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執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執字第4號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鄭穎聰即穎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結論欄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勞資雙方已於民國99年5月7日經臺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並達成調解,依調解紀錄所載相對人(資方)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0 萬元,惟相對人迄今尚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經臺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詎迄今均未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縣政府99年5 月12日北府勞資字第0990340702號函原本、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影本各1 件為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如主文所示,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