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林泰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錦枝即唯一商行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則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又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徐錦枝即唯一商行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560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 年度存字第155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本件假扣 押之本案訴訟業取得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980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為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返還 擔保金。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收受回證等件影本為憑。惟查:本件聲請人假扣押保全之本案訴訟,業取得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9800號支付命令,而命相對人徐錦枝即唯一商行應給付如假扣押保全債權金額190,000 元確定在案。是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從而,則依上規定,聲請人逕得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