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97號原 告 蘇振佳 訴訟代理人 王立中律師 沈以軒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被 告 峰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捌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捌仟壹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9年3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沖床機操作員職務。又被告僱用原告擔任沖床機操作員工作,卻未對原告施以教育訓練,且未就沖床機設置相關安全護圍與必要安全裝置設備,已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 23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1條第1項第1款與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4條第1項、第6條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致原 告於99年3月23日執行職務時不慎遭沖床機砸傷掌,經緊急 治療後需施行掌部截肢及清創植皮手術,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於下: ⑴喪失勞動能力:原告為70年7月28日生,於事故發生時年 僅28歲,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6年4個月,此部 分,僅請求36年,按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7,280元,以永久勞動能力減損35%,即每年受損7萬2,576元。依霍夫 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151萬8,105元。 ⑵非財產損害賠償:原告學歷不高,需靠勞力工作,正值壯年,卻遭逢此事故造成右手掌多指截肢之永久性傷害,對人生之自信打擊至巨,爰請求賠償80萬元非財產損害。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萬8,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本件事故之發生肇於原告之操作有問題,責任不可完全歸於被告。勞檢所的報告亦有問題。另被告對原告永久勞動能力喪失比例有爭執,被告仍願繼續僱請原告,是原告自己不來上班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70年7月28日生)自99年3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 任沖床機操作員職務。嗣於99年3月23日於操作沖床機時不 慎遭沖床機砸傷掌,經緊急治療後需施行掌部截肢及清創植皮手術等情,並有勞工保險投保明細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 卷可佐(詳原證1、3)。 ㈡原告於受傷經治療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工保險局認定屬第8等級(失能給付540日)共核付30萬7,800 元等情,有勞工保險局函1份(詳原證4)在卷可憑。 ㈢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檢所函調系爭職業災害勞動檢查相關資料,經該所於99年11月26日以勞北檢製第0991019955號函覆,其內容略以: ⑴有關被告公司員工蘇振佳發生職業傷害時間為99年3月23 日,該職業傷害案非屬重大職業災害,本所未派員前往檢查。 ⑵本於於99年7月22日受理申訴案(申訴人為原告母親), 於同年月3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檢查結果,發現被告公司對於設置衝剪機械5台以上時,未定作業管理人員負責執 行檢查衝剪機械及安全裝置,及衝剪機械其安全裝置設有鎖式換回開關時,未保管其鎖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規則第72條第1項第1、3款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規定 。 ⑶被告公司雇主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相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需要之安全可生工作規則,及被告公司於所設置之衝剪機械未於每日作業前依規定實施檢,分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及第14條第2項規定。 ⑷另被告僱用原告於工作前,未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 規定。 並隨文檢附檢查結果通知書及照片為佐(詳本院卷第14頁至17頁)。 ㈣經本院依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經於 100年5月24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000902229號函覆: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約為35%等情。 五、原告主張:原告自99年3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沖床機操作員職務。又被告僱用原告擔任沖床機操作員工作,卻未對原告施以教育訓練,且未就沖床機設置相關安全護圍與必要安全裝置設備,已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規則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致原告於99年3月23日執行職 務時不慎遭沖床機砸傷掌,經緊急治療後需施行掌部截肢及清創植皮手術,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情。被告則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抗辯:本件事故發生肇於原告操作有問題,責任非可全歸被告等語。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檢所,經函覆:本件被告確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規則第72條第1項第1、3款暨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 、第14條第2項及第23條第1項規定等情,已如前述,有該所99 年11月26日以勞北檢製第0991019955號函、檢查結果通 知書及照片附卷可佐,應可認為真正。被告空言抗辯:其未違反保護他人之勞工法令云云,並無可採。即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系爭事故發生非可完全歸責被告,原告本身之操作亦有過失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被告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說明於下: ㈠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主張,其為70年7月28日生,於事 故發生時(99年3月23日)年僅28歲,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 歲,尚有36年4個月,此部分,僅請求36年,按每月1萬7,280元,以永久勞動能力減損35%,即每年受損7萬2,576元(17, 280*12*0.35=72,576)等情,承前述,有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函在卷可佐,應屬有據。再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1萬8,105元,應屬有理由。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72576*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6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非財產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原告學歷不高,需靠勞力工作,正值壯年,卻遭逢此事故造成右手掌多指截肢之永久性傷害,對人生之自信打擊至巨,爰請求賠償80萬元非財產損害等語。經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未婚,於事故發生時擔任沖床機操作工作,出僅28歲,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 ;被告公司資本額為100萬元,經營電子零組件製造、五金 批發等為業(有戶籍資料查詢1紙、財產資料查詢1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佐);原告之傷勢及受傷部位等及 原告之教育程度、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0萬元為妥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巨,應予駁回。 ㈢基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01萬8,105元。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扣除原告領得30萬7,800元後,本件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71萬8,105元。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萬8,105元及自9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