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235號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群欣塑膠軟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 ,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定之執行名義為之, 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即屬該條項第2款所定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裁判之執行名義,聲請人於取得確定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後,得就該金額聲請法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實際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如尚不足其應分擔之金額者,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實益。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勞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即相對人及共同被告甲○○、王淑芳連帶負擔。嗣因兩造均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勞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第一審關於命相對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王淑華、王淑芳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份,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王淑華、王淑芳上訴部份,均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惟查,依後附計算書所示,聲請人及相對人已預納之金額相互抵銷後,聲請人實際已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尚不足應分擔之金額,是以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實益,故應駁回本件聲請。另聲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內列舉之調閱債務人資料服務費500元及地政規費120元,因均非屬法定訴訟費用之範圍,故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聲請人將上開費用列入請求範圍,為無理由,該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計算書: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 │ 第一審裁判費 │ 30,7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 第二審裁判費 │ 36,249元│同上。 │ │(聲請人上訴部份│ │ │ │ ) │ │ │ ├────────┼──────────┼──────────────────┤ │ 第二審裁判費 │ 10,905元│由相對人及共同被告王淑華、王淑芳預納│ │(相對人及共同被│ │。 │ │ 告王淑芳、王淑 │ │ │ │ 華上訴部份) │ │ │ ├────────┼──────────┼──────────────────┤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1,120元│同上。 │ ├────────┼──────────┼──────────────────┤ │合 計 │ 78,974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及共同被告王淑華、王淑芳連帶負擔為:6,140元。 │ │ 即【30,700×1/5=6,140】 │ │二、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第一審關於命相對人及共同被告王│ │ 淑華、王淑芳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為:1,228元。 │ │ 即【6,140×1/5=1,228】 │ │三、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 │ 份,應由聲請人負擔為:3,207元 │ │ 即【(10,905+1,120)×4/5×1/3=3,207】 │ │四、則聲請人尚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為1,979元【即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 │ │ 用減去聲請人於第一審為相對人預納之訴訟費用,計算式為:3,207-1,228=1,97│ │ 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