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62號聲 請 人 誼昌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新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76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06,000 元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766號民事裁定、97年度全聲第232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件、存證信函原本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23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276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94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嗣聲請人雖聲請本院以97年度全聲字第232 號民事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然聲請人迄未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再者,聲請人雖主張已於97年7 月9 日以新莊五工郵局第724 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經提出存證信函原本1 件附卷為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上開存證信函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原本等證明文件,經本院於99年2 月1 日以板院輔民嘉立99年度司聲字第162 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該函文已於同年月5 日送達於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然聲請人迄未補正,亦難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