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他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他字第86號原 告 蔡忠理 被 告 大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文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肆萬零參拾捌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伍拾玖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6 日以98年度救字第62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98年度勞訴字第5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原 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被告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31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0,其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85,045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631元;原告第二審上訴利益為1,883,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29,566元,被告附帶上訴 部份,被告已繳納裁判費,該部分不予列入計算,是本件應由原告負擔之裁判費為40,038元【(27,631+29,566)×7/1 0=40,03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之裁判費為【(27,631+29,566)×3/10=17,159。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