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5號聲 請 人 林美雲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9日以99年度 消債更字第16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 月為1期共96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7,190元,總清償金額為690,240元,清償成數為31.6%。本院經審酌下列情 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317,060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307,000元後,為10,060元,低於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690,240元。參諸債務 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及其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單(計算至99年8月27日止辦理終止契約可領回23,083元)外,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變價 ,此有債務人在99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卷內所提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99南壽保單字第c1114號函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二)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觀諸融盈實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及薪資條顯示,債務人擔任作業員,本薪為17,800元,加計績效獎金1,500元及年終獎金16,634元,平均每月可領 取20,686元【計算式:16634÷12+17800+1500=20686 】,因此債務人預估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20,686元,應堪採信。 (三)次查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表明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5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交通費500 元、房租5000元、電話費500元、勞保費236元、健保費26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扣除勞健保費用為13,000元,因債務人與其配偶於96年1月12日離婚,由其照顧23歲尚就學之長子,生活費負擔較重,且其各項支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尚屬合理,又與內政部主計處所公佈新北市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0792元 相近,復考量物價波動新北市自100年7月1日起最低 生活標準亦提高為11,832元【依98年每人可支配所得所得中位數之百分之六十定之(計算式=236,637 元 ×60%÷12=11,832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其所能償 債,並願節約用度以提高還款金額。衡諸上情,復衡酌量債權人等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係屬公允。 (四)再查本件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每月必要支出應以新北市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0792元為限等語為由,惟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清償成數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又按所謂最低生活費,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 第3項規定,係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 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所 訂定,其目的係為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申請社會救助者是否符合同條第1項所謂之低收入戶 ,以照顧低收入者並協助其自立。據此,不僅低收入戶所得申請生活扶助之程度,依同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且其所得受領之現金給付亦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收入差別訂定之,從而「最低生活費標準」並非低收入戶實際生活扶助之金額(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47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於判斷債務人更生方案中生活必要支出之程度及金額時,最低生活費僅係參考標準而非一概無差別僅以該數額為限,仍須考量各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與更生程序係為謀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目的無違。細究本件債務人各項支出種類與數額後,尚難認其逾越必要之合理範圍。準此,債權人等前揭主張應不可採。 (五)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本更生方案應屬合理、公允、適當而且可行。 三、另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就學貸款保證債務以履行附條件狀態列入,富邦銀行及台灣銀行於清償期屆至時,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於求償不足額部分確定後,始可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方案內容受清償,理由茲分述如下:(一)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本條第一項規定之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銀行法第12條之1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 一)字第09610000040號函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銀 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銀行就自用 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始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若銀行之債權屬「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債權,則依銀行法上開規定,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 ,於求償不足額部分確定後,始可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方案所訂清償比例受清償;更生方案依銀行法上開規定約定債權銀行受償條件,縱債權銀行不同意,亦不能因此認對該債權銀行有不公允情事,以貫徹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對連帶保證人特別保護之立法意旨(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3號參照)。 (二)又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於連帶保證之更生或清算程序中行使權利,申報債權;連帶保證契約成立時,連帶保證人即負連帶保證債務,至其是否代負履行責任及應負之金額若干,繫於主債務人於清償期屆至時是否清償而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8號參照);再參諸更生程序並無如清算程序中清算債權應予現在化之規定,附條件或附期限之更生債權,仍應以附條件、附期限之狀態於更生方案中受償(本條例第111條;張登科著,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75頁參照)。另參考美國聯邦破產法之立法例,就學貸款如在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仍不免責,均有明文列於不免責債務,我國既未將就學貸款納入不免責債務,應屬立法政策之考量,就學貸款之保證債務亦應作相同解釋;如允許銀行得向連帶保證人即債務人主張期前受償,即有悖於銀行法欲實現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之程序正義及保障連帶保證人之旨,並稀釋其他債權人之債權,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欲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有違。 (三)查富邦銀行及台灣銀行之債權係就學貸款保證債權,主債務人就學貸款之預定清償期分別為104年7月1日 及101年8月1日,富邦銀行及台灣銀行所提供之就學 貸款債權既尚未屆期、未向主債務人求償,依前揭意旨,本件現無由令債務人代負履行之責,爰將富邦銀行及臺灣銀行之就學貸款連帶保證債權以履行附條件狀態列入更生方案。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債務人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 │ 96期,每期清償7,190元。 │ │2.每期在當月15日前轉匯至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司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各銀行每期分配因額如下貳之│ │ 每期分配金額所示。 │ │3.債權總金額:2,178,505元(依本院99年11月4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 │ │ 債權數額計算) │ │4.總清償金額:690,240元 │ │5.總清償比例:31.68﹪(依確定債權表計算,如扣除保證債務,各銀│ │ 行實際清償比例為37.83%)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分配金額│ ├──┼──────────────┼─────┼──────┤ │ 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627787 │ 2474 │ ├──┼──────────────┼─────┼──────┤ │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386578 │ 1524 │ ├──┼──────────────┼─────┼──────┤ │ 3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40255 │ 1735 │ ├──┼──────────────┼─────┼──────┤ │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9762 │ 1457 │ ├──┴──────────────┴─────┴──────┤ │參、補充說明 │ │一、每期分配金額係以各債權人之債權金額除以總債權金額,再乘以│ │ 債務人每期清償金額後,小數點後一位數四捨五入至個位數,以│ │ 減少誤差值。 │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債權│ │ 人收受確定證明後,請向債務人寄發匯款方式,以利債務人履行│ │ 更生方案,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 │三、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四、債權人富邦銀行之債權86,153元及台灣銀行之債權267,970元均 │ │ 屬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債權,於本件更生方案公告時尚未屆期,│ │ 債務人無需代負履行責任,故暫不列入更生方案中受分配。惟代│ │ 負履行責任發生時,債權人每期受償之金額=申報債權之實際不│ │ 足額×37.83%÷更生方案尚未履行之期數,對其他債權人之受償│ │ 不生影響,至因此影響債務人致履行困難時,則為債務人得否依│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之問題 │ │ 。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不在此限。│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