此有再審原告之公司登記事項一紙在卷可稽。則再審原告原陳報之地址確非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甚明。是原審就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雖依再審原告原陳報地址送達,固非無據(倘依原告陳報之地址送達不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規定,得生逕為公示送達之效力。)但再審原告既非設址該處或在該址營業,則原審依原址送達經郵務人員寄存當地派出所,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審就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合法送達通知於再審原告,逕依再審被告聲請准再審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揆諸上開說明,原審自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條、第386條第1 款法規之違誤。準此,再審原告依此提起再審之訴事由,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准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再審之訴。 ㈡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惟如雖有漏未斟酌證物,但並不足影響於判決,自顯無再審理由甚明。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中和郵局第01430 號存證信函為證據,原審就此重要之證物,漏未斟酌,且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但查再審原告主張此部部分之事實,縱令屬實,惟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出中和郵局第01430 號存證信函,主要係為證明再審被告確有拒絕維修保固再審原告送修之故障品之事實,惟此事實縱令屬實,亦非再審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詳如後述)之重要證據,亦即兩者並不相關,僅係再審被告未依約維修是否造成損害,再審原告得否依其他法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之另一問題。是原審縱令漏未斟酌上開再審原告所提出中和郵局第01430 號存證信函之證物,亦不影響原審判決之結論,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再審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再審原告於原審及前審均主張:再審原告自96年10月起,陸續向再審被告採購記憶體產品,訂單上言明產品之保固期為三年。再審原告於97年5月21日,向再審被告購買之ELPIDA2GB667128 *8/16/ C ACBG產品一批有瑕疵,數量共計4387條,經再審原告通知再審被告後,再審被告雖已將上述不良瑕疵品更換完畢,然嗣後再審被告卻發函通知再審原告將暫時停止與再審原告之一切商業行為(包括保固維修服務),惟截至97年10月31日止,再審被告交付之貨物瑕疵損壞數量累積已達416 條,以再審原告向再審原告歷次進貨之平均價格計算,再審原告損失之金額已達281649元。爰依民法第 22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等語(再審原告於前審為訴之聲明: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81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審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準此,再審原告係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不能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其法律依據甚明;況於本件再審程序言詞辯論中,迭經審判長當庭闡明,再審原告猶明確主張確係民法第226條第1項不能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是本件僅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不能給付之請求為審判訴訟標的範疇,應可認定。 六、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依此規定需可歸責於債務人債務人致給付不能,債權人始得請求賠償損害;倘債務人並無給付不能,而係有依約負維修義務或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情,核非屬得逕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賞至明。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自96年10月起,即陸續向再審被告採購記憶體產品,並於97年5月21日向再審被告購買品名為ELPIDA2 GB667128*8/16/CACBG產品一批,且再審被告亦依約交付該產品予再審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訂單影本1 紙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再審被告既已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交付再審原告上開產品,再審被告並未有給付不能之事實,則再審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依法自有未洽甚明。 ㈡至於再審原告所陳述:訂單上言明產品之保固期為三年。再審原告於97年5月21日,向再審被告購買之ELPIDA2GB667128 *8/16/ C ACBG產品一批有瑕疵,數量共計4387條,經再審原告通知再審被告後,再審被告雖已將上述不良瑕疵品更換完畢,然嗣後再審被告卻發函通知再審原告將暫時停止與再審原告之一切商業行為(包括保固維修服務),再審被告拒絕保固維修服務,造成再審原告受有損害,惟截至97年10月31日止,再審被告交付之貨物瑕疵損壞數量累積已達416 條,以再審原告向再審原告歷次進貨之平均價格計算,再審原告損失之金額已達281649元等情。縱令屬實,則是否得依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負物之瑕疵給付責任(參照民法第359、360條等規定)或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約定之保固維修義務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損失,既未經再審原告依此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本院自不得為訴外裁判。縱令再審原告於原審或前審均有陳述該等再審被告未盡保固維修義務造成再審原告之損失等事實,但再審原告既僅表明係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其依據(訴訟標的)訴請再審被告賠償(見前審卷第2頁起訴狀及本院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或原審或前審自均僅得就民法第226條第1項不能給付損害賠償為裁判,殊不得逕為訴外審判。 ㈢從而,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理由雖有未洽或論及物之瑕疵等事由,但此均核與再審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不能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殊屬無涉,容或有未當之處,則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結論,並無違誤,仍應認屬正當,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4 條規定應予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 ㈣再審原告雖不得就本件同一事件,依民法226條第1項規定重複起訴請求再審被告負損害賠償,惟如再審原告認再審被告應負依買賣契約關係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未盡維修義務造成再審原告之損失或其他法律事實關係等事實,因原審所為判決之既判力效力僅及於民法第226條第1項訴訟標的範圍,其餘依依買賣契約關係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權或其他法律依據等等,並不具有既判力之效力,尚非不得另為起訴請求,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再審之訴部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再審之訴部分,雖有再審理由,但本院認原審判決為正當,自仍應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張谷輔 法 官 李行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蔡於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