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執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執字第7號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穎聰工程行即鄭聰穎 相 對 人 薪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創磊工程行即陳鋒 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 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所載,關於相對人穎聰工程行即鄭聰穎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調解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聲請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勞資雙方已於民國99年5月7日至臺北縣政府勞工局達成調解 ,依調解紀錄所載,「資方應於99年6月10日前一次給付勞 方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即期支票」達成和解協議,惟屆 期相對人不履行本件調解,聲請人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經臺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如主文所示,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縣政府99年5月12日北府 勞資字第0990340702號函、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等各1件為證,堪信屬實。又本件依調解會議 紀錄內容,於當事人欄「資方」部分,只有記載「穎聰工程行負責人鄭穎聰」一人而已,並不是將薪豐工程有限公司、創磊工程行同列為資方。又當事人陳述部份,「資方主張」一欄所記載者只有「穎聰工程行」一人的陳述,並由鄭穎聰一人於「資方代表簽名確認」處簽名。至於薪豐工程有限公司及創磊工程行之陳述及簽名部分,均無「資方」二字,而且是另外列一欄。故由上述可知,該次會議紀錄所稱「資方」者,應僅指穎聰工程行一人而已,並不包括薪豐工程有限公司及創磊工程行。因此,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穎聰工程行即鄭聰穎應給付聲請人150萬元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