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7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757號聲 請 人 大漢酵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161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5 分之4 ,餘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惟查,依後附計算書所示,聲請人實際已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尚不足應分擔之金額,是以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實益,故應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34,957元│由相對人預納。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應由聲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7,966元。 │ │ 即34,957元×4/5=27,966元。 │ │二、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991元。 │ │ 即34,957元-27,966元=6,99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