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丙○○ 被 上 訴人 廣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勞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自民國97年8 月1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事業群廣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職務,負責音效及遊戲部分,惟在被上訴人企業組織內,則必須服從被上訴人負責人之指揮監督,並接受被上訴人公司之出勤、獎懲等考核,上訴人亦須親自到班,不得使用代理人。再者,上訴人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被上訴人公司,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目的而勞動,並與其他職員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核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 ㈡被上訴人嗣於98年11月10日以上訴人經營續效不彰,造成公司虧損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命上訴人離職,上訴人被迫乃於同年月13日離職。被上訴人公司經理乙○○曾於98年11月10日表示,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離職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薪資、發還新制退休金、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340,333 元,詎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嗣上訴人經向臺北縣政府臺北縣勞資關係關懷協會請求協調,被上訴人藉詞上訴人屬委任經理人,仍然拒絕給付上開薪資及資遣費等。是以,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第16條第3 項、第1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0,333 元之薪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雖以兩造間僅為委任契約並無勞動契約關係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然其既有前揭認事用法之誤,故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0,333 元之薪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於97年8 月18日簽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並以每月136,000 元之高薪禮聘上訴人擔任「副總經理」乙職,負責經營、拓展「Krator」品牌市場及督導、管理音效暨遊戲產品事業群部門,就其職掌範圍所屬事務具有獨立裁量權,例如: 其所屬部門新進員工任用決定權等。上訴人任職至98年10月止,該部門於此期間之總毛利僅132,000 元,足認上訴人經營不善、領導無方,致被上訴人虧損嚴重。被上訴人總經理遂於98年10月19日裁示,除沉痛斥責「…David (即上訴人)須負最大的責任…」及決定解除上訴人「副總經理」乙職外,並著手調整、縮減該部門組織及人事成本支出,包括資遣、減薪等,上訴人遂於同年11月13日離職。 ㈡上訴人離職當時,該部門亦併同資遣多人,被上訴人公司人事單位未能察覺兩造僅屬委任契約關係,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卻誤發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同時向主管機關為資遣之通報,然上開錯誤行為,業經被上訴人更正。上訴人之薪資表僅為人事單位內部之初步估算,未經被上訴人總經理核准、用印,不具法律效力。又關於上訴人經理人身分之委任及解任,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已於97年8 月29日第四屆第廿次董事會以全體董事同意通過聘任上訴人擔任音訊事業部副總經理人乙職,嗣於98年12月23日第五屆第三次董事會,依法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 ㈢若果本院認定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惟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內因涉嫌侵害公司之專利權及營業秘密等背信等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4,896,000 元,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副經理一職,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而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情形? ㈠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訂有明文,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勞工之定義,與民法以勞務給付為契約內容之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均有所不同。…本案自應以勞基法之相關規定為論究之依據。一般學理上認為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納入雇主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又按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此觀公司法第29條第2 項『經理人之委任…』之規定即明。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僱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次按公司與經理間之法律關係,通說認係委任契約。而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依同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固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言,然非若僱傭契約之受僱人明定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民法第487 條參照),故祇要受僱於雇主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即足當之,不以有僱傭契約為必要。又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6 款規定,約定勞雇間之契約為勞動契約。據此而言,凡是具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者,均屬之,是亦未以僱傭契約為限。公司負責人對經理,就事務之處理,若具有使用從屬與指揮命令之性質且經理實際參與生產業務,即屬於勞動契約之範疇,該經理與公司間,即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反之,則否(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 號函參照)。是以,勞動基準法上所稱受僱用之勞工,應不包括依公司法所委任負責事業經營之經理人,至於不具委任關係而僅系受僱用之經理,則符合勞工定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動一字第31990 號函參照)。參酌上開說明,上訴人是否為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並非以職稱為依據,而是以公司負責人對經理,就事務之處理,是否具有使用從屬與指揮命令之性質,以及經理是否實際參與生產業務、負責事業之經營為論斷。 ㈢經查,上訴人自陳:伊並非從被上訴人公司基層服務起,步步晉升始升任副總經理之職務,係透過104 網站主動應徵,兩造對於工作之內容、權限及薪資協商後,始於97年8 月18日簽立委任契約書,在被上訴人企業組織內,僅必須服從被上訴人負責人即執行長之指揮監督,接受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出勤、獎懲等考核,並別無其他業務之上司主管就其事務之處理,為批示許可。又被上訴人一開始並未要求上訴人上班時間,亦即無庸刷卡,然嗣後竟要求上訴人需打卡,伊遂向執行長反應,主張伊係委任經理人,應該不受上、下班時間管制等語以觀(見本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卷第34頁背面-3 5頁),上訴人既不否認兩造簽立委任契約書關係存在,上訴人並以委任經理人之身分要求無庸打卡,兩造是否有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已有疑問。 ㈣詳閱兩造所簽立之委任契約書第2 條已載明:「乙方(即上訴人)處理甲方(即被上訴人)事務之權限,依甲方董事會之決議定之,且甲方得視公司發展與乙方專長及工作狀況依董事會之決議調整之」、第3 條委任報酬亦載明:「甲方應按月支付乙方報酬另議,而後甲方得視社會經濟環境、物價情形及公司營運狀況和個人績效調整之」等字樣,而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委任為副總經理,為新聘音訊事業部副總經理,負責拓展音訊事業相關事宜,且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於董事會通過後正式生效,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第四屆第21期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已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公司對此副總經理職務之設置,並無在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均從屬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勞工,自非屬勞動契約上之勞工。又上訴人之報酬,尚可依據個人績效調整,足徵其報酬所得並非固定,係採其責任制即依個人營運績效高低而有所不同,此與勞動基準法所稱工資,係以制度上一般情形下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不同。 ㈤又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就其職掌範圍所屬事務具有獨立裁量權,諸如其所屬部門新進員工任用決定權等,由上訴人進行新進人員之面談,並決定錄取與否,此有面談記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板勞簡調字第10號卷第24-25 頁),是以,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公司之規定,上訴人為自己營業而勞動,負責事業之經營,上訴人就其事務之處理,並非須經其上司之批示許可,不具有從屬性,具有最後之決定權,上訴人並有獨立之裁量權,參酌上開說明,上訴人自為公司法第29條之經理人,而非係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應存在委任契約關係,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係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第16條第3 項、第17條等規定,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續效不彰,公司虧損為由非法解僱,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薪資、發還新退休金、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合計340,333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係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第16條第3 項、第17條為訴訟標的,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是否尚有委任報酬請求權存在、侵害專利權或被上訴人抵銷抗辯能否成立等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江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