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124號聲 請 人 普萊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叁拾萬陸仟壹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9 月24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6,163 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就請求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利息部分,聲請人聲請自民國97年9 月25日起計算利息,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給付,應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依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自發票日起至提示日前1 日止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