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625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佰研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天騵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樂維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蔡宜明 楊適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889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予以假扣押執行在案,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後, 改以提存面額新臺幣100萬元之永豐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且聲請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37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 ,應供擔保原因即已消滅,為此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889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497號提存書 、本院98年度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2513號提存書、 本院99年度司全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等件影本各 1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原名稱為:「天騵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佰研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准予登記,其法人格同一性並無變更,此有臺北市政府98年8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644821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9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6889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370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於99年7月15日已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撤銷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889號假扣押裁定, 經本院以99年度司全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准許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本即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既曾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原假扣押裁定縱經撤銷,相對人仍有因該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能,即難遽論相對人未因該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有任何損害或已獲賠償等事實。本件聲請人既無法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其他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未能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提存物,或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等情形,則聲請人之聲請即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