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637號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立鼎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斡旋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斡旋金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內列舉之存證信函費新臺幣(下同)150元 、申請財產歸屬資料費1,000元及其他影印郵資費用450元,因非屬法定訴訟費用之範圍,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聲請人將上開費用列入請求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 │ 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