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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791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791號

聲請人
聯邦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兼法定代理 甲○○○
聲請人
聲請人
前列二人共同
代理人
林元祥律師
相對人
己○○即被繼承人.
相對人
戊○○○即被繼承.
相對人
庚○○即被繼承人.
相對人
徐永𡩋即被繼承人.
相對人
丁○○即被繼承人.
相對人
乙○○即被繼承人.
相對人
丙○○即被繼承人.
相對人
癸○○
相對人
壬○○
相對人
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聯邦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六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聯邦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壬○○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六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聯邦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癸○○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七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聯邦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七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甲○○○為相對人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六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叁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甲○○○為相對人癸○○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六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零捌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壬○○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七0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癸○○負擔百分之十、壬○○負擔百分之

五、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聲請人聯邦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甲○○○負擔百分之二十九。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依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164、165、166、169、170、 171、172、173、178、180號提存事件提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程序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 ,為此提出本院87年度存字第164號提存書影本1份、 本院87年度存字第165號提存書影本1份、本院87年度存字第166號提存書影本1份 、本院87年度存字第169號提存書影本1份、 本院87年度存字第170號提存書影本1份、本院87年度存字第171號提存書影本1份、本院87年度存字第172號提存書影本1份 、本院87年度存字第173號提存書影本1份、 本院87年度存字第178號提存書影本1份、本院87年度存字第180號提存書影本1份 、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同意書原本28份、印鑑證明書正本8件 ,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聲請人依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87年度存字第164、165、166、169、170、171、172、173、178、180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癸○○、壬○○、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 ,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癸○○、壬○○、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原為徐上高 ,嗣其於民國89年9月16日死亡,由己○○、戊○○○、庚○○、徐永𡩋、丁○○、乙○○、丙○○7人為其法定繼承人 ,且無拋棄繼承之情事,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1件、戶籍謄本8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99 年6月12日士院木家相99年度查無繼字第76號函1紙附卷可稽 ,故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之相對人,自應列等己○○、戊○○○、庚○○、徐永𡩋、丁○○、乙○○、丙○○7人,合先敘明 。末查,聲請人就相對人己○○(即被繼承人徐上高之繼承人)、戊○○○(即被繼承人徐上高之繼承人)、庚○○(即被繼承人徐上高之繼承人)、徐永𡩋(即被繼承人徐上高之繼承人)、丁○○(即被繼承人徐上高之繼承人)、乙○○(即被繼承人徐上高之繼承人)、丙○○(即被繼承人徐上高之繼承人)部分之聲請,聲請人雖出具上開相對人之同意書原本及其印鑑證明書為證,然前開同意書上相對人所蓋印章,與相對人印鑑證明書上印章未符, 經本院於99年6月23日以板院輔民事德99年度司聲字第791號諭請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 ,上開函文於同年6月28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相對人己○○(即被繼承人徐上高之繼承人)、戊○○○(即被繼承人徐上高之繼承人)、庚○○(即被繼承人徐上高之繼承人)、徐永𡩋(即被繼承人徐上高之繼承人)、丁○○(即被繼承人徐上高之繼承人)、乙○○(即被繼承人徐上高之繼承人)、丙○○(即被繼承人徐上高之繼承人)是否同意聲請人領回前揭擔保金,自顯有疑義。從而, 該部分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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