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510號聲 請 人 廣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三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0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74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9萬9,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0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聲請人並已具狀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聲字第887 號民事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裁定、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查知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748 號假扣押裁定業於民國98年12月24日經本院以98年度執事聲字第129 號裁定廢棄,聲請人並於99年4 月28日具狀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且經本院以99年5 月3 日板院輔98司執全明字第2027號執行命令啟封無訛;又相對人已於同年6 月21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