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37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被 告 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肆仟叁佰零玖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各以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元、新台幣肆仟叁佰零玖元,分就第1項、第2項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一、先位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98年4月22日起至同意原告繼續工作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各該月之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部分:(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將上開聲明變更為:一、先位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98年4月22日起至同意 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各該月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 將4,309元及自98年4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工作日提撥之退休準備金1,980元,存入原告之退休 準備金專戶內;(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部分:(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4,309元存入原告之退休準備金專戶內;(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1、緣原告自97年12月25日起受雇於被告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積公司),並經被告指派至基隆市安樂區○○○街62巷303 號「願景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擔任總幹事乙職,每月薪資32,000元。嗣被告於98年4月間將原告解職,原告被迫於同年月21日離職 ,詎原告向被告表示已申請勞資協調後,原告竟於同年5 月4日接獲被告公司獎懲令予以解雇,然上開獎懲令所述 工作效率不佳等情,業經願景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8年5月1日98願景字第98050101號函可證並非屬實,足見被告所稱原告業已遭懲處予以解雇,顯無理由。 2、本件原告並未接獲被告調動工作場所之通知: 查原告於98年4 月17日經被告派人通知交接工作,立即離職,嗣因同年月20、21日社區管理委員會有出庭必要,被告希望原告能代理出庭,並要求原告於出庭後離職,可見被告確於98年4 月21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而被告雖主張曾於98年4 月22日14時06分電告原告於同年4 月23日調「元氣大鎮」社區擔任總幹事職務,惟原告未到職云云,並提出98年4 月22日之通聯紀錄為證,惟上開通聯紀錄僅足證被告於98年4 月22日確曾撥打電話予原告,無從證明談話內容,且未聞及被告所謂調動工作場所乙事。縱被告確曾告知原告調職乙事,原告於98年4 月23日未到職,則被告以原告連續曠職3 日以上,於98年4 月2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亦應給付原告薪資至98年4 月27日為止,始為適法。詎被告僅給付薪資至98年4 月21日,足見被告於98年4 月21日即片面要求原告離職,更無所謂調職乙事甚明,至於被告事後寄發存證信函之目的,僅在規避其不合法解雇原告之責任。 3、被告任意調動原告之工作場所,並非適法: 縱原告知悉調動工作場所乙事,惟參酌內政部74年9 月5 日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意旨:「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二)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三)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四)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五)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可知調動工作場所必須為企業經營所必要,如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更應予必要之協助。經查,被告雖欲將原告之工作場所由基隆市調往臺北縣中和市,然事前未與原告約定給予必要之協助,則原告自有拒絕調動之權利。而被告為上開調動當時,被告又於98年4 月23日刊登徵總幹事,工作地點包含汐止,則被告即使欲調動原告之工作地點,亦應優先考量距離原告住所較近之汐止市,顯見被告上開調動自非適法。從而,原告即使知悉調職乙事而拒未到職,亦非無故曠工,至為灼然。再者,被告雖於98年11月30日陳報鈞院欲安排原告就任新職,並請原告於文到3 日內與被告公司基隆市區域主管聯繫。惟原告於聯繫後,請求被告得寬限原告10日,俾現任職公司尋找交接人選辦理交接,並給原告2 日遷居期限,然被告毫無回應,益徵被告不願原告返回公司任職,自始即有解雇原告之意。 4、原告無終止勞動契約之真意: 再查,依據原告所提「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其中第4 點請求事項1 明確載明「要求給付18、19兩天薪資(公司不能無故剝奪工作權)」,原告申請協調當時,既表明被告不能無故剝奪其工作權,足見其真意應為繼續工作之意思,即維持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使原告同時請求資遣費,然此顯係原告不諳法律所致,自不得率然曲解原告有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未按勞動契約給付薪資,原告為謀生計僅有另覓工作之途,況原告另覓新職亦與被告不合法終止勞動契約無涉。 5、被告就提繳原告退休金短少部分,應負賠償之責: 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及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查,原告前後2 次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分別為97年6 月11日至97年9 月24日、97年12月25日至98年4 月21日,每月薪資均為32,000元,然依原告向勞委會勞工保險局查詢結果,被告每月提繳金額皆低於原告每月薪資6% ,合計短少4,309元,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短少部分 負損害賠償責任。 