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聲 請 人 陳建和 即 債務人 149.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已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原為9人,其代表之債 權金額為3,711,527元,其中包含債權人即抵押權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之預估不足受償額78,654元,惟此債權已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984號執行事件中全額 受償,故本件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實為8人,所代表 之債權金額為3,632,873元(計算式:3,711,527-78,654 =3,632,873),合先述明。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100年2 月24日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一個月為1期,共計8年96期,第1 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147,138元(包含其名下不動產受 強制執行後應發還債務人之案款1,1421,38元),第2-96期 ,每期清償5,000元,總計清償1,622,138元,占已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百分之44.65。經本院依本條例第60 條規定,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惟書面可決之結果,除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而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外,其他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致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及債權人人數均未過半數,依首揭規定,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債務人任職於聖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州公司),每月應領薪資為21,000元,除固定薪資外,並無其他獎金收入,此有債務人所提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薪資轉帳存摺影本、聖州公司100年2月8日覆本院函詢之陳報狀附卷可稽,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再觀諸債務人所提 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01,36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含房屋貸款)1,120,800元後,並無剩餘,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622,138元。參諸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其名下之不動 產業經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15984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後,有餘款1,142,138元應 返還債務人,債務人已將其全數納入更生方案第一期 中清償,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 不致過低。 (二)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為21,000元,需扶養母親陳黃玉 枝(62歲)及未成年子女一名(9歲),扣除每月清償金額5,000元後,所餘金額為16,000元,其中扶養母親之支出2,000元,支付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3,200元後 ,僅餘10,800元,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勞 健保費用),與內政部頒佈9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0,792元相當。復核其支出細項,包括房租 4,500元、伙食費4,800元、其他生活費1,500元等,均未有逾越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 (三)本件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分別以成 數不足;債務人平均收入21,000元,扣除本院99年度 消債更字第106號裁定開始更生之裁定中所列必要支出19,042元,若非其有低報或隱匿其他收入來源,恐有 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稱「無履行可能」之情形 ;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載明97年度收入平均 為每月33,030元(97年度年收入共計兩筆,分別為100,360元、285,000元,以年收入除以12個月即為月收入),然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間預估薪資僅21,000元, 兩者差異甚大;債權人曾派員訪視債務人之住所,經 查訪後認債務人之母親經營家庭理髮,似不需債務人 扶養,債務人應刪除扶養費用2,000元等語,而具狀表示不同意本更生方案。惟查: 1.債務人聲請更生時距今已有相當時日,其收入及生 活必要費用,將因生活狀態之更動而有相對應之改 變,自屬當然。查債務人父母之扶養義務人共計4人,故其原需支付扶養費用5,396元(計算式:10,792×2÷4=5,396),然債務人之父親已於100年1月25 日死亡,是扶養費用已有所變動,債務人之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自然與前不同,此有本院100年2月15日 訊問筆錄、本院查詢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一份附卷供參。復查債務人母親之扶養費,以 內政部頒佈99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792元為標準,計入三年後可領取之老年津貼3,000元 ,由扶養義務人4人共同分攤,合計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應為1,948元(計算式:(10,792-3,000)÷4 =1,948),與債務人認列之扶養費2,000元相當。 且債務人母親目前尚未能領取老人年金,故此項金 額已係債務人與家人協調後盡力撙節之結果。再查 債權人永豐銀行所稱債務人之母於板橋市○○○路 經營家庭理髮,然其所提出之釋明資料係96年間由 債權銀行派員訪視之紀錄,時間間隔已久,經查債 務人母親早已遷離前開地址,復查其名下並無財產 及所得資料,有本院查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7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附卷可稽,債權人指稱債務人母親或有收入而無 受扶養需要云云,尚不足據。 2.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為21,000元,別無獎金等收入 ,前已論述甚詳,不再贅述。又債權人永豐銀行稱 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中載明97年度平均月 收入為33,030元,係以97年度兩筆年收入(分別為 111,360元、285,000元)加總計算之結果。然查債 務人之所得資料,97年度年所得實為285,000元,而另筆111,360元之年所得,係將96年度之薪資收入誤載為97年度之故,此有債務人96年度、97年度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附卷供核,債權人以此質疑債務人所得水準 有明顯減少之虞,應屬誤會。 3.按法院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主要係以更生方案是否 公允為考量,而公允與否,並非以債務人之欠債原 因、還款成數為唯一考量,仍應審酌債務人是否已 盡力清償、有無還款誠意等因素而綜合決定之。而 還款成數之計算基礎,在審核債務人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及支出,及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計之收入,並 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 額,則償還金額及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 論。查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除將其每月收入扣除 必要生活支出後,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外,更將其名 下不動產受強制執行後所餘款項全數納入更生方案 第一期清償,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是本院認該更生方案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逕予認可之要件。 四、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 條 、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 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債務人陳建和之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622,138元 │ │2、清償方法: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一期,共計8年96期。 │ │ 第1期清償1,147,138元(其中1,142,138元為強制執行後原應發還債務│ │ 人之案款,由本院加以分配;5,000元由債務人自行提出並分配),第│ │ 2-96期每期清償5,0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前,將如下表所示之每│ │ 期應償金額,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部分,以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 │ │ 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帳戶,由其統一辦理收款 │ │ 及撥付款項作業;另以匯款方式將每期應償金額匯入債權人滙誠第二 │ │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帳戶。匯款手續費均由債務人負擔。(民 │ │ 國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 │ ) │ │3、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逾六年之特別情事:提 │ │ 高還款金額。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權人 │ 第1期 │第2-95期│ 第96期 │ │ │ ├─────┬─────┤ │ │ │ │ │法院發款金│債務人自行│ │ │ │ │ │額 │匯款金額 │ │ │ ├──┼──────┼─────┼─────┼────┼─────┤ │ 1 │遠東國際商業│ 311,506 │ 1,364 │ 1,364 │ 1,335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2 │台新國際商業│ 0 │ 0 │ 0 │ 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3 │匯豐(台灣)│ 7,081 │ 31 │ 31 │ 31 │ │ │商業銀行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4 │永豐商業銀行│ 19,803 │ 87 │ 87 │ 57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5 │萬泰商業銀行│ 147,088 │ 644 │ 644 │ 63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6 │安泰商業銀行│ 250,182 │ 1,095 │ 1,095 │ 1,11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7 │滙誠第二資產│ 338,104 │ 1,480 │ 1,480 │ 1,493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8 │國泰世華商業│ 48,330 │ 211 │ 211 │ 26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9 │陽信商業銀行│ 20,044 │ 88 │ 88 │ 6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一、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 │備註│ 債權(即預估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金額)為78,654元,因已│ │ │ 於99年度司執字第15984號執行事件中全額受償,故債權金額 │ │ │ 為0,亦不予分配。 │ │ │二、本表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 │ │ 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96期清償金│ │ │ 額中調整。 │ │ │三、各債權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 │ │ │ (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0,827 │ │ │ (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 │ │ │ (三)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524 │ │ │ (四)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2,989 │ │ │ (五)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7,852 │ │ │ (六)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95,771 │ │ │ (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75,429 │ │ │ (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3,726 │ │ │ (九)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3,755 │ │ │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 │ │ ,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 │ │ 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 │ │ 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 │ │ │ 2項規定參照)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 鐵及航空器。 │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