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聲 請 人 徐慶祥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李淵聯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8日以98年度 消債更字第74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 月為1期,每期清償14,000元,分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 1,344,000元,清償成數為40.43%。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02,900元,已無 法負擔必要生活費用728,880元,而低於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3,324,389元。參諸債務人更 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外,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切結書(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49號卷,下稱本院聲請卷,第 21及204頁),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 額不致過低。 (二)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觀諸債務人所提出之薪資條及薇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顯示,債務人每月之底薪為38,000元、全勤獎金為2,000元(未扣除勞健保費)、年終 獎金之發放需視公司有無盈餘,再經股東決定發放與否,屬不確定事項;因此債務人預估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40,000元,堪信為真。 (三)關於債務人每月支出其父母之扶養費各2,000元部分 ,按「(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第2項)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及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父母之受扶養權利本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查債務人之父母年屆74歲及69歲,均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任何可供換賣之財產,且其父罹患需終身治療之全身性自體免疫症候群之重大傷病,其母為中度肢障,每月僅受有社福津貼各6,000元,此有 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其父母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母賴阿色之殘障手冊、其父徐聰來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而依債務人所陳,其兄每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育有1子),其兄之收入核與債務人之收入相當,則渠等應平均分攤父母之扶養費,於法並無不合。且債務人所分攤其父母之扶養費已低於臺北縣每人最低生活標準之2分之1【計算式:(10,792-6,000)/2=2,396】,自屬適當。另債務人扶養兩名七歲及九歲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各5,393元亦未逾臺北縣 每人最低生活標準每月10,792元之2分之1,亦屬合理。 (四)次查,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加計不休假獎金為4萬元 ,扣除每月清償金額14,000元、父母之扶養費用共 4,000元、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0,786元、勞健保 費用923元,尚餘10,291元,可供債務人每月生活之 用,是上開生活費用低於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99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92元,並未顯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且債務人願戮力工作將不休假獎金加入更生還款來源,為求增加清償成數,亦將清償期延長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最長清償期限8年,足認其確已盡償債之能事。 (五)再查本件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還款成數過低、應另謀高薪工作、扶養費用應以99年度申報扶養免稅額計算等語為由,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選擇更生程序者原則上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穩定收入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清償成數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況債務人是否兼職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猶端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家庭因素、個人專業能力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亦或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依據。又扶養親屬免稅額僅係稅法上得以減稅之額度,與計算每人每月所需必要生活費用究屬二事,故債權人以債務人所負擔之配偶扶養費支出額應以扶養免稅額為計算標準,恐有誤會,應無理由。 (六)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本更生方案應屬合理、公允、適當而且可行。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債務人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96│ │ 期,每期清償14,000元。 │ │2.每期在當月11日前轉匯至各債權人之帳戶,金額如下貳每期分配金額│ │ 所示。 │ │3.債權總金額:3,324,389元(依本院99年5月31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債│ │ 權數額計算) │ │4.總清償金額:1,344,000元 │ │5.總清償比例:40.43﹪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新臺幣/元│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每期分配金額│ ├──┼──────────────┼──────┼──────┤ │ 1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283,993 │ 1,196 │ ├──┼──────────────┼──────┼──────┤ │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4,274 │ 2,250 │ ├──┼──────────────┼──────┼──────┤ │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4,800 │ 568 │ ├──┼──────────────┼──────┼──────┤ │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7,620 │ 2,643 │ ├──┼──────────────┼──────┼──────┤ │ 5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144,280 │ 608 │ ├──┼──────────────┼──────┼──────┤ │ 6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903,494 │ 3,805 │ ├──┼──────────────┼──────┼──────┤ │ 7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268,685 │ 1,132 │ ├──┼──────────────┼──────┼──────┤ │ 8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27,243 │ 1,799 │ ├──┴──────────────┴──────┴──────┤ │參、補充說明 │ │一、每期分配金額係以各債權人之債權金額除以總債權金額,再乘以債│ │ 務人每期清償金額後,小數點後一位數四捨五入至個位數,以減少│ │ 誤差值。 │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債權人│ │ 收受確定證明後,請向債務人寄發匯款方式,以利債務人履行更生│ │ 方案,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 │三、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不在此限。│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