6、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98年4 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各該月之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將4,309 元及自98年4 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工作日提撥之退休準備金1,980 元,存入原告之退休準備金專戶內;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部分: 1、縱鈞院認原告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除應給付原告98年4月份短少之薪資1,067元與10,667元之預告期間工資及13,333元之資遣費外,尚應就其提繳勞工退休金短少部分4,309元給付予原告。 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5,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4,309元存入原告之退休準備金專戶內;⑶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被告確有合法通知原告調職,並符合勞基法規定: 查原告已自承於98年4 月22日確實接獲被告電話,若原告不清楚來電內容,豈有不持續訊明原因之理,且人事派令並無要式行為之限制,即依民法規定口頭告知,依法亦屬有效。而原告新任社區主管於98年4 月22日以電話撥打原告手機及家中電話,然原告均未接聽電話,並積極尋求另外工作,並任職於訴外人旭陞人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宅修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顯見原告拒絕再為被告提供勞務給付之義務。又被告公司各事業部門各有轄屬案場,原告所屬部門依轄屬案場缺員狀況作適當調整,其調動只不違反勞基法規範即可。況原告於97年12月22日簽署僱傭契約書載明「個人升遷調動悉依公司規定辦理,業績未達公司規定者,得依該部門之規定,調動工作場所」等語,惟原告於社區任職期間,經社區管委會主委以「工作效率不佳,未能保持行政中立,已影響管委會之整體運作與和諧」為由,要求被告公司撤換原告。再者,原告擔任總幹事職務,實係社區事務推動及安全、清潔及機械等人員之管理者,如長時間空置,對社區事務自有嚴重影響,且被告公司與社區間係委任關係,社區主委已於原告應徵人員資料卡上簽署不錄用原因,被告公司亦無法作出相反之主張,則原告要求寬限就任時間之請求,益徵原告實非具有強烈工作意願及態度。 (二)本件僱傭契約書確實為原告親自閱覽後簽名: 次查,原告分別於97年6 月7 日、97年12月22日應徵時,被告公司綜合管理幹部將僱傭契約書交付原告閱覽內容後親自簽名確認,原告並非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對於一切行為均有自主能力,其所簽署契約即屬當然有效。又原告前後2 次至被告公司應徵時,簽署服務同意書第5 條規定:「本人同意目前以應徵時告知時薪或月薪計算,惟服務案場會因任務不同有所調動,案場之服務期限及所負金額是依業主約定為準,故各案場薪資及服勤時數均有不同,本人同意異動時以新案場工作時間及薪資計算」等語,則本件前後案場薪資相同,自已符合勞基法調動5 原則規定。 (三)勞工準備退休金確已足額發給: 經查,原告分別於97年6 月7 日、97年12月22日應徵時曾閱讀「間接人員應徵須知暨有關規定」內容後簽名確認,其中第11條退休提撥6%之退休提撥,目前已計算在薪資內,工資之6%由公司依勞保局通知每月匯入勞保局各員帳戶內,且至原告離職前均未表示異議,原告自屬認同此項約定之內容。而參酌原告所提98年3 月薪資表,可知被告公司已於原告薪資外,另依原告投保金額再提撥勞退6%,兩者相加總合已達12% ,顯非原告所言勞退自提部分之6%。又依勞工保險局98年7 月10日函覆可知,其內容並未直接認定被告公司未對原告足額加保,且前開應提撥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並由受委託金融機構運用,惟勞工尚須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請領退休金。縱被告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得依法請領退休金前,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有短少時,始謂受有損害。惟原告既未依勞工退休條例請領退休金,就其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原不得有任何主張,則其主張受有提撥數額差額之損害,於法不合。 (四)原告對其薪資計算有誤: 復查,原告雖自述被告公司98年4 月18日、19日之薪資未發給,惟被告公司計算原告薪資至98年4 月20日,其中已包含上開2 日之薪資,且原告於同年月21日以後即未再提供勞務,亦未依被告公司指示至新任案場報到,對日後安排之社區也以各種理由拒絕赴任,依民法第238 條前段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實無理由。 (五)原告要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實無理由: 則查,原告行為係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而遭被告公司開除解雇,依勞基法第12條、第18條之規定,原告要求資遣費,顯無理由。再依臺北縣政府核定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18條第5 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得不經預告逕予解雇」之約定,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公司加發10日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六)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97年12月25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並經被告指派至基隆市安樂區○○○街62巷303號「願景天下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擔任總幹事乙職,每月薪資32,000元,其年資為5個月。 (二)被告以原告經通知未於98年4月23日到職臺北縣中和市之 「元氣大鎮」社區擔任總幹事職務,連續曠職3日以上, 於98年4月2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 (三)被告給付原告薪資係至98年4 月21日為止。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被告於98年4月28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被告固以原告經通知未於98年4月23日到職臺北縣中和市 之「元氣大鎮」社區擔任總幹事職務,連續曠職3日以上 ,抗辯其於98年4月28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符合勞動基 準法第12條之規定,因原告於兩次任職被告公司時所簽署之服務同意書第5條已明定「本人同意目前以應徵時告知 時薪或月薪計算,惟服務案場會因任務不同有所調動,案場之服務期限及所負金額是依業主約定為準,故各案場薪資及服勤時數均有不同,本人同意異動時以新案場工作時間及薪資計算」,而本件前後案場薪資相同,自已符合勞基法調動5原則規定等語,並據提出原告所簽署之簽署服 務同意書影本1份為證,惟查,被告固有調動原告服務地 點之權利,然該調動涉及勞動契約內容之更動,仍應由勞僱雙方協商決定,不得於其前先以定型化之契約限制勞工,且若勞工基於其它因素不願調動並已適當表明,在該因素經兩方協商解決前,即便資方提供豐厚的調動補助,亦不得僅以資方提供補助即強令勞方有配合調動之義務。