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訴字第23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仁聲律師 被 告 宏立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鐘炯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三項之後應增載第四項「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零貳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末尾「併此敍明。」之後應增載「本件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暨據上論結欄之記載應更正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