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48號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瀚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郭蕙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趙治民會計師為相對人瀚陽實業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瀚陽實業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於民國73年間設立,而相對人公司負責人甲○○、聲請人乙○○,及訴外人楊進村、楊進雄4 人為兄弟關係,並均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且於相對人公司各司其職。惟自訴外人楊進村、楊進雄分別於96年1 月1 日及同年4 月1 日退股離開相對人公司後,相對人公司之業務經營權利即為甲○○所把持,而聲請人雖任職於相對人公司,但已無法查閱相對人公司之相關財務報表,聲請人曾開設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帳戶內之款項均為相對人公司所有,而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於96年1 月起即改由相對人公司保管,惟聲請人獲悉上開帳戶內遭人領出或轉出大額款項,其詳情為96年1 月24日由邱雪娟自聲請人之土城市農會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732,603 元至甲○○之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個人帳戶內;又於96年1 月30日由邱雪娟自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帳戶內提出8,500,100 元,並轉帳至甲○○之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個人帳戶內,上開2 筆轉帳款項合計金額高達1,023 萬餘元,數目頗高,聲請人乃委請游孟輝律師發函要求相對人確實提出實際相關帳簿表冊以供查核,卻未見相對人回應或履行,聲請人既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第231 條至233 條、第235 條及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查核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簿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公司於73年間設立,其前身為由甲○○獨自經營之東陽企業社,因礙於當時公司法規定,設立有限公司必須有5 人以上方得成立,甲○○遂沿襲當時一般中小企業均以家族成員為股東之慣例,而將母親楊陳碧霞,胞弟楊進雄、楊進村及乙○○等人,借名登記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此觀楊陳碧霞長年為家庭主婦、胞弟楊進雄僅為沿街叫賣麵包之攤販、楊進村為工廠作業員、乙○○當時仍就讀臺北工專等情,顯見相對人公司之成立當時其餘掛名股東均無資力為出資,僅由甲○○一人出資,嗣於公司開始正常運作後,甲○○基於照顧兄弟、改善生活之情誼,遂將胞弟等3 人陸續拉拔進入公司工作,而現今因聲請人及其他掛名登記之股東企圖瓜分相對人公司資產,故相對人為保障自身權益乃有關於訴請其等返還公司資產之訴訟正在進行,因此本件聲請人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卻無法具體指出相對人公司之營運現況須接受檢查之處,恐有挾怨報復之虞,藉此影響公司營運,然因相對人公司現營運狀況良好,顯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㈡縱法院認聲請人為選派檢查人之請求有必要,檢查人亦不得漫無限制及標準而為任意檢查,應有範圍限制,以避免造成妨害相對人公司之經營。 ㈢退萬步言,如法院認本件有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然檢查人之人選必須是獨立、客觀、公正之第三人為之,且檢查人查核支出費用不應由公司負擔等語。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參照)。又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0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 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另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其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總數為50萬股,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00 萬元之10%,且繼續1 年以上持有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第38至39頁),故聲請人具備上開公司法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相對人雖以前詞抗辯,認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惟查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為法律所賦予,其目的除為保證股東投資權益外,亦隱含使公司健全發展之目的,又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況且,少數股東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聲請選派之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檢查人名單,該會以99年7 月22日會總發字第09901325之1 號函(見本院卷第21頁)推薦該會會員趙治民會計師(通訊地址:臺北市○○○路2 段27號6 樓之10)。爰依法選任趙治民會計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