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就原告已同意調動 之利己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堪認係被告先違反系爭勞動契約,則原告於被告違反系爭勞動契約之情形下,不同意調動而未到職,自難以此即謂原告連續曠職3日以 上,而得由被告依勞動基法第12條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被告抗辯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告於98年4月28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尚屬無據。 (二)被告自98年4月22日起即拒絕原告給付勞務: 查被告雖主張曾於98年4月22日14時06分電告原告於同年4月23日調「元氣大鎮」社區擔任總幹事職務等語,並據提出98年4月22日之通聯紀錄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 張上開通聯紀錄僅足證被告於98年4月22日確曾撥打電話 予原告,無從證明談話內容,且未聞及被告所謂調動工作場所乙事,則查,上述通聯記錄僅能證明兩造間有通話之情形,至其間通話之內容確實為何,則無法知悉,況縱被告確曾以上述電話通知被告調任職務,然該調動已涉及勞動契約內容之更動,仍應由勞僱雙方協商決定,業如前述,是被告擬於98年4月22日調動原告前往「元氣大鎮」社 區擔任總幹事職務,即便原告欲於原任職單位繼續提供勞務於,亦將陷於不能提供情形,且被告亦僅給付原告薪資至98年4月21日為止,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本件係被告拒絕原告提供勞務,並非原告無正當理由曠工,是參以被告給付原告薪資係至98年4月21日為止,則應認被告自98年4月22日起即拒絕原告提供勞務。 (三)原告已於98年5月間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被告自98年4月22日起即拒絕原告提供勞務乙節,既如前 述,則原告即無須另行催告被告,並得以被告拒絕受領其勞務及拒絕支付工作報酬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查,原告既自陳現已有工作,大約於98年6月另外找到工作等 語(見本院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其後復於99年7月12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補充陳述狀更正係於99年5 月中找到工作,做到6月初等語,即堪認系爭勞動契約已 於98年5月間,因原告另覓新職而經原告終止至明。是原 告先位聲明係本於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而請求: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98年4月22日 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各該月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 應將4,309元及自98年4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工作日提撥之退休準備金1,980元,存入原告 之退休準備金專戶內,因系爭勞動契約於原告另覓新職而經原告終止,故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四)因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是次就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及有理由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金額為何,分別敘述如下: 1.98年4月短少之薪資: 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 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告終了。又按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非法解僱始離職,上訴人自解僱當日即要求被上訴人清理現務並辦理移交,拒絕被上訴人服勞務,可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則於上訴人拒絕受領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無須催告上訴人受領勞務,且上訴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被上訴人無須補服勞務,自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臺上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98年4月28日通知原告 終止勞動契約,拒絕原告服勞務,可見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依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 義務,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而本件原告主張其98年4 月之月薪為32,000元,並僅主張其98年4月份之薪資應計 算至98年4月21日為止,故該月被告應給付22,400元(計 算式:32,000×21/30=22,400元),並扣除識別證未繳 回1,000元、團保300元、勞保自付額320元、福利金180元,則被告原應給付20,600元(計算式:32,000-1,000- 000-000-000=20,600元),然被告僅給付19,533元等 語,被告就上開原告薪資之計算及其給付之薪資,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8年4月份短少之薪資1,067元(計算式:20,600-19,533=1,067元),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2.