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137號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徐錦枝即唯一商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5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5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對受擔保利益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後」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3219號民事裁定可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全字第943 號執行案件查封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惟查,聲請人迄未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即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是聲請人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非在「訴訟終結後」所為,且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惟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已就前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9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9800號支付命令裁定全部准許,並已確定在案,且其金額與假扣押聲請狀相同,此經本院調取前開支付命令卷查明無誤;故聲請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確定,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即得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附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