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希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中鋼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三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次按假扣押裁定必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銷,或由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自明。故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全字第3086號民事裁定免為假扣押,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字1491號民事裁定廢棄,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上開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491號廢棄原裁定並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依據已不存在,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