預告期間工資: 原告主張如被告將原告解職為合法,然因被告亦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條第2款規定,給予預告期間 工資,故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預告期間10日即10,667元之預告期間工資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原告前往他公司任職而終止,有如前述,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遵守預告期間之限制,在法律規定之期間前通知勞工,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此項預告期間工資之請求,目的在防止雇主毫無預警突然終止勞動契約,勞工失去現有工作,又未能及時覓得新工作,生活頓失所據,故給予一定期間或金錢之緩衝,因此限於雇主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方有所適用,在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時,並無準用之規定,從而,原告就預告期間工資之部分請求10,66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契約者,得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僱主發給資遣費。資遣費之計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1、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 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2、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所謂平均工資,依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 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勞動基準法上之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經常性之給付,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經查,原告主張其平均工資為32,000元,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而查被告未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既如前述,則其自不得以其已終止勞動契約而拒付資遣費。又原告已合法於98年5月間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及其年資為5個月等情,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之平均工 資為32,000元,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資遣費13,333元(計算式:32,000×5/12=1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以上總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4,400元(即98年4月短少 之薪資1,067元+資遣費13,333元=14,400元) (五)末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 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2,000元,其並係兩次受僱於被告公司,分別為97年6月11日起 至97年9月24日止及97年12月25日起至98年4月21日止,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其每月提繳工資應為1,980元,依上開計算,被告按月應提繳而未提繳之勞工退休 金短少共計4,309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分別於97年6月7日、97年12月22日應徵時曾閱讀「間接人員應徵須知暨 有關規定」內容後簽名確認,其中第11條退休提撥6% 之 退休提撥,目前已計算在薪資內,工資之6%由公司依勞保局通知每月匯入勞保局各員帳戶內,且至原告離職前均未表示異議,原告自屬認同此項約定之內容,而參酌原告所提98年3月薪資表,可知被告公司已於原告薪資外,另依 原告投保金額再提撥勞退6%,兩者相加總合已達12%,顯 非原告所言勞退自提部分之6%等語,則查,有關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既有明文規定,是無論兩造間就該提繳之金額有何約定,仍不得違反法律之規定,是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金額既為1,980元,而其分別自97 年6月11日起至97年9月24日止及自97年12月25日起至98 年4月21日止,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計算,按月應提繳而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短少共計4,309元,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依前開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4,309元至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98年4月28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原 告並已於98年5月間因另覓新職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從而 ,原告先位聲明係本於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而請求: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98年4月22日 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各該月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將 4,309元及自98年4月2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工作日提撥之退休準備金1,980元,存入原告之退休準 備金專戶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主張如認原告已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98年4月短 少之薪資1,067元及資遣費13,333元,共計14,400元及自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該部分之主張即就預告期間工資之部分請求10,667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4,309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第1項、第2項所命給付均未逾50萬元,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乃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原告亦為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之備位主張及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引用,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