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389號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呂柯幼即鑫茂企業社 丁○○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一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合併而概括繼受第三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之權利義務,而台北商銀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4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5萬1,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1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聲字第2411號民事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查知,就相對人丁○○部分,該假扣押標的業經另案調卷執行完畢,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其餘相對人部分,聲請人已分別於民國96年7 月3 日、98年12月11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無訛;又相對人已分別於98年12月22日、99年1 月3 日、98年12月22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4 月1 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90002528號函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4 月2 日嘉院貴文字第0990030306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