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簡聲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簡聲字第88號聲 請 人 永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5 月22日經板橋簡易庭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均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且避不見面,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履行,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郵信封各1 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聲請人就相對人之戶籍地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相對人招領逾期而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影本附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該局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地後,得悉相對人目前雖未住於台北縣永和市○○路○ 段163 巷13弄18號之戶籍地,但 居住於同路段109 巷1 弄5 號之處所,有該局之99年6 月2 日之查訪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聲請人據以經郵局「招領逾期」退回之存證信函為據,而聲請公示達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