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52號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李蒼棟律師 相 對 人 金磐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自民國96年起持有相對人之股份500,000股,股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屬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以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茲因相對人公司由其法定代理人甲○○及第三人連進財父子二人把持,且自93年10月1 日核准設立迄今均為黑箱作業,其他股東無法過問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甲○○及連進財父子二人亦未曾告知任何資訊,致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公司究係盈或虧。另據聞相對人公司設立迄今均未曾召開股東會,故歷來相對人公司送請主管機關備查之股東會會議紀錄及經股東會承認之各項表冊均屬偽造。又聲請人任第三人宜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興公司)法定代理人,前與連進財所任日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健公司)法定代理人時,原擬簽訂合建契約轉讓協議書,以宜興公司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706-2 、706 -3地號土地作價2,000 萬元,嗣於96年2 月2 日由斯時法定代理人甲○○與聲請人簽訂1,000 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並允諾另外給付宜興公司1,000 萬元。爾後,連進財復以相對人公司50萬股份移轉予聲請人,用以抵償原訂給付宜興公司1,000 萬元中之500 萬元,是聲請人取得相對人公司之股份並非未支付股款,亦非由於連進財信託而取得,聲請人乃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依法有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甚明。惟該合建契約轉讓協議書簽訂後遲遲未進行,雙方遂協議返還上開土地,解除合建轉讓契約,聲請人原應相對人公司及甲○○、連進財之要求,將聲請人讓渡相對人公司之股份作為協議條件之一,並於99年5 月13日簽立股份轉讓證明書及過戶申請書交由第三人即相對人公司所屬員工李永恆保管,詎料相對人公司及甲○○、連進財就前開協議書大肆增刪塗改,致未能達成協議,故李永恆應將股份轉讓證明書及過戶申請書返還聲請人,不得以不實之股權移轉登記,否認聲請人係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請准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維護全體股東權益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合建契約後,聲請人即請求加入相對人公司作股東,俾地主同意與相對人公司重簽合建契約,相對人公司因此同意由連建財出資辦理增資,並將其中50萬股信託轉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實際上並未支付分文股金。嗣宜興公司一直未能協助相對人公司與全部地主簽訂合建契約,亦未將建照執照依約交由相對人公司保管,明顯違約,雙方遂於96年5 月協商解約事宜,相對人公司乃要求聲請人應在協商前將信託借用其名義登記之股份無條件返還,並於99年5 月13日由聲請人將其簽名用印之股份轉讓證明書及過戶申請書交由連進財收執,詎雙方協商決裂,聲請人竟於99年5 月捏造前述股份轉讓證明書及過戶申請書交予李永恆保管之詞,委由律師發函恫嚇相對人公司不應受理其股份轉讓,然聲請人既已出讓股份,並轉交登記,已非相對人公司股東,自無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其前自96年起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50萬股,雖據其提出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名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9 頁),惟查:聲請人業於99年5 月13日簽訂金磐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證明書內載明:「茲因本人乙○○所持有金磐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0 0,000股,每股新臺幣10元,合計新臺幣5,000,000 元正,即日以每股成交價格10元,成交總價額為5,000,000 元正,讓予台端承受,嗣後該股份應享有之權利概歸台端所有,除另連名聲請公司股份過戶外,特立本證明書以資憑證」等文字,並經聲請人簽名用印於其上,由李永恆簽收保管無誤,有金磐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顯見聲請人已非相對人公司股東甚明。至聲請人雖另主張因合建契約轉讓協議書遭相對人大肆修改致未能達成協議,故其股權並未移轉云云,然查,該股份轉讓證明書並未有以前開合建契約轉讓協議書有效成立為其停止條件之相關約定,而綜觀前開合建契約轉讓協議書內容,就股份轉讓證明書是否因之失效,亦付之闕如,實難認該合建契約轉讓證明書與股份轉讓證明書間,亦即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此復有合建契約轉讓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 頁-第41頁),是聲請人自應就其持有相對人公司50萬股股份轉讓行為並未生效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基此,參酌上開說明,聲請人是否合於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之要件,非無疑義。從而,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其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其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而為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江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