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中鋼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希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全字第308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000,000 元之提存金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惟前開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491號裁定廢棄,聲請人乃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應視為其同意返還擔保金,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無法於相對人未行使權利時,即認相對人有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之意思表示,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是聲請人未能證明相對人確有同意聲請人取回該擔保金之意,即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