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7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全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765號聲 請 人 全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岳能 聲 請 人 李涂阿隨 李岳青 相 對 人 台灣經濟新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黃政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零叁拾柒萬叁仟柒佰壹拾壹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有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474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37萬3,711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2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254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371號廢棄確定在案。應認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254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371號裁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前開假扣押裁定既經廢棄確定,則相對人因聲請人提供反擔保以撤銷假扣押,即難謂受有任何損害,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